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張新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足當之;至於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張新芳與CAPARMURAT(土耳其籍,中文名: 木拉特 )均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且張新芳明知木拉特在台灣境內買賣假發票,從事違法行為,竟為貪圖木拉特答應提供之數萬元報酬,使木拉特日後方便以依親名義入境,即與木拉特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新芳委請不知情之鄰居 張文夏 、 李臆宏 當證人,而一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至雲林○○○○○○○○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新芳與木拉特於110年3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新芳之家人得知上情,對張新芳多所責難,且木拉特並未依約支付報酬,張新芳始於111年12月21日至本署自首犯罪。」等情,而認受判決人張新芳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惟查另案被告CAPARMURAT(中文名:木拉特)即受判決人「假結婚」之配偶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張文夏證稱:伊為受判決人與CAPARMURAT結婚之見證人,曾見CAPARMURAT出入受判決人所住大樓,且在古坑綠色隧道營業,其二人間有一定關係等語;證人 施政宏 證稱:CAPARMURAT曾帶受判決人來訪,其二人狀似情侶,且同住古坑鄉等語;證人 吳其雄 證稱:伊與受判決人及CAPARMURAT曾同住古坑鄉一間三層樓房,受判決人與CAPARMURAT同住屋內一間房,其二人互動親密,似已婚夫妻,且曾聽其2人談論有關結婚之事等語。又CAPARMURAT復提出其與受判決人之合照照片、通訊軟體紀錄等為佐。而上開證人證述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另合照照片、通訊軟體紀錄均未於原審卷內出現,亦未經調查斟酌,本院自得合理相信本件確定判決後,因發現前開新證據,並經綜合判斷,已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受判決人經本院二度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均無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