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富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5日」更正為「5月6日」、第9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更正為「以驗證設備持有者身分方式開啟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第11行「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前增加「輸入以不詳方式得知之 廖慧美 身分證字號及安全碼」、後面加「,足以表示廖慧美要進行小額消費之證明」,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及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00」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富方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第1至4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第5行以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多次使用被害人廖慧美之SIM卡消費之舉動,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已足。又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後段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被害人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盜用被害人SIM卡線上消費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偽造不實小額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網路商店,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八、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訴卷第174頁)。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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