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男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律師被告申○○男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被告丑○○男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 律師
張清雄律師吳建勛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九一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卯○○部分:卯○○係 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第一股工務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則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而自八十四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學(筆試)、術科(路試)考驗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其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必要時並於主、監考及檢驗時予以放水,其相關犯行如次:
(一)緣丙○○(原名為古佳峻,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識字不多,多次在新竹縣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通過學科考試,擔心再度報考時無法通過學、術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址設高雄市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己○○(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學、術科之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考驗。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丙○○考試當天,先由己○○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寅○○(其此部分行賄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等案件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但此為本院所不採)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寅○○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丙○○通過考試後,己○○乃將賄款交付寅○○,再由寅○○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擔任丙○○考試之術科考驗員,因丙○○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卯○○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丙○○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前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 陳信 啟德、 朱進雄 ,該二人之受賄犯行,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審理中。)
(二)緣 劉志聖 因識字不多,擔心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無法通過學科考試,乃由其姨丈 謝耀宗 (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己○○(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其通過考驗。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劉志聖考試當天,先由己○○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寅○○(其此部分行賄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寅○○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劉志聖通過考試後,己○○乃將賄款交付陳信劉志聖考試之學科考驗員,因劉志聖依自己能力而順利通過學科考試,卯○○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劉志聖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前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寅○○轉交之賄款五千元。(其時之學科監考員、術科考驗員兼監考員,分別為 劉岳芳 、 鄭茂東 ,該二人之受賄犯行,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審理中。)
(三)緣壬○○、癸○○兄妹二人(其等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曾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能順利通過學科考試,於再考時,為期順利通過考驗,乃分別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己○○(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壬○○、癸○○二人考試當天,先由己○○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而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等案件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但此為本院所不採)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寅○○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壬○○、癸○○二人通過考試後,己○○乃將賄款交付寅○○,再由寅○○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卯○○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擔任壬○○、癸○○考試之學科考驗員(二人之監考員均為劉岳芳,其受賄犯行,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審理中),因壬○○、癸○○二人依自己能力而順利通過學科考試,卯○○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壬○○、癸○○二人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前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寅○○轉交之賄款各五千元,合計一萬元。
(四)卯○○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所發給業者之「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卯○○竟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奉派前往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即該公司管理部主任戌○○(其行賄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六千九百元(廿三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而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該半托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卯○○於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計卯○○以上述方式,共收受賄款二萬四千九百元。
二、申○○部分:申○○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學、術科考驗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其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必要時並於主、監考及檢驗時予以放水,其相關犯行如次:
(一)緣天○○(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曾報考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無法通過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址設高雄縣武營路之「 力生 拖、貨車訓練場」 王力生 (其行賄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考驗。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天○○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乙○○(其受賄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天○○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乙○○,再由乙○○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擔任天○○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乙○○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違背職務告知天○○如何駕駛,而使天○○順利通過術科考試,並於天○○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乙○○轉交之賄款四千元。
(二)緣亥○○(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為能一次即順利通過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王力生(其行賄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考驗。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亥○○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乙○○(其受賄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亥○○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乙○○,再由乙○○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申○○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擔任亥○○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乙○○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違背職務告知亥○○如何駕駛,而使亥○○順利通過術科考試,並於亥○○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乙○○轉交之賄款四千元。
(三)緣辛○○(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為能一次即順利通過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王力生(其行賄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學、術科之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考驗。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辛○○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乙○○(其受賄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辛○○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乙○○,再由乙○○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申○○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擔任辛○○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乙○○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因辛○○當天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申○○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申○○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辛○○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乙○○轉交之賄款四千元。
(四)緣籃 瀧鑫 (其行賄犯行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審理中)因擔心自身年紀較大,反應較差,而無法順利通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術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某不詳姓名之「監理黃牛」,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術科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術科考驗。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籃瀧鑫 考試當天,先由自該某不詳姓名「監理黃牛」處得知欲行賄之考生籃瀧鑫姓名之「監理黃牛」甲○○(其行賄犯行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審理中),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助理工務員巳○○(其受賄犯行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審理中;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巳○○轉知行賄考生之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 嗣籃瀧鑫 通過考試後,甲○○乃將賄款交付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未○○(其行賄犯行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審理中),再由未○○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申○○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擔任籃瀧鑫考試之術科考驗員兼監考員,因籃瀧鑫當天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申○○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申○○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籃瀧鑫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前開主、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收受未○○轉交之賄款四千元。
(五)申○○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申○○竟承前收受賄賂,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廿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前開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戌○○,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計算,而先後所交付之九千元(卅輛)、五千七百元(十九輛)、四千二百元(十四輛)、一千八百元(六輛,起訴書誤載為七輛,二千一百元)、四千五百元(十五輛)、四千二百元(十四輛)及五千四百元(十八輛)賄款,合計三萬四千八百元,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並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申○○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計申○○以上述方式,共收受賄款五萬一千一百元。
三、丑○○部分:丑○○亦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丑○○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奉派前往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業務承辦人即該公司事務課課長戊○○,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六千元(廿輛)賄款後,無視於一直發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業務承辦人戌○○,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四千八百元(十六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丑○○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計丑○○以上述方式,共收受一萬零八百元賄款。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傳聞證據引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說明: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排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但若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則以法律規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因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即為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另又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在於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新法乃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即當事人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乃規定「同意制度」。故傳聞證據若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規定,則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新法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惟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對前開規定更進一步闡明稱:「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而解釋新法所規定之傳聞法則時,應認為:傳聞證據雖然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情形時,但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除非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以及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被完全確保之外,法院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認有引為裁判基礎之必要,其雖已符合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條文文義規定外,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盡力使其於本案審判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先前陳述或審判中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而為判斷,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前開所謂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若有前後陳述,則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亦即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另該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而審判中陳述若具可信性,則其該審判外陳述亦同具可性信,當然亦具證據能力。
三、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較具可信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本院認至少應依據下列具體狀況為判斷基準: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二)有意識地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多說不利被告之事實,例黑道大哥小弟或同僚關係。
(三)受外力干擾:就前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比較,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若有上情,陳述人事後乃故意迴避不利被告之證詞,甚或陳述虛構事實。應注意者,上述干擾不限於被告方面直接施以壓力,尚包括陳述人對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之畏怖感,於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加旁聽時,陳述人也可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即受到心理壓迫的狀態下所為陳述。而在無他人在場,單獨當著員警面所為陳述,少會出現此心理壓力。
(四)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在先前陳述時,尚難以與被告勾串,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串謀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之情形。至於陳述人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之情形,或如目擊證人對隨後到場之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故本院即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如畏懼被告或旁聽人士之態度遲疑等。又雖不以陳述之內容作判斷,致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分野,但有時僅就外部情況作判定,實際上有其困難,例外亦允許參照供述內容,作為推定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例如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之情形。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即可,但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參閱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民國八十九年,台北五南一版,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二頁)。
四、本院關於本案中傳聞證據引為裁判之基礎,即認其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之精神,而後所為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自承: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進入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擔任工務員職務,八十八年七月間調派該處南區分處第一股工務員迄今,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任工務員時,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汽車駕駛人考領駕照時,需填寫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且需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附本人最近正面半身一吋照片一張及國民駛經歷證件等資料,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名參加筆試(學科考驗),筆試可分為個別及團體報名兩種,個別報名隨報隨考,團體報名依駕駛補習班排定之時間配合舉辦,筆試及格才能參加路考(術科考驗)。個別報考者採隨報隨考,團體報考者,上午筆試、下午路考,路考合格者,當天即在監理處「新考領駕駛窗口」領取駕照,路考不合格者,需隔七日後始可重新報名路考。另汽車檢驗需先至監理處登記室繳費,由登記室編排車道檢驗,每一個車道有前後段各一位檢驗員,前段檢驗員負責車號、引擎車身號碼、車身長度、型式、顏色等檢驗;後段檢驗員負責燈光、煞車等檢驗,後段檢驗員並負責車輛檢驗合格之簽證蓋章。而「車輛檢驗紀錄表」分有前段及後段,依負責前、後段檢驗的不同,在前、後段欄簽章,後段檢驗員必須於前段檢驗員檢驗合格後,才能在最後總評部分簽章。外驗半拖車則由監理處派員到業者停車場檢驗,業者須在定期檢驗前提出申請,監理處先請業者拿證件前來登記,再派員前往檢驗,翌日檢驗員將檢驗紀錄表送回監理處銷號,外驗車輛由一人負責前、後段之檢驗等之事實。而且關於前開半拖車外驗業務部分,亦經高雄市監理站第一科科長 曾秋蔭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附在本案乙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曾秋蔭前開證述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但兩造對此部並不聲請傳喚曾秋蔭到庭詰問,又不爭執曾秋蔭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故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車輛檢驗合格後,檢驗員並發給「拖車使用證」,此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三○○二一五一九號函附之「拖車使用證」樣張一份,附卷可稽(附在本院審判三卷)。故被告卯○○關於前開業務,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該等行為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所規定之職務行為,應可認定。(連續犯行繼續到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之條例)
(二)查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生丙○○之術科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小型車考生劉志聖、壬○○及癸○○等三人之學科(筆試)考驗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等事實,分別有丙○○、劉志聖、壬○○及癸○○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本案調查筆錄卷宗第二百零九頁、第二百十五頁背面、第二百十頁及第二百十一頁參照)、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廿三份(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前開文書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且兩造對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本院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再查: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搜索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扣得八十四年度桌曆一本,該桌曆係寅○○所有,且於八十四年間寅○○用以登載平日記事及在監理處擔任工務員時收受賄賂之日期、考生姓名、號等相關資料之情,業經寅○○所述明(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八九頁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偵訊筆錄,附在本案乙卷,第一六一頁;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廿三頁),寅○○並供承稱:「(桌曆之記載)是愛國駕訓班己○○介紹考生取得駕照,而透過我向路試及筆試的主、監考官行賄的紀錄,己○○會先把考生的姓名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監考官員,等取得駕照後,再將賄款交給主、監考官員。通常是筆試五千元、路試三千元,交款的地點大都在監理處裏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偵訊筆錄,附在本案乙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另於本案審理時亦結證稱:己○○交付伊考生要向主、監考官致謝的錢,伊一定轉交給主、監考官,桌曆上之記載是提醒自己錢要轉交給那些同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案審判三卷,第二百零六頁至第二百零七頁)。而該桌曆於八十四年度第三週之記事欄內記載:「01/10,古佳峻,P朱、柳,R良」,此有該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本案調查卷宗,第一九三頁背面及第一九七頁參照)。該記載內容之意義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由己○○推介之考生丙○○,透過寅○○以一萬元向擔任丙○○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行賄,其中擔任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者為被告卯○○,此亦為寅○○所供明(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八九頁背面參照;九十三月十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二百零七頁)。而前開扣案之桌曆係寅○○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前開高雄市監理處丙○○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寅○○前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卯○○之動機及必要,故寅○○前開關於被告卯○○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該桌曆雖為傳聞證據,但其可信性極高,業如前述,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而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故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2、另己○○曾供承:「八十四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 林明長 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寅○○,由寅○○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一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寅○○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零六頁至二百零七頁),其又於本院審理而提示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寅○○。」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而己○○前開陳述對己不利,且與寅○○前開陳述相符,故己○○前開陳述,應均可採信。
3、雖然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考照時只繳考照之費用,並未曾透過補習班行賄監理處官員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四百十五頁至四百二十四頁),但丙○○亦自承:當時住在新竹縣,工作地亦在新竹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照前,已在新竹縣考照四、五次,且因其認識字不多,故筆試不及格而未通過考試等語(參照前開審判筆錄)。則丙○○在新竹縣考照多次筆試不及格,更換考試地點在高雄市監理處考照,即一次順利通過考試,參諸考照之筆試,考生必然需有相當之識字能力,而識字能力並非短期間內即可大幅改進之情,則丙○○係經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而向高雄市監理處之主、監考官員行賄之可能性很高。參諸前開寅○○、己○○之陳述,及扣案寅○○桌曆之前開記載內容,丙○○應係透過補習班人員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亦可認定。即丙○○前開未曾行賄之證述,應係迴避責任之詞,並不可採信。而且依寅○○、己○○所述當時行賄之常情,寅○○為丙○○行賄之主、監考官,不限於筆試,而且包括路試。
4、另寅○○雖然於前開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交付給伊之金錢,伊一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但己○○均係考生考完取得駕照後才給錢,但有的考生取得駕照後卻不一定會給錢,故伊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伊交付的金錢云云(參照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但寅○○於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調查訊問時,係供稱:「我清楚記得,該考生古佳峻係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己○○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我均是在該考生參加完筆、路試後當日,或最遲是隔天將賄款如數轉交上述配合同事,而他們均有確實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八九頁背面)。而丙○○確有行賄,已如前述,故寅○○應已將己○○所轉交之丙○○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卯○○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寅○○於本院審判中及前開審判外陳述時,均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而對自己不利,但其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時,則不曾提出前開關於有的考生事後不一定給錢之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而顯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具實質性差異而屬不一致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在庭直接面對同僚之被告卯○○時心理上受到干擾,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寅○○之調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其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寅○○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先前在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又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進行整體判斷,認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另其前開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另其前開審判外之陳述,雖當事人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其到庭作證以詰問之,然於本案審理時,本院則依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使被告有詰問之機會。其於審判中經詰問後所述,與先前陳述相符之部分,因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已具可信性,故其先前相同之陳述,同具可信性。故本院均採為裁判之基礎。)
5、綜上所述,考生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確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己○○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己○○則將賄款交由寅○○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卯○○於丙○○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寅○○轉交之賄款三千元之犯行,應可認定。但丙○○僅係無法順利通過筆試,並非無法順利通過路試,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於擔任丙○○之路試主、監考官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丙○○通過路試之行為,故被告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起訴書認被告卯○○係以「不法方法護航丙○○」,而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云云,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6、起訴檢察官另以證人甲○○、未○○之審判外陳述,以及電話監聽譯文作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參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欄)。惟甲○○、未○○二人前開審判外陳述,均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而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捨棄用以作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二卷,第三百廿一頁);另前開電話監聽譯文,起訴書及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均未敘明係關於何時?何人?之電話監聽譯文,本院於本案附卷之電話監聽譯文中,亦查無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之內容。故前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電話監聽譯文,均無從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併此敘明。
(四)又查: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前開時、地,扣得之桌曆於八十四年度第四十週之記事欄內記載:「09/30,Z000000000,劉志聖,方、良、茂」,此有該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九四頁及第一九八頁)。該記載內容之意義為:八十四年九月卅日,考生劉志聖,Z000000000號,考照時,劉岳芳、卯○○為筆試主、監考員,鄭茂東為路試主、監考員,也是己○○推介給寅○○,透過寅○○向擔任考生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行賄。此亦為寅○○所供明(參照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九○頁;九十三月十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廿三頁)。而前開扣案之桌曆係寅○○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劉志聖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而寅○○前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卯○○之動機及必要,故寅○○前開關於被告卯○○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該桌曆雖為傳聞證據,但本院採為裁判基礎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三)、1部分之說明)
2、另己○○曾供承:「八十四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寅○○,由寅○○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一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寅○○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參照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零六頁至二百零七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寅○○。」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己○○前開供述及證詞對己不利,且與寅○○前開所述相符,故己○○前開供述及所證,應可採信。
3、另證人劉志聖於另案調查時曾供稱:伊國中畢業,曾在家鄉台南縣西港鄉參加汽車駕駛訓練班,但未參加考試。後來到高雄寄居阿姨家,並在阿姨開設之工廠幫忙,便到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以買鐘點方式學習開車。考照當天,愛國駕訓班也有其他學員一起參加考試。筆試時,伊雖然有的題目看不懂,但伊仍把全部的題目都作答,伊也沒有把握所填寫的答案是否正確,但確實通過筆試。事後曾自伊母親 鄭美英 口中得知,伊姨丈謝耀宗曾花二萬三千元向監理處辦理行賄,讓伊取得駕照等語(參照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十二頁以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本案乙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另劉志聖之母鄭美英亦曾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劉志聖在伊妹婿謝耀宗那裏工作。劉志聖考駕照事後,謝耀宗有告訴伊,他花了二萬三千元監理黃牛,向官員行賄,以便取得駕照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本案乙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而前開二人所供及所證,不利於謝耀宗,而謝耀宗係該二人之親戚,劉志聖並且在謝耀宗工廠內工作,故二人當無故為誣陷謝耀宗之理,二人關於前開謝耀宗為劉志聖行賄之事實所供,自可採信。而劉志聖教育程度不高,謝耀宗為使其順利通過筆試,則為其行賄之可能性很高。參諸前開寅○○、己○○之陳述,及扣案寅○○桌曆之前開記載內容,謝耀宗應係透過補習班人員為劉志聖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亦可認定。(劉志聖、鄭美英二人前開審判外之供述或證詞,及關於謝耀宗是否為劉志聖而行賄一事,雖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並爭執前開鄭美英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二卷,第四百廿九頁〉,但對於劉志聖前開調查及偵訊筆錄,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開劉志聖、鄭美英二人之偵訊筆錄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且當事人均未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二人到庭詰問,故得為證據,本院乃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另劉志聖之調查筆錄,當事人則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本院亦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4、另寅○○雖然於前開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己○○交付給伊之金錢,伊一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但己○○均係考生考完取得駕照後才給錢,但有的考生取得駕照後卻不一定會給錢,故伊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伊交付的金錢云云(參照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但寅○○於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調查訊問時,係供稱:劉志聖是己○○推介給伊,透過伊做「白手套」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劉岳芳、卯○○行賄。他們均有確實收到伊所轉交的賄款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九○頁)。而劉志聖之姨丈謝耀宗應有行賄,亦如前述,故寅○○應已將己○○所轉交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卯○○之事實,亦應可認定。寅○○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寅○○此部分審判外陳述,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三)、4部分之說明。)
5、綜上所述,考生劉志聖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其姨丈謝耀宗確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己○○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己○○則將賄款交由寅○○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卯○○於劉志聖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寅○○轉交之賄款五千元之犯行,應可認定。但劉志聖雖然學歷不高,但並非全不識字之人,且其供稱:筆試時雖然有的題目伊看不懂,但伊仍把全部的題目都作答。筆試主、監考官員並無協助之事等語,業如前述,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於擔任劉志聖之筆試考驗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劉志聖通過筆試之行為,故被告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五)再查: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前開時、地,扣得之桌曆於八十四年度第四十週之記事欄內尚且記載:「09/30,Z000000000,Z000000000,壬○○、癸○○,然、方、良」,此有該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九四頁及第一九八頁)。該記載內容之意義為:八十四年九月卅日,考生壬○○、癸○○,000000000號,考照時,劉岳芳、卯○○為筆試主、監考員,巳○○為路試主、監考員,也是己○○推介給寅○○,透過寅○○向擔任考生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行賄。此亦為寅○○所供明(參照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九○頁;九十三月十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廿三頁)。而前開扣案之桌曆係寅○○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壬○○、癸○○二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而寅○○前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卯○○之動機及必要,故寅○○前開關於被告卯○○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該桌曆雖為傳聞證據,但本院採為裁判基礎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三)、1部分之說明)
2、另己○○曾供承:「八十四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寅○○,由寅○○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一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寅○○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零六頁至二百零七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寅○○。」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己○○前開供述及證詞對己不利,且與寅○○前開所述相符,故己○○前開供述及所證,應可採信。
3、雖然證人壬○○、癸○○二人到庭結證均稱:考照時只繳考照之費用,並未曾透過補習班行賄監理處官員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二百廿四頁至第二百卅頁,及第二百卅頁至第二百卅五頁)。但壬○○係國小畢業,癸○○為國中畢業,二人學歷不高,且曾經有一次筆試未通過之經驗,此亦為二人所自承,故二人因教育程度不高,其再次考試時未能通過筆試之可能性仍然很高。而二人係第二次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報名後,即順利通過考試,且二人之姓名及事欄內,關於寅○○前開桌曆係記載行賄考生姓名所用,且可信性極高,參諸壬○○、癸○○二人參加考照時之外在條件,二人於第二次報考時,應係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而向高雄市監理處之主、監考官員行賄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諸前開寅○○、己○○之陳述,二人應係透過補習班人員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應無可疑。即二人前開未曾行賄之證述,應係迴避責任之詞,並不可採信。
4、另寅○○雖然於前開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己○○交付給伊之金錢,伊一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但己○○均係考生考完取得駕照後才給錢,但有的考生取得駕照後卻不一定會給錢,故伊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伊交付的金錢云云(參照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但寅○○於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調查訊問時,係供稱:壬○○、癸○○(筆錄誤載為「龍」)二人亦是己○○推介給伊,透過伊做「白手套」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劉岳芳、卯○○行賄。他們均有確實收到伊所轉交的賄款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九○頁)。而壬○○、癸○○二人應有行賄,亦如前述,故寅○○應已將己○○所轉交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卯○○之事實,亦應可認定。寅○○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寅○○此部分審判外陳述,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
(三)、4部分之說明。)
5、綜上所述,考生壬○○、癸○○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其二人應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己○○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己○○則將賄款交由寅○○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卯○○於壬○○、癸○○二人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寅○○轉交之賄款各五千元之犯行,合計一萬元之犯行,應可認定。但壬○○、癸○○二人雖然學歷不高,但並非全不識字之人,亦即二人縱使確有行賄,但於考試時,被告卯○○並非必然予以協助才能通過考試,另亦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於擔任二人之筆試考驗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二人通過筆試之行為,故被告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6、另寅○○前開為考生丙○○、壬○○及癸○○等人行賄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卅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等案件中,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起訴書附在本案審判一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卅頁)。惟寅○○並非本案被告,且亦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僅以考生丙○○、壬○○及癸○○等人經傳喚未到案,即認寅○○此部分行賄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其認定亦嫌率斷,故本院不受其判斷之拘束,亦併此敘明。
(六)末查:
1、欣德路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該公司半拖車驗車業務之管理部主任戌○○供稱:伊自八十四、五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排定檢驗當日,本公司均會依監理處行之有年陋規,由伊以每部半拖車三百元之行情,贈送當日排定之檢驗員「紅包」,作為「茶水費」。且檢驗當日伊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伊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袋,扺達監理處後,伊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二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伊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往監理處旁停車場後,伊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只要是本公司所有之半拖車申請每年一次定期檢驗時,高雄市監理處排定檢驗人員均有收過伊贈送之「紅包」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四月卅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七十一頁至二百七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偵訊筆錄,本案乙卷,第二一四頁至二一六頁)。戌○○於前開調查及偵查訊問時,並依據欣德路公司所記載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半拖車檢驗日及半拖車之數量,而指被告卯○○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檢驗日,收受賄款六千九百元(廿三輛)。戌○○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自承前開行賄犯行(參照該審判筆錄,本案甲卷,第卅六頁背面)。而戌○○為前開行賄之供述,顯係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依常情應具備較高之可信性。
2、另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供稱: 伊於 九十一年四月卅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伊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戴嘉宏二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二人也有收賄之情。但伊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伊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二人時,他們二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卯○○確實有收受伊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乙○○、黃煥文二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案乙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至二一九頁)。則依據戌○○前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再一次肯定被告卯○○係收賄之官員之一之事實,故仍可採信。
3、戌○○雖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訊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戌○○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前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指出郭力中及戴嘉宏二人未受賄時之供述實在等語(參照該案審判筆錄,本案乙卷,第六十頁背面至六十六頁背面)。則戌○○若確未行賄官員,則於前開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當無必要坦承犯行,而使自己接受刑事處罰。另外,其該次作證時,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受到如何之驚嚇而為不實之供述?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仍係確認其行賄及被告卯○○受賄之事實,但其前開作證時卻稱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不實,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實在,亦係矛盾之詞。故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中之前開證詞,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4、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只有行賄乙○○,並未行賄其他官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調查員向伊說筆錄看一看簽個名就可以回去。而且調查員說若不配合,要將公司所有的車都開到監理站受驗,伊害怕公司營運受影響,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參照本院審判一卷,第二百廿四頁至二百卅八頁)。但本院於前開審理中,檢察官先以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詰問戌○○稱:「(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對你強暴、脅迫,讓你失去自由陳述的意願?」,戌○○最先係答稱:「當時調查處有很多人在場,我心理會害怕。」等語,亦即戌○○一開始並非以單一之理由解釋其先前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之原因,惟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才確定以前開公司營運將因所有車輛同時受檢而受影響之理由,解釋其先前陳述不一致之理由,此讓本院有理由懷疑其係事後因情況變化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致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另戌○○於前開調查、偵訊筆錄中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對其自身而言,其自白犯罪之嚴重性顯然高於公司車輛全數集中受檢時公司所承受之經濟上損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不實供述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另其於前開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行賄乙○○云云,亦與其在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中所證不合,足認戌○○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5、綜上所述,戌○○於前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且據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辯護人雖主張:戌○○前開調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對其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另其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及經被告詰問,且因其調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其偵訊自白,有學說上所謂之「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所及,亦非出於任意性;另其於另案審判中向法官之陳述,則未經被告詰問,又未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戌○○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或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且經本院依釋字第五八二號意旨傳喚到庭作證,故其得為證據,本院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與本案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如前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得為證據,而為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自白部分,則均出於其任意性,亦如前述。)
6、另外,被告卯○○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之半拖車為廿三輛,此亦有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廿三份附卷可稽(該文書之傳聞證據採為本院裁判基礎之理由,同理由欄,貳、一、(二)之說明)。故被告卯○○此部分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且到場時未確檢驗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應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卯○○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戌○○前開可採信之供述,收賄款之官員僅乙○○、黃煥文二人未到場驗車,並無被告卯○○,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卯○○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此部分且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參照審判二卷,第四百卅二頁),附此敘明。
7、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第一次接受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惟其調查筆錄中竟然可以清楚記載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檢驗廿三輛、收受六千九百元之賄款云云。而戌○○僅為一平凡人,衡情度理,若調查員於訊問中無提供任何資料,僅憑戌○○之記憶,豈可能如此清楚記得三年前某次行賄被告卯○○之日期、車輛數量及行賄金額?甚至還可以清楚記得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每一次行賄之日期、對象、車輛數量及行賄金額,而無任何誤差?故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調查員提供一張一覽表,筆錄中『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卯○○廿三輛金額六千九百元』之記載是調查員自己打的,不是伊講的」等語,係可信且符合情理之詞云云(參照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護意旨狀,審判三卷,第三百五十六頁)。然查,依據該次調查筆錄之記載,調查員於提示前開一覽表前,已先訊問戌○○:「你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起迄時間?高雄市監理處內有何人收受?」,而戌○○係回答:由於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排定半拖車檢驗人員有收受『紅包』陋習,......,約在八十四、五年間我調升本公司管理部主任,負責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後,我便依照這種陋規在半拖車檢驗當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負責檢驗人員行賄迄今。只要是本公司所有半拖車申請每年一次定期檢驗時,高雄市監理處排定檢驗人員均有收受過本人以每部應受檢車輛半拖車三百元行情親自贈送之『紅包』」等語。參以當時調查員已可自高雄市監理處所留存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查知何人?於何時?檢驗多少車輛?之情,則調查員此一資料與戌○○前開供述比對,即可製作出前開一覽表,該一覽表雖並無證據能力,但尚難認戌○○係憑空供述。而且戌○○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訊問時,再次確認受賄之人,而排除其前開較籠統之供述所產生記憶上之偏差,業如前述,故尚難認戌○○於同年四月卅日所為之供述,全無採認之價值。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前開行為,收受寅○○轉交之考生賄賂合計為一萬八千元;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戌○○之賄賂為六千九百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九百元之事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自承自七十一年間進入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擔任工務員職務迄今,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之事實。而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相關業務流程,亦如前述,而為被告申○○所不否認。且關於半拖車外驗業務部分,亦經高雄市監理站第一科科長曾秋蔭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本案乙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故被告申○○關於前開業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該等行為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所規定之職務行為,應可認定。(犯行連續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例)
(二)查被告申○○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聯結車考生天○○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聯結車考生亥○○、辛○○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生籃瀧鑫之術科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廿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等事實,亦分別有天○○、亥○○、辛○○及籃瀧鑫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參照本案調查筆錄卷宗第二百四十三頁、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二百四十九頁背面及第一百六十四頁背面)及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四份,附在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卅頁,及本案審卷一卷第二百六十六頁至第二百七十九頁)、九十年五月十日(六份,附在本案前開偵卷第卅一頁至第卅六頁,及本案審卷一卷第二百八十頁至第二百八十五頁)、同年七月九日(十五份,附在本案偵卷第卅七頁至第五十一頁,及本案審卷一卷第二百八十六頁至第三百頁)、同年九月廿日(十四份,附在本案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及本案審卷一卷第三百零一頁至第三百十四頁)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八份,附在本案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三頁,及本案審卷一卷第三百十五頁至第三百卅二頁)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另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依據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監一字第○九三○○○三八七五號函覆本院稱: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語(參照本案審判一卷第二百四十二頁),故已無該期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可供證明,但據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戴嘉宏於另案中供稱:伊負責保管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該登記簿是伊根據受檢驗公司之申請而私人登載的簿子。但有時候受派之檢驗人員請假,會使得監理處派出的檢驗人員與該登記簿所登載不同,故應該以「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所蓋之職章為主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審判筆錄,本案乙卷,第卅六頁)。而依據前開戴嘉宏之登記簿記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之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申○○(參照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廿四頁、第廿五頁),而被告申○○雖否認該二次係伊奉派受檢驗之事實,但其亦供稱:伊奉派到欣德路公司驗車時,不曾請假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三百零七頁)。其既未曾請假,則戴嘉宏前開登記簿所載該二次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人,即與「車輛檢驗紀錄表」相符,故此部分雖無「車輛檢驗紀錄表」證明,但該期日派往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申○○之事實,仍可認定。即被告申○○分別於前開日期擔任駕駛執照之考驗員及半拖車檢驗員之事實,均可認定。(前開文書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二)部分之說明。)
(三)再查:
1、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未登記立案),並擔任教練之王力生供稱:伊對外招攬有意考大貨車或拖車駕駛執照之顧客,除提供訓練場所讓顧客前來訓練外,並協助報名及考照。伊並對無信心考取者,協助買通監理單位主、監考官。行賄的考生伊額外收取費用,扣除伊應收取的部分,伊大約拿一萬元給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乙○○,據乙○○稱他自己抽二千元,其餘交主、監考官員,但乙○○將賄款轉交那些主、監考官員,伊並不清楚。伊事先以電話與乙○○聯絡,告訴他行賄考生姓名,考試時伊則會在考場附近交付一萬元給乙○○等語(參照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卅五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四十頁;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偵訊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五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零九頁、乙卷第一百八十三頁)。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天○○,且供稱:伊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而另案扣押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天○○,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此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四十六頁)。而前開扣押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其目的即在於供己營業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故所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其前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其前開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自可採信。(王力生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其偵訊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查筆錄則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詰問,故得為證據,本院並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另王力生之前開記事本,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而得為證據,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故本院亦採為裁判之基礎。)
2、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轉交之考生賄款,且係於考生通過考試後才收受,但現在已不記得有那些考生。王力生會事先告知伊考生姓名,伊則告知被告申○○,並希望他放水,伊則轉交四千元給被告申○○,但轉交之時、地,現在已忘記,伊於上班沒人注意時轉交給被告申○○。天○○考照時路考考驗員為被告申○○,監考員為伊,考試時我們一人在車上,一人在車外,但現在已忘記當時誰在車上?誰在車外?若考生駕駛時有未通過之危險時,伊會稍微指導一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五十四頁至第第七十三頁)。乙○○於為被告之另案中亦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天○○之賄款,並轉交被告申○○之事實(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頁廿三頁至第一百廿六頁;該案件,九十一年〈筆錄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審判筆錄,本案甲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乙○○前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自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乙○○前開調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偵訊及另案審判筆錄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乙○○前開調訊與本院審判中相符,應仍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其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本無庸具結,且本院並依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傳喚其到庭作證,故得為證據,而採為裁判之基礎。)
3、另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力生補習班的學員,前後報考聯結車駕照二次,第二次報考時另付一萬二千元,王力生說會私下安排。路考時伊未違規,但考驗員考試時有指點伊方向盤應打幾圈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一百卅四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其於本案偵訊時亦供稱:伊前後共考了二次,第二次考試前,王力生的父親向伊說如通過考試要再加收一萬二千元,後來伊將一萬二千元交付給王力生。伊於倒車入庫項目時,主、監考官二位均有指點伊等語(參照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偵訊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五十八頁)。則天○○前開陳述,均係關於自己行賄犯行之自白,而對自己不利,故可以採信。
4、參諸王力生、乙○○及天○○等人前開所述,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天○○考照前,天○○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天○○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乙○○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據前開天○○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申○○,監考員為乙○○,而且考驗員及監考員二人均有指點天○○如何駕駛以利其通過考驗,亦經天○○所證明,且與乙○○所證相符,足認被告申○○確有於考驗當時違背職務指導天○○駕駛以利通過考試,而且確有收受乙○○轉交之賄款四千元之事實,故被告申○○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5、被告申○○雖辯稱:未收受考生天○○的賄款,路考時由乙○○在車上監考,伊則在車下。考試前依規定先由一名工務員駕駛考試用之聯結車將整個考試項目示範一遍,考生則坐在駕駛座旁之助手席觀摩,負責示範之工務員則一邊駕駛,一邊向在旁之考生解釋說明行駛之路線、每一項路試項目之內容及扣分標準等,待每一項路考項目都示說明完畢後,始由考生駕駛,進入正式的考試。路考時,聯結車上僅會有一位工務員在座,絕不會有二位同時出現在車上之情形。故天○○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並不實在云云(參照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本案審判一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本院依被告申○○辯護人之聲請,而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聯結車路考流程,高雄市監理處函覆稱:「應考人於規定時間自行至候考區報到,在主考人員點名完畢後統一上車由其逐一對行車路線、考試科目內容、扣分標準、注意事項等執行考前解說,再詢問考生有無問題後始正式路考。考試時,考驗聯結車前座,除應考人外,尚有監考員及主考員,監考員負責查驗相關主考員是否有必要下車查看考試情形,視當狀況而定,並無特別規定。」等語,此有該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高市監一字第○九三○○○○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參照本案審判一卷,第一百十二頁)。依據前開函文說明,則被告申○○既為天○○路考時之考驗員,即其為主考員,則被告申○○應為在車上評分之人,故在車上指導天○○之人應為被告申○○。另被告申○○此部分確有受賄犯行,業如前述,且考生有未通過之危險時,乙○○亦自承會指導考生,則縱指導天○○之人係乙○○,則被告申○○仍對於乙○○違背職務之指導行為,仍有犯意聯絡,而應負責。故被告申○○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且亦無解於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故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仍堪認定。
(四)又查:
1、王力生所供前開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為考生行賄,而將賄款交乙○○轉交主、監考官之事實,業如前述(參照前開理由欄第貳、二、(三)、1部分)。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亥○○,且供稱:伊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四十一頁),而另案扣押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亥○○,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此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四十七頁)。而前開扣押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其目的即在於供己營業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故所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其前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其前開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自可採信。(王力生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前開記事本,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二、(三)、1部分之說明。)
2、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交付之考生賄款,並轉交四千元給被告申○○,若考生駕駛時有未通過之危險時,伊會稍微指導一下等語之情,業如前述(參照前開理由欄第貳、二、(三)、2部分)。乙○○於自己為被告之另案中亦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亥○○之賄款,並轉交被告申○○之事實(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頁廿三頁至第一百廿六頁;該案件,九十一年〈筆錄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審判筆錄,本案甲卷,第八頁)。乙○○前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自可採信。(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二、(三)、2部分之說明。)
3、另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考照時總共交付王力生一萬八千元,王力生有說要疏通主考官,但沒有說要疏通何人,記得考試當天伊並未違規壓線,主考官在車上要伊注意這個那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廿四頁)。亥○○於本院前開審理時雖未明確指證行、受賄及違背職務行為,但其已稱:於調查處受訊問時所供屬實等語,另其於本案調查及偵訊時供稱:王力生替伊報名、行賄,主考官叫伊照方法開不用緊張,路考中有注意伊的動作,並協助伊看照後鏡,以利伊過關。伊於拿到駕駛執照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棚交付八千元給王力生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四十四頁至第二百四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零八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九頁)。故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是否行賄之事實,雖然有所迴避而回答並不明確,但主要內容與其在調查及偵訊時所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而其前開關於行賄自白部分又係對於自己不利之陳述,依常情,應可採信。
4、參諸王力生、亥○○及乙○○等人前開所述,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考照後,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亥○○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乙○○,及亥○○於路考時之主考官或監考官確有於考驗時違背職務指導亥○○如何駕駛以利其通過考驗等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據前開亥○○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申○○,監考員為乙○○,而且乙○○前開對已不利之自白又可以採信,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申○○確有於考驗當時自己違背職務指導或對於乙○○違背職務指導亥○○駕駛以利通過考試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而且其確有收受乙○○轉交之賄款四千元之事實,故被告申○○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再查:
1、王力生所供前開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為考生行賄,而將賄款交乙○○轉交主、監考官之事實,業如前述(參照前開理由欄第貳、二、(三)、1部分)。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辛○○,且供稱:伊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參照,本案調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參照),而另案扣押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辛○○,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此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四十七頁)。而前開扣押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其目的即在於供己營業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故所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其前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其前開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自可採信。(王力生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前開記事本,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二、(三)、1部分之說明。)
2、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交付之考生賄款,並轉交四千元給被告申○○,若考生駕駛時有未通過之危險時,伊會稍微指導一下等語之情,業如前述(參照前開理由欄第貳、二、(三)、2部分)。乙○○於為被告之另案中亦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辛○○之賄款,並轉交被告申○○之事實(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頁廿三頁至第一百廿六頁;該案件,九十一年〈筆錄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審判筆錄,本案甲卷,第八頁)。乙○○前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自可採信。(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二、(三)、2部分之說明。)
3、另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考照及補習費一萬八千元,額外再付八千元,伊認為額外所付的八千元係公關費用,以利通過考試。考試時伊有被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未協助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一百廿四頁至第一百卅三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雖未明確回答行賄犯行,但已暗示考前交付賄款之事實。而其於本案調查及偵訊時已明確供稱:考前王力生稱,若多付八千元,保證一定考過,若壓線扣分,可以疏通主考官,伊乃同意多付八千元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五十四頁至第二百五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零七頁背面至第一百零八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先前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均係對己行賄犯行自白,而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4、參諸王力生、辛○○及乙○○等人前開所述,辛○○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考照後,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辛○○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乙○○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據前開辛○○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申○○,監考員為乙○○,而且乙○○前開對已不利之自白又可以採信,亦如前述,而辛○○及亥○○二人又係同日考試,且同樣由王力生協助報名,考驗員及監考員又均相同,足認被告申○○確有收受乙○○轉交之賄款四千元之事實。惟辛○○於前開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有壓線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未給予指導等語,而辛○○當時術科成績為七十四分,確有扣分,此有辛○○當時「聯結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考驗科目及評分標準表」影本(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五十九頁)、及前開辛○○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申○○此部分之受賄犯行,雖可認定,但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尚難認定其有起訴書所稱「護航」之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僅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犯行,洵堪認定。
(六)再查:
1、籃瀧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汽車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前已開車廿餘年,但一直沒有駕照,因沒有開過考試場地,故考照時有透過不知名之監理黃牛行賄,伊交付黃牛二萬五千元,但監理黃牛如何行賄?伊並不知情。考筆試時,以電子方式舞弊,路考考試前,監考官員有告訴伊方向盤如何轉?路線如何行駛?路考時除倒車入庫壓到線外,沒有其他扣分,監考官員也無其他協助或放水情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籃瀧鑫前開所證,並與其於調查訊問時所供相符(參照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六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籃瀧鑫前開證述及供述係自白行賄犯行,顯然對自己不利,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應可採信。
2、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八十八、九年間,代辦車輛過戶等業務,約自八十八年間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未○○的公公過世時開始,幫考生透過未○○向監理站官員行賄。伊係先以電話將考生姓名告訴未○○,未○○如何向那些監理處官員行賄,伊不清楚,但聽未○○提過,收賄的官員包括被告申○○。但不記得行賄的考生是否有籃瀧鑫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另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為如前之證詞,並且稱其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為實在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審判筆錄,本案乙卷,第卅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而其於本案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除供承上情外,並供稱:伊透過未○○幫考生行賄,筆試通常交付未○○一萬二千元,未○○留二千元,一萬元則行賄官員,路試交付未○○五千元,未○○留一千元,四千元則行賄官員等語。(參照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廿二頁;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偵訊筆錄,本案丙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前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本案丙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本案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甲○○前開為考生行賄之證詞及供述,均係不利於己之自白,其無故為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應亦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甲○○前開調訊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另案審判中陳述之筆錄,則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前開調訊與本院審判中相符,應仍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其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本無庸具結,且本院並依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傳喚其到庭作證,故其均得為證據,而採為裁判之基礎。)
3、又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有受甲○○之託而在福利社內交付賄款給監理站官員,有時則交給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巳○○轉交。通常是考生通過考試後,甲○○拿錢來,伊將錢放在黃色信紙袋內交付官員。但伊不記得行賄考生姓名。來福利社拿錢的確包括被告申○○在內,且伊於本案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四百四十三頁至第四百五十三頁)。其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前開受託甲○○行賄之事實,且稱:伊於調查處受訊問時,調查員雖有用本案監聽譯文引導伊作答,但因監聽譯文中內容均係伊自己談話之內容,故伊於調查訊問時之回答的均為事實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審判筆錄,本案乙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而其於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亦為與前開證詞相符之供述(參照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而未○○前開證詞及供述,同樣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其亦無故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應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未○○前開調訊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另案審判中陳述之筆錄,則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未○○前開調訊與本院審判中相符,應仍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其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本無庸具結,且本院並依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傳喚其到庭作證,故其均得為證據,而採為裁判之基礎。)
4、又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確有幫甲○○轉交考生之金錢給監理處官員,該金錢有時會經由未○○轉交。現在伊已不記得伊轉交金錢之對象是否包括被告申○○,但伊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實在,當時曾稱包括被告申○○,係憑當時之印象所為之供述,均屬實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三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六頁)。而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則除坦承甲○○透過未○○向伊打聽主、監考官名單外,亦坦承受託甲○○行賄之事實,且曾明確指出受賄之官員包括被告申○○在內等語(參照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廿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本案丙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而巳○○前開證詞及供述,亦對己不利,其應無故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而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巳○○前開調訊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巳○○前開調訊與本院審判中相符,應仍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其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本無庸具結,且本院並依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傳喚其到庭作證,故其均得為證據,而採為裁判之基礎。)
5、另本案偵查中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卅二分許,巳○○以前開行動電話打給甲○○,甲○○於其時確實將考生籃瀧鑫(譯文記載為「地○○」)之姓名報給巳○○,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六十五頁背面)。該項記載除與前開籃瀧鑫、甲○○、未○○及巳○○等人所述相符外,而且依據籃瀧鑫前開之供述,筆試時係以電子舞弊方式為之,主、監考官並未協助等語,巳○○探詢當日考生姓名,顯然是作為路試時通知路試考驗員之用,而依籃瀧鑫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記載,其當日之路試考驗員為被告申○○,而同日另一輛考驗車之考驗員則為巳○○,此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派工單一紙附卷足憑(參照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一百卅一一頁),益足證巳○○探詢考生姓名係為向被告申○○行賄之事實可以採信。(前開監聽譯文,係譯自前開行動電話監聽之內容,而該監聽則係依法實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故該監聽所取得之通話錄音帶,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依該錄音帶而傳譯之譯文,當事人並不爭執其同一性,及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並為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前開登記書、派工單之文書,均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故本院亦採為裁判之基礎。)
6、則參諸籃瀧鑫、甲○○、未○○及巳○○前開所述,未○○、巳○○確有為考生籃瀧鑫而受託於甲○○向當日路試考驗員即被告申○○行賄之犯行,且未○○及巳○○亦無故為誣陷被告申○○之動機與必要,再參諸前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駕駛執照登記書與派工單,被告申○○應有收受賄款無訛。惟籃瀧鑫於前開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有壓線扣分,但考驗員並未給予協助等語,而且籃瀧鑫當時術科(路試)成績為七十四分,亦即確有扣分,此有前開籃瀧鑫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點五分,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理時更正),故被告申○○此部分之受賄犯行,雖可認定,但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尚難認定其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起訴書認被告申○○此部分依規定應扣籃瀧鑫路考分數十六分,卻仍給予九十二點五分,而有違背職務犯行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申○○此部分僅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犯行,洵堪認定。
(七)末查:
1、欣德路公司管理部主任戌○○自八十四、五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及為順利受檢及因部分半拖車無法到場受檢,也為期能順利通過檢驗,而以每部半拖車三百元之行情,行賄當日排定之檢驗員之事實,業為其所證明及供承,已如前述(參照前開理由欄第壹、一、(六)、1部分參照)。戌○○於前開調查及偵查訊問時,並依據欣德路公司所記載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半拖車檢驗日及半拖車之數量,而指被告申○○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收受賄款九千元(卅輛)、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賄款五千七百元(十九輛)、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賄款四千二百元(十四輛)、九十年五月十日,收受賄款二千一百元(七輛)(應為一千八百元、六輛之誤,詳如後述)、同年七月九日,受賄款四千五百元(十五輛)、同年九月廿日,收受賄款四千二百元(十四輛)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受賄款五千四百元(十八輛)。戌○○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自承前開行賄犯行(參照該審判筆錄,本案甲卷,第卅六頁背面)。而戌○○為前開行賄之供述,顯係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依常情應具備較高之可信性。
2、另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伊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戴嘉宏二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二人也有收賄之情。但伊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伊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二人時,他們二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被告申○○確實有收受伊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乙○○、黃煥文二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案乙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至二一九頁)。則依據戌○○前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再一次肯定被告申○○係收賄之官員之一之事實,故仍可採信。
3、戌○○雖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訊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戌○○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前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指出郭力中及戴嘉宏二人未受賄時之供述實在等語(參照該案審判筆錄,附在本案乙卷,第六十頁背面至六十六頁背面)。則戌○○若確未行賄官員,則於前開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當無必要坦承犯行,而使自己接受刑事處罰。另外,其該次作證時,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受到如何之驚嚇而為不實之供述?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仍係確認其行賄及被告申○○受賄之事實,但其前開作證時卻稱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不實,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實在,亦係矛盾之詞。故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中之前開證詞,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4、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分離審理被告卯○○部分時證稱:伊只有行賄乙○○,並未行賄其他官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調查員向伊說筆錄看一看簽個名就可以回去。而且調查員說若不配合,要將公司所有的車都開到監理站受驗,伊害怕公司營運受影響,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參照本院審判一卷,第二百廿四頁至二百卅八頁)。而其於同年月十二日本院審理被告申○○,辯護人行反詰問時,亦重複該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因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由(參照本院審判二卷,第一百五十五頁)。但戌○○於前開審理時所解釋其先前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之原因,讓本院有理由懷疑其係事後因情況變化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致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參照理由欄,第貳、一、(六)、4部分之說明);另戌○○於前開調查、偵訊筆錄中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對其自身而言,其自白犯罪之嚴重性顯然高於公司車輛全數集中受檢時公司所承受之經濟上損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不實供述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另其於前開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行賄乙○○云云,亦與其在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中所證不合,足認戌○○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再者戌○○於本院該次審理時又證稱:伊認識被告申○○,因他來驗過車等語,而參諸前開戴嘉宏之登記載上所載,被告申○○係較常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檢驗員,故戌○○應早於因本案受調查前即已認識被告申○○,即其對於被告申○○是否為受賄之檢驗員之一,其誤認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但戌○○於前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並未將被告申○○列為更正之對象之一,反而再次肯定受賄者包括被告申○○。則益足認戌○○前開指證被告申○○收受賄賂之犯行可以採信。
5、綜上所述,戌○○於前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且據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戌○○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六)、5部分之說明。)
6、另外,被告申○○確於前開日期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半拖車之事實,除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檢驗之車輛據前開戴嘉宏之登記簿記載為七輛,但高雄市監理處留存之檢驗記錄表則為六輛,而依據戴嘉宏前開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審理時所證(前開理由第貳、二、(二)部分參照),應以監理處留在之檢驗記錄表六輛為準之外,其他均有前開高雄市監理處檢驗記錄表及戴嘉宏前開登記簿附卷可稽。故被告申○○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亦可認定。(此部分文書證據引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二)之說明)。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申○○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戌○○前開可採信之供述,收賄款之官員僅乙○○、黃煥文二人未到場驗車,並無被告申○○,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卯○○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此部分且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申○○之辯護人提出辯護稱:依據附卷之甲○○與「 蔡光榮 」、「 紀仔 」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可以證明乙○○會侵吞監理黃牛轉送之賄款,故乙○○前開所證稱:轉交賄款給被告申○○云云,尚不能遽予採信云云(參照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審判三卷,第二百六十四頁至第二百六十五頁)。然查,縱使該二次通訊監察之內容確係甲○○與其他關係人間談論乙○○可能侵吞監理黃牛轉交之賄款之事實無誤,但其談論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而被告申○○前開收受乙○○轉交賄款之時間,則係九十年四月及七月間之事,二事並非在相同之時間,尚難以此即認乙○○其時有侵吞賄款之事實。再者,關於考生天○○及亥○○二人部分,被告申○○為路考考驗員,當時考驗員尚且有違背職務告知考生如何駕駛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此已足認被告申○○已事先受通知而得知此考生將行賄,而且已同意收受賄賂,並同意將於考試之必要時予以放水之事實。故辯護人前開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對被告申○○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申○○,對於職務上之前開行為,收受乙○○、巳○○轉交之考生賄賂合計為八千元;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轉交之考生賄賂為八千元,收受戌○○之賄賂為三萬五千一百元,合計為五萬一千一百元之事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自承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進入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擔任工務員迄今,負責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職業小客車、普通小客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車輛檢驗業務流程,亦如前述,而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且關於半拖車外驗業務部分,亦經高雄市監理站第一科科長曾秋蔭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本案乙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故被告丑○○關於前開業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該等行為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所規定之職務行為,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之事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九月廿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廿份附卷可稽(參照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卷,第廿八頁至第四十七頁);另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部分,亦有前開戴嘉宏之登記簿之記載可憑(參照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六十頁),雖該期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業如前述,但依前開登記簿仍可認定該期日之檢驗員為被告丑○○,亦如前述(參照理由欄,第貳、二、(二)之說明)。雖然戴嘉宏於另案中曾供稱:伊負責保管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該登記簿是伊根據受檢驗公司之申請而私人登載的簿子。但有時候受派之檢驗人員請假,會使得監理處派出的檢驗人員與該登記簿所登載不同,故應該以「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所蓋之職章為主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審判筆錄,本案乙卷,第卅六頁)。而被告丑○○亦否認曾於該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云云。惟查,雖然檢察官未能提出前開日期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據以確認該日期之檢驗員是否為被告丑○○之事實,而且因資料銷燬,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調得該「車輛檢驗紀錄表」,但被告丑○○確曾收受戌○○因驗車而交付之賄款(詳如後述),而依據前開登記簿之記載,被告丑○○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期日僅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次,故仍可據此認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人確係被告丑○○無誤。則前開期日奉派前往一直發、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丑○○之事實,亦可認定。(前開文書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二)部分之說明。)
(三)再查:
1、戊○○於本案調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理時,均稱: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在一直發公司任職擔任事務,負責公司車輛檢驗業務。公司車輛檢驗業務係向監理處申請後再集中由監理處派員至定點檢驗等語。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並供稱:但伊公司之半拖車從未集中受檢,公司依內規行賄監理處檢驗員,可免驗過關,不集中受檢可獲利一百卅二萬餘元。行賄每部半拖車三百元,行賄時均預先將現金裝妥在信封袋中,並於當天聯絡檢驗人員前來本公司停車場當場致送給他們等語,其並依前開戴嘉宏製作之收文登記簿指證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收受六千元(廿輛車)賄賂。其又稱: 伊均 先把行賄明細交給公司會計,會計會登載在公司的轉帳傳票上,支出內容則註明為驗車費或規費。老闆 陳榮俊 也知情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本院調查卷宗,第二百六十五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其並提供一路發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使用電腦記帳後保留較完整之記載行賄內容之轉帳傳票給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參考(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六十八頁至第二百七十頁),該轉帳傳票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收受賄賂之犯行,但已能證明戊○○確曾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有行賄犯行。雖然戊○○於本院前開審理時,本院訊問:「你任職期間,關於檢驗車輛有無向監理站官員行賄?」其答稱:「我在高雄地院另案的時候就已經據實回答了。」本院則提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戊○○:「(此筆錄內容)是否都據實回答?」其答稱:「是。」其並證稱:不曾向被告丑○○行賄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五百零頁至第五百十一頁)。而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係證稱:九十一年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若車輛要集中受檢,會造成公司停擺,所以老板陳榮俊叫伊配合調查局的調查,伊才說每部車以三百元行賄。而伊於調查員訊問時怎麼說,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怎麼說,但伊並不曾行賄云云(參照本案乙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但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審理時,則坦承其曾向監理處負責驗車業務官員行賄之事實(參照本案甲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而其於調訊、偵訊及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自白行賄之供述與陳榮俊之供述相符(詳如後述),且其前開對己不利之自白,並有前開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供佐證,而其對己不利之自白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較諸於公司車輛集中受檢所受經濟上之損失,顯然對己更為不利,故依常情其自陷於刑事處罰之危險並誣陷他人之可能性甚低,而其自己為被告之前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判處免刑,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參照本案審判一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另案審理作證時起,則翻異前詞,故本院認其於本院前開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因自己已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而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而認其於本案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較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戊○○前開調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其偵訊及另案審判中之陳述,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戊○○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或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且經本院依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傳喚到庭作證,其得為證據,故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與本案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如前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得為證據,而亦為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О六五號案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中,分別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另主張稱:該陳述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參照本院審判三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背面,及第三百七十一頁〉。然戊○○在該等案件中係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及法官為陳述,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2、另證人陳榮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一直發與一路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之財務係合併在一起,以一路發公司名義對外,故一直發公司之支出係以一路發公司之支票為之。公司驗車業務於八十五年間起由戊○○負責,驗車費用並由戊○○全權負責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三卷,第二百五十二頁至第二百五十八頁)。故此部分與前開戊○○於調訊時提出一路發公司轉帳傳票證實與其於調、偵訊時自白行賄之事實相符,益增戊○○前開調、偵訊時供述之可信性。雖然陳榮俊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又稱:並不曾為了公司順利通過車輛檢驗,而向監理處公務員行賄。戊○○於調訊時坦承行賄,係因為監理處發函公司,要將車輛全部集中受驗,伊考慮到公司的營運,才叫戊○○配合調查而承認行賄云云(參照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但查,陳榮俊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每部半拖車的行規是三百元,統一由戊○○交給官員,他會向會計支領費用並報帳,會計會登載在公司的傳票內。伊事先知情,為了公司生存,也同意他如此做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訊筆錄,本案甲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而其與戊○○關於行賄自白部分之供述相符,其於偵查中對己不利之自白,並有前開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供佐證,而其對己不利之自白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較諸於公司車輛集中受檢所受經濟上之損失,顯然對己更為不利,故依常情其自陷於刑事處罰之危險並誣陷他人之可能性甚低,故本院認其於本院前開翻異偵查中證詞之證述,並不可採信,而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陳榮俊前開偵查中所證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係受檢察官之脅迫、利誘而為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陳榮俊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且經本院依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傳喚到庭作證,故其得為證據,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非被告身分,故亦無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適用。)
3、綜上所述,戊○○於前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及陳榮俊於前開偵查中所證亦較可採信,並有前開一路發公司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資佐證,故被告丑○○此部分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應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丑○○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戊○○前開可採信之供述,其係指稱:收賄款之官員係於檢驗當天前來公司停車場當場致送賄款給他們等語,業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丑○○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故此部分起訴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丑○○之辯護人辯護稱: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接受調查訊問時,調查員提示「登記簿」,戊○○即清楚供出受賄官員、日期、金額及車輛數目而無誤差,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信云云(參照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辯護狀,本案審判三卷,第一百五十頁背面至第一百五十一頁)。經查,調查員於該次訊問時,係提示戴嘉宏之前開登記載簿,該登記簿之製作人、製作經過、及所用以證明之事實,業如前述(參照理由欄,第貳、二、(二)之說明),該登記簿顯然有助於戊○○回憶某日?某檢驗員?檢驗車輛數量?之事實;另戊○○前開供述已表明每輛車交付三百元檢驗員係陋習等語,既係陋習,即原則上於某段期間內檢驗一直發車輛之官員,均有受賄,故戊○○以前開資料,即可回憶起大部分受賄之官員及受賄之日期、金額等事實。再者,戊○○還主動提供該公司轉帳傳票以驗證其自白行賄犯行,雖然其係提供八十九年以後之轉帳傳票,但已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戊○○僅行賄被告丑○○一次,當無誤認之可能,故足認戊○○該次陳述可信性極高。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亦併此敘明。
(四)又查:
1、欣德路公司管理部主任戌○○自八十四、五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及為順利受檢及因部分半拖車無法到場受檢,也為期能順利通過檢驗,而以每部半拖車三百元之行情,行賄當日排定之檢驗員之事實,業為其所證明及供承,已如前述(參照前開理由欄第貳、一、(六)、1部分參照)。戌○○於前開調查及偵查訊問時,並依據欣德路公司所記載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半拖車檢驗日及半拖車之數量,而指被告丑○○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賄款四千八百元(十六輛)。戌○○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自承前開行賄犯行(參照該審判筆錄,本案甲卷第卅六頁背面)。而戌○○為前開行賄之供述,顯係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依常情應具備較高之可信性。
2、另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伊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戴嘉宏二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二人也有收賄之情。但伊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伊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二人時,他們二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被告丑○○確實有收受伊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乙○○、黃煥文二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案乙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至二一九頁)。則依據戌○○前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再一次肯定被告丑○○係收賄之官員之一之事實,故仍可採信。
3、戌○○雖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訊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戌○○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前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指出郭力中及戴嘉宏二人未受賄時之供述實在等語(參照該案審判筆錄,附在本案乙卷,第六十頁背面至六十六頁背面)。則戌○○若確未行賄官員,則於前開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當無必要坦承犯行,而使自己接受刑事處罰。另外,其該次作證時,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受到如何之驚嚇而為不實之供述?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仍係確認其行賄及被告申○○受賄之事實,但其前開作證時卻稱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不實,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實在,亦係矛盾之詞。故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中之前開證詞,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4、戌○○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只有行賄乙○○,並未行賄其他官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調查員向伊說筆錄看一看簽個名就可以回去。而且調查員說若不配合,要將公司所有的車都開到監理站受驗,伊害怕公司營運受影響,且為快點結束訊問,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參照本案審判二卷,第五百十一頁至第五百十五頁)。但戌○○於前開調查、偵訊筆錄中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對其自身而言,其自白犯罪之嚴重性顯然高於公司車輛全數集中受檢時公司所承受之損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不實供述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另其此次證稱:只有行賄乙○○云云,亦與其在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中所證不合,足認戌○○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戌○○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六)、5部分之說明。)
5、綜上所述,戌○○於前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且據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戌○○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六)、5部分之說明。)
6、另外,被告丑○○確於前開日期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半拖車之事實,亦有戴嘉宏前開登記簿附卷可稽。故被告丑○○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亦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丑○○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戌○○前開可採信之供述,收賄款之官員僅乙○○、黃煥文二人未到場驗車,並無被告丑○○,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丑○○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此部分且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戊○○及戌○○所交付之賄賂合計為一萬零八百元,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卯○○部分:
(一)核被告卯○○就考生丙○○、劉志聖、壬○○及癸○○部分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自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六十二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法定刑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時本分別規定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沿用迄今。是被告卯○○自八十四年間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卯○○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中間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卯○○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卯○○就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又被告卯○○該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
(五)被告卯○○前後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一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時間雖相距較遠,惟均係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所犯又係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亦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就考生丙○○考照部分,固認被告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收受賄賂(起訴書稱:「以不法方法護航」),惟被告卯○○雖曾收受考生丙○○交付之三千元賄款,業如前述,然被告卯○○於丙○○考照時,並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卯○○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雖認被告卯○○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卯○○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予論處,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申○○部分:
(一)核被告申○○就考生天○○、亥○○考照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考生辛○○、籃瀧鑫考照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二)被告申○○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起訴書漏載「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申○○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又被告申○○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雖或相隔數月以上,惟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以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申○○前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
(五)被告申○○前後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均係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所犯又係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亦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就考生辛○○、籃瀧鑫考照部分,固認被告申○○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申○○於辛○○路考時予以護航云云;於籃瀧鑫於路考時倒車入庫後欲駛離時,左後輪不慎壓到管線,依規定應扣十六分,但仍給予九十二點五分云云),予以收受賄賂,惟被告申○○雖曾收受考生辛○○、籃瀧鑫交付之四千元賄款,業如前述,然被告申○○於辛○○、籃瀧鑫考照時,並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申○○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七)再檢察官雖認被告申○○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申○○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申○○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予論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丑○○部分:
(一)核被告丑○○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二)被告丑○○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起訴書漏載「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丑○○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又被告申○○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雖或相隔數月以上,惟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以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丑○○前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
(五)被告申○○前後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係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亦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丑○○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丑○○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丑○○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予論處,附此敘明。
四、被告卯○○分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財物為二萬四千九百元;被告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得財物為一萬零八百元,均未逾五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丑○○二人此減輕部分,並與前開各自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有關收賄所得金額未逾五萬元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十一條移至同條例第十二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另被告三人所犯前開收受賄賂犯行,雖然有時就同一考生,與其他主、監考員同時收受賄款,但其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對自己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他人轉交之賄賂,而並無與其他同為主、監考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認其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係公務人員,本應體念渠之俸祿,民之膏脂,而盡心戮力為民服務,惟渠等竟為一己之私慾,不顧駕駛人若不具適當之駕駛能力,及車輛設備若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要求,將嚴重導致交通危險,使其他交通行為參與者受有極大之傷害,而或於收受考生及廠商或驗車者之賄賂後,予以放水通過,其所為實極惡劣,且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惟念其等所得金額尚非鉅大,且其他收受賄賂情節更重之監理處官員,事證雖已明確,惟僅因於偵查中自白,即獲緩刑甚至免刑之宣告,未免本案涉案情節較輕之被告等人量刑上與前開其他涉案情節較重官員之量刑輕重失衡,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三人分別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貪污治罪條例第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十六條移至同條例第十七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七、再被告卯○○、申○○及丑○○三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所得財物分別為二萬四千九百元、五萬一千一百元及一萬零八百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均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有關收賄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九條移至同條例第十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肆、被告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午○○之母親子○○為使午○○順利通過大貨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透過監理黃牛辰○○向監理人員行賄。由辰○○先將賄款二千五百元交付給午○○路考時擔任考驗員(起訴書誤載為監考員)即被告丑○○,被告丑○○乃於午○○路考壓到雙黃線時,仍予護航而順利通過路考。翌日,辰○○主動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子○○住處,收取費用一萬三千元。(二)丁○○為順利取得小型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市監理處門口將三萬元賄款交付甲○○,甲○○再透過未○○將其中五千元交給擔任丁○○筆試時之考驗員即被告丑○○,丁○○因此在某自小客車內看到筆試答案卷,因而順利通過筆試。(三)酉○○為順利取得小型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交付甲○○賄款二萬五千元,甲○○於酉○○應考前,先將當天筆試試題考卷及正確答案交付酉○○,甲○○再透過未○○於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交付賄款五千元給擔任酉○○筆試時之考驗員即被告丑○○,酉○○因而順利通過筆試。因認被告丑○○前開三次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丑○○涉有前開犯行,分別以下列證據為據:(一)午○○、子○○、辰○○等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辰○○)、同年四月九日(午○○、子○○)於司法警察官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午○○之大貨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以上係起訴書內所記載,起訴書中另引用對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但因其內容並無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之部分,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本院審理時,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之引用,參照本案審判二卷,第四百六十八頁);(二)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案調查卷宗內所附之甲○○、未○○二人歷次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上係起訴書內所記載,起訴中另引用「電監」內容作為證據,但本案卷內並查無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查內容,亦未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補充,故本院無從以此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丁○○之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另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丑○○之辯護人對前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因此檢察官乃以言詞聲請調查甲○○、未○○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一六七六號案件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卅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三百七十二頁);(三)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案調查卷宗內所附之甲○○、未○○二人歷次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起訴書漏載未○○);酉○○之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對甲○○、未○○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內容;另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丑○○之辯護人對前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因此檢察官乃以言詞聲請調查甲○○、未○○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一六七六號案件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之登記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另被告丑○○之辯護人對於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司法警察根據通訊監察內容而製作之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於本案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認為適當,而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認前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未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認其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用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本院就此爭執,於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公平正義之維護,為發現真實,乃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於審判程序中依職權傳喚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及巳○○到庭結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併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受賄賂犯行,辯稱:午○○係自己通過考試,伊並未護航及收受賄賂;丁○○、酉○○亦均係自行通過考試,伊不知道他們以何種方式通過,但伊未曾交付筆試試卷及答案,檢察官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之時間,未○○與甲○○聯絡考生姓名時,酉○○應該已經通過筆試,她們二人並在電話中表示伊這個監考官並不好作弊,足證伊並未曾違背職務,收受考生賄賂之情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案審判一卷,第卅八頁至第卅九頁)。經查:
(一)被告丑○○被訴收受子○○賄賂部分:
1、午○○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參加大貨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術科(路試)考驗,被告丑○○則擔任考驗員之事實,為被告丑○○所自承,且有午○○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六十四頁),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午○○路試成績為七十二分,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2、午○○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訊問時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伊第二次考路考,以七十二分成績通過考試,事後伊知道伊母親子○○為了伊的考試,致試當天伊與辰○○在考場的司令台照會,之後辰○○離開,伊就依當日排序上車路考,在倒車入庫時,因為倒車時壓線,違規鈴響了,主考官立刻向伊詢問,但主考官仍叫伊繼續開,伊在經過紅綠燈後,卻又在大轉彎的地點壓到雙黃線,而主考官又立刻踩煞車,並隨即向伊表示壓線,但仍讓伊繼續考完全程,隨後主、監考官就在登記書上蓋章,打上合格的分數七十二分並交給伊,伊拿了該登記書後,就前往監理處辦理大貨車的駕照。因伊有明顯違規,扣分後應早低於及格的標準,但仍通過考試,事後伊心存質疑,母親才向伊表示係因為支付一萬三千元給辰○○,再由辰○○買通主、監考人員才得以順利路考過關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六十一頁至第二百六十三頁)。但午○○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理時則改稱:路考時伊只有壓線一次並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沒有幫伊作弊放水過關,係伊母親幫伊向大發駕訓班報名,但伊不曾向監理處官員行賄等語。(參照本案審判三卷,第一百卅頁至第一百卅三頁)據上可知,午○○前開關於是否行賄被告丑○○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但其於調查訊問時,係陳述其母親為其行賄,顯然係不利於其母親之供述,依常情若非屬真實,則不致為此不利於其致親之人之供述。而其於本院作證時稱:伊母親幫伊在大發駕訓班報名,伊只去學一次駕車云云,則其母親交付一萬三千元給辰○○,其卻只學習一次駕車即前往考試,顯然與常情有違,故其前開不利於其母親之供述,應較可採信。
3、另子○○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訊問時稱:伊因曾透過辰○○買通主、監考人員,而使其大兒子 黃士銘 順利取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主動打電話給 國強 ,表明 伊二 兒子午○○亦希望透過辰○○買通高雄市監理處主、監考人員以利取得駕照。但午○○第一次考試時辰○○並未陪同前往,午○○因而未過關,事隔一週,伊再幫午○○報考,辰○○此次則陪同前往,隨即通過考試。翌日,辰○○即主動前來向伊索取賄款。但辰○○如何分送監理處官員,則伊並不清楚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七十六頁至第二百七十八頁)。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理時則證稱:伊不曾透過辰○○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調查訊問時伊稱一萬三千元係學費,並非賄款,伊並曾向調查員反應調查筆錄之記載並不正確,但調查員仍要如此記載,伊並沒辦法云云(參照本院審判三卷,第一百卅四頁至第一百卅五頁)。據上可知,子○○前開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惟子○○前開調查訊問時不利自己之行賄自白,依常情若非真有此事實,則不致於為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與常情有違,有如前述,故其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較可採信。
4、又辰○○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調查訊問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理時,均否認前開行賄事實,於調查訊問時稱:子○○曾希望伊給其子午○○指導技巧,午○○通過考試後,子○○以一萬三千元酬謝伊云云(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二百十六頁至第二百十九頁)。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稱:伊向子○○收一萬三千元係午○○的學費,伊認為路線最重要,故帶午○○去看考場,伊帶午○○去考,後來伊就回去了,所以結果情形如何,伊並不清楚。午○○通過後,他母親拿學費給伊,此學費是保證午○○考上為止,若沒有考上則不收費云云(參照本案審判二卷,第四百六十一頁至第四百六十八頁)。則據辰○○所述,其僅帶午○○去看一次考場,即收取一萬三千元之費用,此顯然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參諸前開子○○、午○○較可信之陳述,辰○○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5、綜上所述,子○○應有為午○○順利通過路考而交付金錢給辰○○,希望透過辰○○向監理處官員行賄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三三三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案件,認辰○○所涉行賄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照本案審判一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但本案被告並非該案中之被告,且該案係針對辰○○為考生黃士銘行賄部分所為之偵查,本院本不受該案偵查結果之拘束。另該案中檢察官僅以黃士銘之母子○○於偵查中到庭稱:並沒有要辰○○去行賄官員云云,而未說明子○○於調查訊問時所為行賄之自白為何不能採信之理由,即遽認辰○○並無以行賄官員為由而向子○○收款之犯行,其理由亦嫌速斷,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惟依據午○○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路考時僅違規壓線一次,雖然其於前開調查訊問時係供稱違規二次云云,但依其所述,其於倒車時是否確實違規,以及主考官是否已確定其已違規而應予扣分之事實,並不明確,且依其登記書上路試成績記載為七十二分,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丑○○於午○○路考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另依前開子○○、午○○及辰○○之供述,雖可認定子○○曾交付一萬三千元予辰○○之事實,但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辰○○確曾將賄款轉交被告丑○○收受之事實,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子○○欲透過辰○○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證明被告丑○○有收受辰○○交付之賄款,及於考生午○○路試時有放水予以通過考試之違背職務犯行,則檢察官指被告丑○○此部分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依前開所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尚不能遽以認定。
(二)被告丑○○被訴收受丁○○賄賂部分:
1、丁○○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參加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筆試)考試,被告丑○○則擔任考驗員之事實,為被告丑○○所自承,且有丁○○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八十六頁),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丁○○之筆試成績為九十分,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2、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訊問時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參加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伊係付三萬元代價透過甲○○安排參加考試。伊與甲○○當天約在高雄市監理處門口見面,甲○○帶伊跟 劉國安 見面,劉國安在某部轎車上交給伊一份交通規則試題要伊讀一讀,接著伊就去參加筆試及路考,並領取駕照。伊在筆試試場時,擔任監考的人員有問伊家住那裏,此外監考人員並沒有幫伊其他事情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丁○○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如前之陳述,且稱:劉國安交給伊的試題與考試的試題並不太一樣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本案丙卷,第九十至第九十一頁)。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審理時亦為與前開相同之證述(參照本院審判三卷,第二百四十三頁至第二百五十一頁)。故依據丁○○之前開供述,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受賄之犯行。
3、甲○○於調查、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供承:八十八年間起,曾為考生透過未○○向監理處官員行賄等語之事實,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及偵查訊問時,均供稱:伊透過未○○交付賄款之官員包括被告丑○○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卷,本案丙卷,第六十七頁);其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供承:曾透過未○○交付賄款給被告丑○○等語(參照本案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一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但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理時則結證稱:伊透過未○○行賄之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丑○○,伊並不清楚,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是調查員告知伊未○○如此供述,伊才如此說。但伊拿給考生的筆試試題只是模擬試題,並不曾拿監理處的筆試試題及答案給考生,被告丑○○也不曾拿監理處的筆試試題給伊,而且拿模擬試題給考生,只是為輔導考生,並非為了作弊。伊係將考生交給劉國安,劉國安再以電子方式為考生作弊等語(參照本案審判二卷,第四百七十一頁至第四百七十九頁)。而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訊問時亦曾供稱:筆試時二位主、監考人均需配合,但不是每天監考官都能配合,故伊除請未○○行賄外,另請劉國安以電子器材作弊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五十頁)。雖然依常情,若非真有行賄之事實,否則一般人不致於為行賄之自白而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故其行賄之自白應可採信,惟甲○○透過未○○行賄之次數甚多,時間甚久,其依記憶所為之行賄對象之供述,是否確實無誤,尚非全無可疑,且依其前開於本院時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受考生委託行賄監理處官員時,即必然將賄款交付給主、監考官員,尤其考生筆試時之主、監考官若不受賄,其雖仍向考生收取費用,但係透過劉國安以電子器材方式作弊,而非向主、監考官員行賄,故尚不能以甲○○前開曾自白向被告丑○○行賄之情,即遽認被告丑○○有於前開時、地,收受考生丁○○賄款之犯行。
4、另未○○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八十八年間起,幫助甲○○透過監理處官員巳○○打聽主、監考官員名單、幫忙轉交賄款給主、監考官,且其轉交之對象包括被告丑○○等語(參照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卷,第十四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判筆錄,本案審判二卷,第四百八十三頁至第五百零一頁參照)。但未○○於本院前開審理時,本院訊問其:「妳所行賄的監理處官員有無包括被告丑○○?」其答稱:「包括。」本院再問:「筆試與路試都有?」其答稱:「我記得的都是路試,筆試沒有。」本院訊問完畢後,檢察官經本院許可而更行詰問時問:「剛才妳說筆試沒有舞弊,為何調查局筆錄稱有筆試舞弊?」其又答稱:「應該以調查局筆錄為準,因為那時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再問:「妳行賄的部分是否包括路考與筆試?」其答稱:「是。」據上可知,未○○關於被告丑○○是否曾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收受賄賂之事實,前後陳述尚非完全一致,雖然其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強調調查時之供述因記憶較清楚故較可憑信等語,但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時檢察官為主詰問後,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反詰問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與甲○○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時問:「譯文內容:『大文、不好』是何意?」其答稱:「我自己的解釋是大文這個考官今天不收。」辯護人再問:「通話中的意思是否表示被告丑○○不能作弊?」其答稱:「可能他當天不想。」則據上可知,未○○所為被告丑○○曾收受伊交付之賄款之事實,雖然可以採信,但被告丑○○並非每次均同意收受未○○行賄,且於被告丑○○擔任考生筆試考驗員時是否確曾收受未○○轉交之賄款,亦不能確予認定。
5、另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曾坦承:曾分送賄款給被告丑○○等語(參照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但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調查訊問時供述關於曾與其一起於筆試監考時而收賄之人,其中則並無被告丑○○(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零四頁),另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調查訊問時則係稱:未○○曾向伊提過高雄處監理處第一科內包括被告丑○○在內,曾向她收取過甲○○交付之賄款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十八頁背面)。另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理時係證稱:伊印象中曾交付賄款給被告丑○○,但不記得次數,也不記得是為了筆試或路考,但伊均依照甲○○之指示交付等語。後接受被告丑○○之辯護人詰問時又稱:伊於調查訊問時均未提到被告丑○○受賄,當時印象應該比現在清楚而較準確,故伊並無法確定是否曾交付賄款給被告丑○○等語(參照本院審判三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廿九頁)。故依據巳○○前開供述,雖然若非真有行賄之事實,否則一般人不致於為行賄之自白而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故其行賄之自白一般均可採信,但甲○○透過巳○○、未○○行賄之次數甚多,時間甚久,故依其記憶所為行賄對象之供述,是否確實無誤,尚非全無可疑,且依前開巳○○之供述,縱使被告丑○○曾有受賄之行為,但亦不能確認被告丑○○係於擔任考生丁○○之筆試考驗員時有收受賄賂犯行。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證明考生丁○○有作弊通過筆試之犯行,及甲○○曾透過未○○向監理站官員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認定被告丑○○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收受考生丁○○之賄款,而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丑○○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丑○○被訴收受酉○○賄賂部分:
1、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參加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筆試)考試,被告丑○○則擔任考驗員之事實,為被告丑○○所自承,且有酉○○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七十一頁背面),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酉○○之筆試成績為九十二.五分,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2、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訊問時稱:因伊之前曾報考汽車考照兩、三次都沒有過關,因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重新辦理汽車考照相關事宜,在準備離開監理處門口時,有位陌生男子之監理黃牛主動詢問伊有無意願透過協助取得汽車駕照,伊同意後該男子即聯絡甲○○與伊見面,甲○○向伊表示要透過協助通過筆試、路試並取得駕照,費用為三萬元,後經討價還價以二萬五千元成交,甲○○即安排伊於翌日參加考試。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伊辦理體檢後,再與甲○○約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見面,她即帶伊坐上一部汽車內,將當天汽車筆試試題考卷含正確答案交給伊熟讀,約三十分鐘後伊便進入試場考試,並順利通過筆試,接著即進行汽車路考,路考時伊有壓線,但事後仍順利通過路考,並取得駕照。甲○○交付之筆試試題,與伊實際參加筆試考試之試題相比,題目大部分都相同等語(參照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六十八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理結證時亦稱:當天透過監理黃牛筆試作弊,監理黃牛交付供其閱讀的筆試試卷與伊進入考場考試時之考卷外觀、題序均相同,但筆試過程中主、監考官員並未給予伊任何幫助等語(參照本院審判三卷,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十五頁)。依其前開陳述,其係自白行賄犯行,依常情其前開陳述,應可採信,業如前述。但僅據此,則尚不能認定被告丑○○有同意接受甲○○等人行賄而收受賄賂及因而有違背職務之犯行。
3、另依據甲○○、未○○及巳○○之陳述,尚不能認定被告丑○○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即於其擔任考生酉○○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參照理由欄:肆、五、(二)、3、4、5部分)。
4、另依據被告丑○○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理時所提出引用為證據之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場次考生成績單及筆試標準答案表所示,酉○○所參加筆試之該場次標準答案及成績公布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此有該答案表附卷可稽(參照本案審判三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該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與甲○○之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所示,甲○○告知未○○考生酉○○之姓名時,則亦係該日之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該譯文附在本案調查卷宗第一百七十四頁),亦即酉○○係已考完筆試後,甲○○才告知未○○,考生酉○○之姓名,以利未○○轉知主、監考官員得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而依常情甲○○若要協助考生向筆試之主、監考官行賄,而使筆試主、監考官於考生筆試時可幫助考生作弊通過考試,應該於考試前即將考生姓名通知筆試之主、監考官,當無於考試後才通知之可能,故依據該通訊監察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丑○○於擔任酉○○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被告丑○○於該日下午係擔任汽機車筆試之考驗員,此有高雄市監理處該日下午之派工單一紙附卷可憑(參照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該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而參諸前開同日下午一點廿五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未○○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審理時之前開證詞,被告丑○○(即「大文」)當天應係被未○○評估為不收受賄賂之監理處官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考生酉○○有委託甲○○向監理處官員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認定被告丑○○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收受考生酉○○之賄款,而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丑○○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能證明,此外,又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丑○○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事實,與被告丑○○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近接,而經檢察官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併案):被告申○○於九十年一月間,欣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億公司)所有之車架號碼742173(車牌號碼00-00)、742174(車牌號碼00-00)、742175(車牌號碼00-00)、742176(車牌號碼00-00)等四輛砂專用車體辦理新登領照時,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卅九條第廿六款,及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一項均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且渠股長曾秋蔭並曾影印宣達交通部對前述車輛裝設載重計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惟被告申○○竟基於圖利欣億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車輛未裝設載重計器,而故意在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檢驗紀錄蓋章,予以查驗通過,使欣億公司所有前開車架車體順利取得牌照使用,致欣億公司因此減少購買載重計器之支出,以每支載重計器計價二萬一千元,依每輛砂石車須裝設一支計算,被告申○○圖利欣億公司金額達八萬四千元。
因認被告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檢察官並認被告申○○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論罪之前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上一罪關係,而認為前開犯行起訴效力所及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申○○否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併案部分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且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申○○此部分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而檢察官所指併案部分所犯及其所應論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本院前開論處被告申○○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兩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難認能構成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檢察官併案之聲請,尚有誤會,而應予退回,由檢察官續為偵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犯罪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