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共計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
1份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