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乙○○前科為「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判處拘役30日,甫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補充「和解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已有竊盜前科,甫經執行拘役完畢,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一錯再錯、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盜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街○○號3樓之1現住臺中市○○路○○○號3樓31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呂淑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7時22分許,在 黎玉景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1樓之甲○○○○○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小護士牌護唇膏2條、維尼雅牌護膚霜1個及上山採藥牌之睫毛膏、隔離霜各1個。得手後,即走出店外,並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15號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行竊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15號機車之乙○○,並於98年5月28日,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玉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15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前揭甲○○○○○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7張及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尚同時竊取保險套2個、天然護唇膏4個、上山採藥牌護唇膏1個等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尚同時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證人黎玉景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依據。惟證人黎玉景認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竊取之理由,係因當日23時許進行盤點時,上開物品有所短缺,此業據證人黎玉景 陳明 在卷。而單憑上開物品於盤點時有所短缺一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必係遭被告竊取所致,仍有存在其他原因之可能,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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