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9日確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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