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6號原告 蘇家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雯婷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訴狀內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房子被法拍由我蘇家和代償之後我叫他還錢他都不回應」,然未具體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縱依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所記載新臺幣(下同)26萬4,401元,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亦無從代原告補充其聲明,爰依法命原告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例如:本件倘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財產上給付之訴,應明載: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雖未於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已如前述,惟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係請求被告陳雯婷給付26萬4,401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應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雯婷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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