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32,852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34,289元;其固定收入為每月12,000元(聲請更生時,聲請狀載明19,939元),而其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為每月清償4,001元,如是,債務人之收入顯然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否則即是債務人隱匿財產之收入,而有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嫌。且查債務人曾依其所提之本件更生草案之願清償金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經該銀行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本案堅持最高還款金額僅4,000元),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證,從而本件縱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於94年7月1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2月20日信用貸款200,000元、95年8月2日預借現金10,000元、95年8月21日信用貸款500,000元、95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10,000元、95年12月5日預借現金30,000元、20日20,000元、96年1月3日200,016元、4日50,004元、96年4月27日信用貸款100,000元、96年6月25日預借現金50,000元、96年7月10日預借現金20,000元、96年8月31日預借現金20,000元、50,000元、96年9月29日預借現金20,000元、96年10月5日預借現金20,000元、9日20,000元、12日34,000元、16日10,000元,另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質借361,119元,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訊問時質以預借現金跟信用貸款用途為何?債務人自承因為當時工作需要,因為我是靠行,我們自己出貨進貨,利潤會比較好。公司自己有自己的貨,如果客戶需要其他不是非公司的產品,老闆不反對我們去其他公司調貨,我就會去其他公司調客戶需要的貨,我就利用預借現金買來賣給客戶,賺取中間的利潤。之後有遇到客倒了,公司也倒了我的部分,我只好自願離職等語。如是,債務人在其正常工作(當時月薪約4-50,000元)之餘,竟仍藉機向債權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賺取利益,其借、貸金額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並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投機、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