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照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育聖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被告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關於材料款之付款方式為「材料交付時,撥付總價70%,出貨前匯款」,原告依約陸續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並開立相應金額之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已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被告,該次貨款為1,521,41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1,931元,被告尚積欠1,209,480元,且依約已屆清償期,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收款對帳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48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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