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
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婷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被告黃林玉蘭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張佳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楊阭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江政峰 律師被告 賴姿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5、5572、6014、6305、6752、7004、7166、818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姿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 彰化縣 ○○鎮○○路北斗家商附近的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或收取其他組頭 柯文堂 、 陳麗秋 、 呂建進 、 洪翠華 、 許金紋 、 楊程凱 、許美玉、 藍雪 、 白妃軫 、 賴秀雲 、 陳昭伶 、 魏聖二 、 洪巍峰 、 莊勝傑 、乙○○、戊○○、 楊國利 、 鄭煜騰 、 陳佳雯 、吳元華、 江宗翰 、 林佑芳 、 陳柏睿 、 唐志安 、甲○○等人相互轉牌支,再由自己與賭客對賭,或以每注抽取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 林守明 等人。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元、62.5元、57元、76元,再核對當期 香港 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有簽中,依序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丁○○或其轉牌之組頭所有。丁○○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母親丙○○○所申設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向丈夫 蘇建章 、叔叔黃金鎮(無證據證明蘇建章、黃金鎮有犯意聯絡)所借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丁○○即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共150,866,443元元,至少從中抽取224,754元(即個人獨享之76,770元,以及與丙○○○共享如下述二所示之147,984元)之利益。
二、丙○○○為丁○○之母,明知丁○○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收取、支付六合彩賭博之簽賭金與彩金,仍共同與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付簽賭金、彩金所用,丙○○○並負責與下游組頭甲○○接洽轉牌及對帳事宜,而賭博方式與上述一相同。丙○○○即以此方法與丁○○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其帳戶之簽賭金共90,639,751元,以及甲○○轉匯黃金鎮帳戶之簽賭金8,695,100元,合計99,334,851元,而至少與丁○○共享從中抽取147,984元之利益。
三、乙○○自105年3月18日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後之於同年月底某日起,至106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位於彰化縣○○鎮○市街○○○○號之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供 陳奇輝 、 張進嘉 、 張素琴 、 黃淑雯 、 蕭美珠 、 呂叔美 、羅麗玉、 楊志清 、 鄭雅萍 等賭客下注,或收取其他組頭丁○○、賴姿晴轉來之牌支。再由乙○○與賭客對賭,或是以每注抽取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林守明,而賭博方式與上述一相同。乙○○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妻子 蕭幼敏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所借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乙○○即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共計25,093,864元,至少從中抽取37,383元之利益。
四、戊○○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10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底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收取其他組頭 王金龍 、 陳文錠 等人轉來的牌支,並供 劉馬昭 、 沈松旺 、 吳明曌 、 楊京諺 、 龍青華 、 吳水 在等賭客下注,或收取其他組頭丁○○轉來之牌支。再自己與賭客對賭,或以每注抽取
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林守明、丁○○。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包牌」等方式下注,「全車」每簽1注簽賭金為3,000至4,000元不等,「包牌」每簽1注簽賭金為10至20萬元不等,其餘種類之簽賭金則與上述一相同。再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有簽中,可贏得約定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戊○○或其轉牌之組頭所有。戊○○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向母親 粘玉梅 、姐姐 楊欣怡 、姊夫 陳政宏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所借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戊○○即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共計93,404,257元,至少從中抽取139,149元之利益。
五、賴姿晴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8樓之1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接受 陳俊誠 、 林淑貞 、 蔡勤毅 、 陳秀英 、 黃景 享、 蕭秀蓁 、 謝昇祐 、 黃玉秋 、 巫秉榮 、李展(起訴書誤載為 李展 )、 戴碧錦 、 楊智元 、 黃美英 、 蕭曉偉 、 李瑞英 、 黃一峰 、 賴秀玉 、 詹勝欽 等賭客下注,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4元、64元、58元。再由賴姿晴與賭客對賭,或以每注抽取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乙○○等其他組頭。復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有簽中,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賴姿晴或其轉牌之組頭所有。賴姿晴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賴姿晴即以此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共計14,809,600元,至少從中抽取22,667元之利益。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107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第490號偵卷第63頁),且係針對本案發生過程為證述,為其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較,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而證人甲○○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被告二人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五人
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丁○○、乙○○、戊○○對於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自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均大致坦承犯行,但被告三人均爭執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丁○○亦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六合彩,亦否認唐志安為其上游,也否認有使用其丈夫蘇建章之帳戶轉帳六合彩賭金或彩金,另辯稱自105年6月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又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與丁○○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其是基於母女情宜而借用帳戶,其對於丁○○經營六合彩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另被告賴姿晴固為認罪之陳述,惟其除了承認陳俊誠、李展之匯款與賭博有關外,就其餘匯款紀錄均否認為簽賭金,辯稱該等匯款為私人借貸或匯錯款,另辯稱其自105年11月5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除爭執獲利情形之外,就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6014號偵卷第3至5、7至9、41至42、72至73、189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借用帳戶之蕭幼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賴姿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6014號偵卷第11至16頁、第100頁反面、第108、111頁),並有扣案被告乙○○所使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蕭幼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蕭幼敏及被告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6014號偵卷第28至31、34、86、176至186、203至210頁),是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 陳柏嘉 、詹勝欽、 蕭麗珠 、 莊素玉 均為
賭客,被告乙○○亦不否認上情。惟查詹勝欽匯款至蕭幼敏上開帳戶,日期為104年8月18日,此有交易紀錄存卷可參(見第6014號偵卷第45頁反面),是其匯款係在本案犯罪之前。另其餘3名均查無匯款至被告乙○○或其妻蕭幼敏上開帳戶之紀錄。從而,此4名均不足認定為賭客。
⒊關於被告乙○○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㈢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查:
①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有
經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計總額如附件二所示,共計25,093,864元。且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款項非簽賭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乙○○曾經手之簽賭金共計25,093,864元。
②被告乙○○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二
: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形,被告乙○○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於後者,被告乙○○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以上獲利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長達一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金,究竟係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難一一辨識。況且,被告乙○○匯出款項予其他組頭林守明、丁○○等,都是累積一段期間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乙○○自述),足見被告乙○○匯出之款項為應轉帳之簽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之簽賭金,故亦無法從被告乙○○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轉牌之數量,更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既已無法確認賭客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乙○○之簽賭金是否為被告乙○○自行對賭或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乙○○轉牌予其他組頭,易言之,即被告乙○○之獲利情形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③關於被告乙○○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查
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客下注的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查被告乙○○自承「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3元、62.5元、57元、76元,則賭客每簽1注,平均簽賭金為67.125元【計算式:(73+62.5+57+76)÷4=67.125】。又被告乙○○共經手簽賭金25,093,864元,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67.125元,即可知被告乙○○共收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373,837(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乙○○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乙○○獲得37,38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經營六合彩
賭博犯行(見第6305號偵卷第3至6、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借用帳戶之粘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賭客陳文錠、劉馬昭、沈松旺、吳明曌、楊京諺、龍青華、 吳水在 於偵查中之證述、轉牌的組頭王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6305號偵卷第8至1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5至196、197至198、201頁、第222頁),並有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粘玉梅、楊欣怡、陳政宏、被告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第6752號偵卷第26至29頁、第6305號偵卷第27、60、70至72、75、77至78、80至86、94至95、104、109、171至
183、225、226、234至239、241至244頁、本院卷一第43頁光碟片)。其中,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客簽中2星,我要賠5700元;2、3、4星很少,我大部分都是自己輸贏,吃不下的就給林守明等語(見第6305號偵卷第4、43頁)。惟其於本院程序中,亦坦承依賭客下注之種類,分別收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簽賭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錠證稱有簽三星,1支63元等語(見第6305號偵卷第193頁反面)。證人 林真叡 於警詢時證稱:上游有提供楊欣怡、陳政宏的帳戶給我匯簽賭金;收到4星會轉上游;我收2、3星及全車、包牌,如果不跟賭客對賭,我會轉給林守明、戊○○等語相符(見第6305號偵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15頁反面),足見被告戊○○收牌的類型除有全車、包牌外,亦包括二星、三星及四星。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 林寘叡 、 吳森偉 為向被告戊○○下注簽賭
之賭客。惟查:①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接受林寘叡之轉牌。然則,林寘叡供稱供賭博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6305號偵卷第209頁反面),均查無有匯款至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四帳戶之匯款紀錄,是無從證明林寘叡有轉牌予被告戊○○。至於被告戊○○及楊欣怡、陳政宏上開帳戶固有匯款予證人林寘叡(見第6305號偵卷第230至233頁),惟此金錢流向與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並匯款之情形相反,難認為是林寘叡向被告轉牌。②證人吳森偉否認有轉帳予被告戊○○,證稱所申設帳戶有可能是其家人使用等語(見第6305號偵卷第198頁反面),被告戊○○亦否認認識證人吳森偉(見第6305號偵卷第198頁反面)。從而,均不足認定林寘叡、吳森偉為賭客或轉牌予被告戊○○之組頭。
⒊關於被告戊○○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同上述㈠⒊所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查:
①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四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有
經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計總額如附件三所示,共計93,404,257元。且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款項非簽賭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戊○○曾經手之簽賭金共計93,404,257元。
②被告戊○○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二
: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形,被告戊○○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於後者,被告戊○○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以上獲利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超過5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金,究竟係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難一一辨識。況且,被告戊○○供稱每個星期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自述),足見被告戊○○匯出支款項為應轉帳之簽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之簽賭金,故亦無法從被告戊○○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轉牌之數量,更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既已無法確認賭客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戊○○之簽賭金是否為被告戊○○自行對賭或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戊○○轉牌予其他組頭,易言之,即被告戊○○之獲利情形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③關於被告戊○○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查
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客下注的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查被告戊○○自承「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3元、62.5元、57元、76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則賭客每簽1注,平均簽賭金為67.125元。又被告戊○○共經手簽賭金93,404,257元,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67.125元,即可知被告戊○○收受賭客下注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1,391,497(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戊○○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戊○○獲得139,14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㈢被告賴姿晴部分:
⒈被告賴姿晴雖就經營期間、賭客對象、獲利情形等多有爭執
,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訴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部分,仍為有罪之陳述(見第8490號偵卷第2至3、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勤毅、巫秉榮、 黃景享 、謝昇祐、蕭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8490號偵卷第54至55、60至63、68至69、74至75、80至81頁),並有被告賴姿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第8490號偵卷第4至5、17至39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55頁)。
⒉被告賴姿晴於本院審理最後,雖辯稱不認識陳俊誠、李展
、戴碧錦等語,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交易明細供其辨識何人與賭博有關,而由被告賴姿晴在交易明細表上一一勾選,所勾選者全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被告並當庭供稱:打勾者都是賭博的錢,是他們匯款給我簽牌,沒打勾的有可能與賭博無關等語(見第8490號偵卷第4至5、12至1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即與其先前所述相矛盾。再且,被告於偵查中指認賭客時,尚能分辯何人可能與賭博無關,足見其所勾選者均是經其確認為賭客者,是其於偵查中所述顯然是其依記憶並仔細分辯而為之供述。再者,陳俊誠匯款予被告賴姿晴之轉帳紀錄有數十筆,足見二人金錢來往頻繁。況且,被告賴姿晴另辯稱陳俊誠之匯款有賭博代收或借貸、李展之匯款為賭博相關之借貸等語,是以被告賴姿晴與該二人顯然有與賭博相關之金錢往來,彼此豈有不認識之理? 益徵 被告賴姿晴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準。從而,陳俊誠、李展、戴碧錦均為向被告下注簽賭之賭客無疑。
⒊就以下之人匯款之原因,被告賴姿晴辯稱:陳俊誠匯款部分
大部分是與賭博相關之「代收」,一部分是與賭博相關之借貸或轉錯帳;李展之匯款是與賭博相關之借貸;林淑貞、蔡勤毅、陳秀英、黃景享、蕭秀蓁、謝昇祐、黃玉秋、巫秉榮、楊智元、黃美英、李瑞英、黃一峰、賴秀玉、詹勝欽匯款部分,均是私人借貸關係;戴碧錦匯款部分則是匯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自述、本院卷一第238至255頁被告於交易紀錄上之書寫之辯解)。然查:
①所謂與賭博相關之「代收」部分,顯然是指被告賴姿晴代收牌支,而其既然享有轉牌之利益,即應予以沒收。
②被告賴姿晴抗辯借貸或轉錯帳部分,未見有事後還款之匯款
紀錄,被告賴姿晴亦未提出借據、收據等相關資料佐證,是其所辯並無憑證。
③被告賴姿晴辯稱陳俊誠借貸部分加計超過30筆,大部分金額
都在萬元以上,甚至達數十萬元;林淑貞有37筆匯款,每筆匯款金額至少3萬元以上,甚至多達數十萬元;蔡勤毅有18筆匯款,每筆匯款金額至少萬元以上,甚至多達數十萬元;陳秀英有37筆匯款,僅有一筆匯款未達萬元,其餘金額均為數萬元;黃景享有11筆匯款,每筆匯款金額至少萬元以上,甚至達十多萬元;謝昇祐有4筆匯款,金額累計40餘萬元;黃玉秋有28筆匯款,超過半數匯款金額均為數萬元;蕭秀蓁、巫秉榮單筆匯款金額各達40多萬元、30多萬元,楊智元、詹勝欽單筆匯款金額亦達20多萬元,黃美英、李瑞英單筆匯款金額亦達10多萬元。綜上,被告賴姿晴所指之私人借款,均是在不到二年內之期間發生,人數達14人,款項超過150筆,金額累計將近900萬元,則其所辯借款人數眾多、次數頻繁、金額甚鉅,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賴姿晴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④戴碧錦於105年8月8日、15日、9月5日各有1筆匯款,而於1個月內匯款3次錯誤到同一帳戶的可能性顯然不高。
⑤況且,被告賴姿晴所辯,更與證人蔡勤毅、巫秉榮、黃景享
、謝昇祐、蕭曉偉證稱匯款是為了向被告賴姿晴簽賭等語不符。
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賴姿晴所辯有前後不一、不符常情、與
證人證述不符,而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以以上匯款均為賭客下注或組頭轉牌之簽賭金無疑。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 陳秀敏 、 卓銘俊 為向被告賴姿晴下注之
賭客,惟參酌被告賴姿晴上開帳戶交易紀錄,陳秀敏、卓銘俊均未匯款予被告賴姿晴,而是被告賴姿晴分別匯款予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55頁),則此金錢流向與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並匯款之情形相反,難認是該二人向被告下注簽賭。
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姿晴自102年3月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
博,惟經被告賴姿晴否認,辯稱是從105年11月5日開始經營。而本院審酌賭客蔡勤毅、巫秉榮、黃景享、謝昇祐、蕭曉偉分別證稱自105年年中、106年3月初、105年10月起、106年3月底、104年年初開始,開始向被告賴姿晴簽賭(見第8490號偵卷第54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0頁反面)。佐以被告賴姿晴上開交易明細中,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客間之匯款紀錄,最早是自104年11月15日開始,被告賴姿晴自己亦在其上標註該筆匯款為「輸」,自承與賭博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賴姿晴至少是在104年11月15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
⒍關於被告賴姿晴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同上述㈠⒊所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查:
①被告賴姿晴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有經
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計總額如附件四所示,足見被告賴姿晴曾經手之簽賭金共計14,809,600元。
②被告賴姿晴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二
: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形,被告賴姿晴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於後者,被告賴姿晴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以上獲利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賴姿晴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約2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金,究竟係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難一一辨識。況且,被告賴姿晴供稱1至2星期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自述),足見被告賴姿晴匯出支款項為應轉帳之簽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之簽賭金,故亦無法從被告賴姿晴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轉牌之數量,更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既已無法確認賭客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賴姿晴之簽賭金是否為被告自行對賭或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賴姿晴轉牌予其他組頭,易言之,即被告賴姿晴之獲利情形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③關於被告賴姿晴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查
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客下注的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查被告賴姿晴自承「二星」、「三星」、「四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4元、64元、58元,則賭客每簽1注,平均簽賭金為65.333元(小數點第4位以下捨去)。又被告賴姿晴共經手簽賭金14,809,600元,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65.333元,即可知被告賴姿晴共收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226,678(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賴姿晴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賴姿晴獲得22,66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㈣被告丁○○經營六合彩部分:
⒈被告丁○○除就前揭所辯之外,就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自己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5285號偵卷第8至11、25至28、29至30、40至41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1頁反面、第16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組頭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賭客白妃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73號偵卷第7頁、第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並有扣案被告丁○○上開帳戶存摺,以及被告丙○○○、丁○○、借帳戶之蘇建章、黃金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285號偵卷第12至13、49至69、85、118、124、128、132、133、135、136、139、174至177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02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43至65頁),是被告丁○○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起訴意旨主張唐志安為被告丁○○之上游組頭、被告丁○○
有使用其丈夫蘇建章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六合彩賭金或彩金等部分。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使用蘇建章之帳戶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亦否認唐志安為其組頭云云。但本院審酌唐志安所使用帳戶非但有與蘇建章上開帳戶間有交易往來,亦與被告丁○○、黃金鎮上開帳戶間均有交易往來,此有交易明細為證(見第5285號偵卷第170頁、第173至177頁)。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2年間開始匯錢給唐志安,應該是賭博的錢,應該是我收他的牌;我借黃金鎮的帳戶後,帳戶內都是賭博的錢等語(見第5285號偵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從而,被告丁○○所辯非但與其自身先前所述相反,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足見被告丁○○所使用之帳戶與唐志安匯款往來均是六合彩賭博之用,且其有使用蘇建章上開帳戶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
⒊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丁○○自102年6月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
博,被告丁○○則否認,辯稱其是自105年6月開始經營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丁○○所使用之前開四帳戶,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客間之匯款紀錄,最早是自103年2月5日,以蘇建章上開帳戶收受其他組頭唐志安之匯款(見第5285號偵卷第174頁),足見被告丁○○至少是在103年2月5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 詹金停 、 黃茂霖 為向被告丁○○下注之
賭客,惟參酌上開交易紀錄,未見詹金停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茂霖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何匯款予被告丁○○、丙○○○、黃金鎮帳戶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丁○○、丙○○○分別匯款至詹金停、黃茂霖之帳戶(見第5285號偵卷第117、137頁、本院卷二第43至66頁),則此金錢流向與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並匯款之情形相反,難認是詹金停、黃茂霖向被告丁○○、甚至是向同案被告丙○○○下注簽賭。
⒌關於被告丁○○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同上述㈠⒊所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查:
①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四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有
經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計總額如附件一所示,共計150,866,443元。且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款項非簽賭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丁○○曾經手之簽賭金共計150,866,443元。
②被告丁○○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二
: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形,被告丁○○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於後者,被告丁○○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以上獲利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丁○○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將近3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金,究竟係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難一一辨識。況且,被告丁○○供稱每個星期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丁○○自述),足見被告丁○○匯出之款項為應轉帳之簽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之簽賭金,故亦無法從被告丁○○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轉牌之數量,更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既已無法確認賭客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丁○○之簽賭金是否為被告丁○○自行對賭或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丁○○轉牌予其他組頭,易言之,即被告丁○○之獲利情形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③關於被告丁○○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查
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客下注的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查被告丁○○自承「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3元、62.5元、57元、76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則賭客每簽1注,平均簽賭金為67.125元。又被告丁○○共經手簽賭金150,866,443元,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67.125元,即可知被告丁○○共收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2,247,544(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丁○○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丁○○獲得224,75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㈤被告丁○○與丙○○○共同經營六合彩部分:
⒈客觀上,被告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有經使用於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賭客間轉帳匯款一節,已認定如前。
⒉被告丙○○○有參與與組頭甲○○轉牌、對帳事宜:
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轉牌給丙○○○,丁
○○是丙○○○的女兒;我很少跟丁○○接觸,我是跟丙○○○對帳、轉牌,也曾跟丁○○講牌支的事等語(見第490號偵卷第3、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轉牌給丁○○,我都是用傳真,再打電話確認有無收到傳真;我沒有用過LINE傳牌支,我是去年(按:即106年)年底或今年(按:即107年)年初換手機後才開始用LINE;我沒有親眼見過丁○○及丙○○○,都是用電話連絡;我打電話聯絡,會有不同人接聽,都是女聲,但是不一樣的聲音,所以應該是不同人;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會說是跟丙○○○對帳,是因為匯錢的帳戶名稱是丙○○○,所以我認為我對帳的對象是丙○○○;丁○○是朋友介紹給我,因為我要轉牌,朋友說彰化有一個黃小姐有在收牌;之後朋友在聊天時也有講到彰化有一個「 阿婷 」被查獲,後來查到我,我就想說黃小姐就是「阿婷」;我在電話中都是稱呼對方為「黃小姐」;印象中接電話的有二個女生,我跟哪一個女生講都可以,對方不會因為聽不懂而換人接聽;我覺得二個女生的聲音聽起來年紀不大;我沒有記憶對方總共用幾個帳戶,但我對丁○○、丙○○○、黃金鎮的名字都有印象;我所稱的「黃小姐」是指丁○○,丙○○○就是丙○○○;我在偵查中可能是因為一時緊張,才把丁○○誤想為丙○○○,而跟檢察官說我都是和丙○○○對帳;我都是撥打對方市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21頁反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我有向丙○○○借用帳戶,但
我沒有告訴她是作何使用;我有跟甲○○合作相互轉牌,都是我自己跟甲○○連絡,沒有透過其他第三人;我和甲○○是用LINE傳牌支訊息等語(見第5285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
③比較證人甲○○先後證述,以及證人丁○○證述內容如下:
⑴關於轉牌之連絡方式,證人丁○○證稱是以LINE連繫,但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以傳真再電話確認、其於本案經檢警查獲後之106年年底或107年初才開始用LINE等語,二人證述內容顯然相矛盾。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與丁○○聯繫等語,與其先
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與丙○○○對帳、轉牌,很少與丁○○接觸等語,二者前後不同,亦有可疑。
⑶經詢問證人甲○○為何前後證述不同後,證人甲○○稱係因
匯款帳戶名稱是丙○○○,所以認為是與丙○○○對帳等語,但觀諸匯款紀錄,均是被告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匯款至甲○○所使用之帳戶,此觀諸交易記錄甚明(見第5285號偵卷第134頁),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理由,顯然並不成立。
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與丙○○○對帳、轉牌,很少與
丁○○接觸等語,顯見其於作證當下,可以區分丙○○○、丁○○,並因互動情形之不同而作出上開證述內容。佐以證人甲○○縱使於本院審理中,依舊證稱會有二個女生的聲音接聽電話,益徵證人甲○○得區分有二個不同之女生。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經朋友介紹「彰化的黃小姐」有在收六合彩牌支,因而與丁○○聯繫,之後本案經查獲,其聽聞「彰化的阿婷」被查獲,因而認為「阿婷」即為「黃小姐」,其所稱的「黃小姐」是指丁○○,丙○○○就是丙○○○等語,可知證人甲○○於檢警偵查階段,可以明確認知丙○○○並非是朋友介紹的「黃小姐」、丁○○才是「黃小姐」。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誤認丁○○為丙○○○等語,顯然與其自身證述內容相反,不足採信。
⑸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證人甲○○證稱
接聽電話之女子聲音聽起來年紀不大,故非被告丙○○○之接聽電話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有以上瑕疵。徵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質疑前後證述不同時,沉默不答(見本院卷二第117頁),顯見證人甲○○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有維護被告丙○○○之虞,難以採信。
⑹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與丙○○○對帳、轉牌等語如前
。且其縱然是在本院審理中,依然證稱:對方有2個女生會接聽對話,跟哪一位確認六合彩事宜都可以等語。佐以證人甲○○係撥打至市話聯繫,而能接聽丁○○所使用之市話,必定是與丁○○關係親近之人,則被告丙○○○為丁○○之母,其能接聽丁○○之電話,顯然符合常情。況且,被告丁○○、丙○○○從未主張有其他女子亦能接聽丁○○所使用之市話,足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接聽電話之女子,即為丁○○與丙○○○,此情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可信性極高。
⑺證人丁○○雖證述如前,但其所述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相左。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丙○○○、丁○○之間未見有何嫌隙,並無陷害被告丙○○○之動機。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在被告二人均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故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態度較為中立、客觀,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與丙○○○對帳、轉牌等語如前
。又證人甲○○縱然是在本院審理中,依然證稱:2個女生都可以確認六合彩事宜,對方不會因為聽不懂而換人接聽等語。而被告丙○○○既然為會接聽電話之2個女生其中之一,可知被告丙○○○接聽證人甲○○之來電確認時,能與之對談六合彩事宜,無須改讓被告丁○○接聽電話,足見被告丙○○○瞭解被告丁○○經營六合彩的細節,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⑤綜上,被告丙○○○有實際參與被告丁○○與甲○○轉讓牌
支及對帳之事務一節,洵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參與被告丁○○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為提供
自己帳戶,以及分擔與組頭甲○○之轉牌、對帳【至於被告丁○○其餘經營六合彩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情並參與,故不能認定其須分擔此部分犯行】。
⒋觀諸被告丙○○○之前開帳戶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客間
之匯款,以及與組頭甲○○間之匯款紀錄,最早是自105年6月5日,以被告丙○○○上開帳戶收受其他組頭林守明之匯款(見第5285號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丙○○○至少是在105年6月5日開始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
⒌賭客或組頭匯入被告丙○○○帳戶之簽賭金共計90,639,751
元,又甲○○轉匯黃金鎮帳戶之簽賭金共8,695,100元,合計99,334,851元,是以被告丙○○○與丁○○共同經手之簽賭金為99,334,851元。再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67.125元,即可知被告丙○○○與丁○○共同收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1,479,848(小數點以下捨去)。又共犯丁○○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丙○○○與丁○○共獲得147,98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丁○○、乙○○、戊○○、賴姿晴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丙○○○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犯,惟嗣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共同正犯,並當庭告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而給予其等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丙○○○與甲○○等組頭,以及被告丁○○、
乙○○、戊○○、賴姿晴各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組頭,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五人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五人各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丁○○前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190、194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丙○○○、丁○○、乙○○、戊○○、賴姿晴利用「香
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五人各自經營賭博之期間,以及被告丙○○○、丁○○、乙○○、戊○○、賴姿晴各自涉金之簽賭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甚鉅之經營規模。
⒉被告丙○○○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前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又被告乙○○前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9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193頁),被告二人竟又各犯本案,顯見其等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另被告賴姿晴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⒊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之生活
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與丈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與妻子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長輩、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姿晴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扶養妹妹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⒋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賴姿晴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賴姿晴當庭表達頂多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乙○○、戊○○及其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為營利聚眾賭博固然妨害社會善
良秩序,但畢竟尚未直接侵害個人法益。又考量被告丁○○所涉簽賭金高達1億5千多萬元,被告丙○○○所涉簽賭金將近1億元,被告戊○○涉及簽賭金9千多萬元,被告乙○○涉及簽賭金2千多萬元,被告賴姿晴所涉及1千多萬元,經營規模有別,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
。惟被告丁○○、戊○○均為累犯,與緩刑要件不符。另被告乙○○甫於105年間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旋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不宜宣告緩刑。
㈦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⒈被告五人各獲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牌利益,均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主文所示)。其中,丙○○○與丁○○共獲得147,984元之利益,並無證據證明二人有作利益分配,是該未分配147,984元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均應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丁○○所獨享之利益76,770元(即224,754元,扣除147,984元),僅於其個人犯罪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丁○○用來供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之門號00-0
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於經查詢電信資料,前者已不再使用狀態,後者則為蘇建章名義所申設,此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第5285號偵卷第
76、77頁),是以不能證明為被告丁○○所有,自不予沒收。另被告賴姿晴用來供賭客下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該物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