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介壽路一段890號前,欲停靠於該路段,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魯希賢 行經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倒魯希賢,致魯希賢受有右側股轉子間骨折、右側胸腹部頓挫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救治,於94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因化膿性肺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症而死亡。案經乙○○(即魯希賢之女兒)告訴,因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993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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