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賢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96年間,雙方業因財務管理及小孩教養問題失和:
(一)於97年2月19日,乙○○至嘉義探視公婆及小孩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人共同住處時,因甲○○認為乙○○當天在嘉義對甲○○之父親說話不敬,遂向剛踏進客廳大門之乙○○表示:給我跪著,不然就出去等語,惟乙○○並不以為意,於雙方進而交談約4分半鐘後,甲○○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將乙○○強行推出上址住處門外,並要求乙○○交出房屋鑰匙,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進屋之權利;復為查看乙○○隨身皮包內之物品,甲○○雖可預見拉址乙○○掛在手腕上之皮包,可能導致乙○○身體受到傷害,然仍基於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外樓梯間,欲奪取乙○○掛在手腕上之皮包而與乙○○發生拉扯約13秒鐘之久,甲○○雖未奪得皮包,然己致乙○○之皮包提帶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並受有左腕挫傷併瘀傷、左肘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交付皮包之無義務之事。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乙○○出資購買,僅基於節稅目的,名義上登記在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來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穎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該車係來穎公司提供給甲○○使用之配車,乙○○向來穎公司借用車輛後拒不返還等情,於97年4月1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警員對乙○○提出侵占告訴,該案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復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復有證人 周文彬程大坤 結證屬實。此外,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2月20日診斷書影本1張及左手腕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二)、(三)、購車預約單、保養車輛之結帳工單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強制、傷害2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悔過書附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在卷,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案已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人乙○○始於98年7月27日撤回前揭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其撤回告訴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不符,尚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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