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中冠土木包工業,擔任自用小客貨車司機,負責開車載送工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由沙田路1段512巷左轉至沙田路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甲○○○沿行人穿越道正穿越沙田路,遭乙○○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瑞進 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攝影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正穿越沙田路之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亦同此認定。再告訴人甲○○○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受僱於中冠土木包工業,擔任自用小客貨車司機,負責開車載送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柯福全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11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