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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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本件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將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之法定刑度,自「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按本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業經記明於本院9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業依檢察官之要求捐款新台幣1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有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按,顯見其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本件被告輸入之禁藥,均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此有該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