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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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聲請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補充累犯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此部分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