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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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3年5月底向原告調現借款並允諾支付利息,原告於83年6月1日由妻子 黃麗雅 ,由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企銀大度分行,戶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事後交付訴外人 江淑雲 所簽立83年12月1日到期300萬元之本金支票、83年7月1日15萬元之利息票及83年8月1日15萬元之利息票給原告以為借款清償之憑據。惟上開支票屆期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借款未獲清償,原告曾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倘認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無向原告調借現款並允諾支付利息,亦無交付江淑雲所簽立支票。原告曾為被告前夫 陳邦基 經營園藝工具製造銷售之包裝紙箱供應商,經常向陳邦基週轉金錢,系爭匯款係用於清償向陳邦基之借款。而被告與陳邦基無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10餘年來並未催討,竟於97年12月底申請補發之電匯證明條,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財產,經命限期起訴,明顯背於常理,殊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據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消費借貸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金
錢借貸關係,當事人應證明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原告就此僅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僅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而證人陳邦基證稱:台中企銀大度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與被告離婚前共同使用,黃麗雅所匯入該帳戶三百萬,係因原告向伊借錢要還錢。原告於82年至83年間前前後後,各借幾十萬元不等共計300萬元,原開立借據,原告清償之後就還給原告,月息百分之二,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發票人江淑雲之3紙支票,與江淑雲亦無支票往來等語。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商業銀行大度分行查詢被告及陳邦基2人帳戶是否曾存入發票人江淑雲所開支票,經該行調閱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函覆無法知悉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亦無足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或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自難僅憑原告有前揭匯款之行逕,即認定兩造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又按不當得利須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前者係指給付目的欠缺,後者則指無權利而言。主張給付不當得利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以其曾匯入被告帳戶300萬元為由,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然未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再參酌證人陳邦基證述原告匯款係用以清償其借款,則給付關係當係屬存在於原告與陳邦基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給付關係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證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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