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鈴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72、5285、6014、6305、6752、7004、7166、818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賴燕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燕鈴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黃林玉蘭、黃素婷、 張佳霖楊阭丞 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含SIM卡一張,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85號
第5572號第6014號第6305號第6752號第7004號第7166號第8183號被告黃林玉蘭
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 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素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佳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阭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燕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玉蘭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素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黃林玉蘭為黃素婷之母,明知黃素婷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組頭,借用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的目的是為了收取、支付六合彩賭博的簽賭金與彩金,仍基於幫助營利賭博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某時許,由黃素婷陪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 藍雪 、張佳霖等下游組頭為約定轉帳對象後,將該帳戶借給黃素婷使用。
三、黃素婷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從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提供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北斗家商附近的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搭配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在該場所簽賭下注,或收取 柯文堂陳麗秋呂建進洪翠華許金紋 、楊程凱、 許美玉 、藍雪、 白妃軫賴秀雲陳昭伶魏聖二洪巍峰莊勝傑 、張佳霖(所涉部分詳如下述)、楊阭丞(所涉部分詳如下述)、 楊國利 (另案偵辦)、 鄭煜騰陳佳雯吳元華吳瑞東江宗翰林佑芳 、楊阭丞(詳如下述)、 黃茂霖陳柏睿詹金停 等下游組頭轉來的牌支,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
62.5元、57元、76元,由黃素婷與賭客、下游組頭所屬賭客對賭,如有將所收取牌支彙整後,以電話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 林守明唐志安 ,則由林守明、唐志安、黃素婷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有轉牌給林守明,林守明、唐志安會將彩金匯入黃素婷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 蘇建章 、黃林玉蘭、黃金鎮借用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素婷再領出交給中獎的賭客(林守明僅於105年6月5日將0000000元匯到黃林玉蘭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未轉牌給其他上游組頭,則由黃素婷直接支付彩金給賭客或下游組頭;如未簽中,黃素婷向賭客收取現金,或指示賭客、下游組頭將簽賭金匯入其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黃林玉蘭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或黃金鎮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素婷再將簽賭金匯給林守明指定的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19日、9月26日、12月11日前某時許,分別轉了200萬元、400萬、0000000元元的牌支給林守明,並於105年6月19日、9月26日、12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元的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張佳霖於105年3月18日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後,於同年月底某時許起,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以其彰化縣○○鎮○○里○市街00○0號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 陳柏嘉陳奇輝張進嘉詹勝欽張素琴蕭麗珠黃淑雯蕭美珠呂叔美 、莊素玉、 羅麗玉楊志清鄭雅萍 等賭客下注或下游組頭 賴姿晴 等人轉來的牌支,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下注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張佳霖彙整所收取牌支後,將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林守明、黃素婷等上游組頭,由林守明、黃素婷、張佳霖等組頭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上游組頭林守明、黃素婷會將彩金匯入張佳霖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北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妻子 蕭幼敏 申辦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佳霖再將彩金匯給賭客或下游組頭;如未簽中,則張佳霖將所收取簽賭金匯入黃素婷、林守明指定的帳戶內。其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此段期間,張佳霖透過前揭帳戶匯0000000元簽賭金到黃林玉蘭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黃素婷從黃林玉蘭帳戶匯入的0000000元彩金。
五、楊阭丞(綽號大頭)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至遲從民國100年、101年起至106年5月底止,以其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經營俗稱「全車」、「包牌」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管道,收取 王金龍陳文錠林寘叡 等下游組頭轉來的牌支或接受 劉馬昭沈松旺吳明曌楊京諺龍青華吳森偉吳水 在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繫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或收取下游組頭轉來的牌支,每組簽賭金分別為3000至4000元、10萬至20萬元,楊阭丞將所收取牌支彙整後,部分留給自己與賭客對賭,部分轉給有犯意聯絡之林守明、黃素婷等上游組頭,由楊阭丞、林守明、黃素婷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有轉牌給林守明、黃素婷,林守明會自行或指示其他組頭將彩金匯入楊阭丞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 粘玉梅 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 楊欣怡 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 陳政宏 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楊阭丞名義申辦)帳戶,黃素婷則將彩金轉入楊阭丞使用之陳政宏帳戶裡,楊阭丞再領出或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交給下游組頭或中獎的賭客,如未轉牌給林守明,則楊阭丞將彩金匯入下游組頭或賭客指定的帳戶;如未簽中而有轉牌給林守明,楊阭丞再將收取的簽賭金匯給林守明或林守明指定的帳戶(包含105年3月30日依照林守明指示,將500萬元匯至 鄭鈞鴻 的新竹三信0000000號帳戶)。從103年1月至106年4月18日,粘玉梅的帳戶收入金額高達217,499,548元,楊欣怡的帳戶從102年1月至106年5月21日收入金額高達797,150,529元,陳政宏的帳戶從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收入金額高達646,071,023元,楊阭丞的帳戶從103年10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收入金額高達102,594,912元,4個帳戶收入金額合計高達0000000000元。
林守明會將彩金匯入楊阭丞指定的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之000000000000(楊阭丞申辦)、000-00-0000000號(粘玉梅申辦)、000-00-0000000號(楊欣怡申辦)及陳政宏000000000000帳戶。
六、賴燕鈴基於賭博營利之犯意,從100年12月底起至106年6月6日止,以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與今彩539簽賭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供包含蕭美珠、代號「如」、「16A」、「周、「章」在內之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經營二星、三星、四星與今彩539等簽賭模式,每支牌支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4元、63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賴燕鈴彙整牌支後,轉給上游組頭張佳霖(所涉部分詳如上述)等人,並利用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與支付簽賭金、彩金。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素婷之供述:坦承申辦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及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接受組頭傳來的牌支,幾乎都是自己輸贏,上次作組頭被抓時,就是用黃林玉蘭帳戶收錢,被告張佳霖、楊阭丞及楊欣怡匯入的錢也是賭博的錢等情,參照唐志安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2年6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多次與黃素婷、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足認被告黃素婷從102年6月起,就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銀行帳戶收取或支付簽賭金、彩金,及被告張佳霖有將牌支轉給黃素婷之事實。
㈡被告兼證人黃林玉蘭之證述: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是借
給被告黃素婷使用,有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不會使用電腦、網路轉帳,黃素婷之前做組頭被抓後,知道他在做組頭等語,參照黃林玉蘭帳戶明細中,有諸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足認被告黃素婷有經營簽賭站,並利用黃林玉蘭的帳戶收取與支付簽賭金、彩金,被告黃林玉蘭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是為了給被告黃素婷用來收取、支付簽賭金、彩金,主觀上具有幫助營利賭博犯意之事實。
㈢被告黃素婷、黃林玉蘭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與網路
銀行申辦資料,及黃金鎮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65號、第336號、104年度偵字第2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⒈被告黃素婷從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以黃素婷、黃林玉蘭
、黃金鎮帳戶收取共計000000000元【00000000(黃素婷帳戶,扣除黃金鎮、黃林玉蘭帳戶轉入、利息與壽險)+000000000(黃林玉蘭帳戶,扣除黃素婷、黃林玉蘭轉入)+0000000(黃金鎮帳戶,已扣除黃林玉蘭轉入)】,此等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事實。
⒉因被告黃素婷將黃林玉蘭前揭帳戶用來收取他人匯入的彩金
、簽賭金,及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簽賭金給上游組頭並收取下游組頭、賭客匯入簽賭金,而黃林玉蘭曾於98年7月31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29日、99年4月22日、6月7日、8月11日先後多次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對象,於99年2月9日因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遭查獲,黃素婷於101年1月10日因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遭查獲,被告黃林玉蘭於99年遭查獲前既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對象,被告黃林玉蘭於103年、104年又多次被查獲,其於偵訊時也曾一度供稱知道黃素婷有在做組頭等語,參照被告黃林玉蘭105年5月13日、6月7日前往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張佳霖(000-00-0000000號)等人設為約定轉帳對象,而張佳霖的帳戶確實有與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等情,顯見被告黃林玉蘭知悉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都是跟賭博資金往來有關,而其又知道黃素婷曾於101年遭查獲,105年5、6月又依照被告黃素婷之要求,2人一同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對象,足認被告黃林玉蘭知悉被告黃素婷於105年5、6月間,借帳戶及要求申辦網路銀行與設定約定轉長對象的目的是在收取、支付賭博的簽賭金與彩金。故被告黃林玉蘭具有幫助營利賭博犯意之事實。
⒊從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被告楊阭丞有從楊
欣怡的帳戶網路轉帳給黃林玉蘭的帳戶,從10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有從楊阭丞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錢到黃林玉蘭帳戶;詹金停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多次收取被告黃素婷、黃林玉蘭帳戶網路轉帳而來的資金;從105年6月5日起至10月23日止,組頭楊國利(另案偵辦)也有網路轉帳到黃林玉蘭帳戶;從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被告張佳霖的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黃素婷、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主要是張佳霖以網路轉帳給黃林玉蘭帳戶;洪巍峰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22日至106年4月24日、莊勝傑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12日至11月10日有與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以莊勝傑匯給黃林玉蘭的次數居多;鄭煜騰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19日起至8月1日止有與黃林玉蘭帳戶有資金往來;賴姿晴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11日至106年5月1日,有匯錢給黃林玉蘭帳戶,每次金額大小不一,均非整數(如為借款,通常都是整筆數目);陳佳雯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19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與黃林玉蘭的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吳元華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2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網路轉帳到黃林玉蘭帳戶共計14次;吳瑞東的000000000000從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多次匯款到黃林玉蘭帳戶;江宗翰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多次匯款到黃林玉蘭帳戶;林佑芳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10月2日起至106年4月3日止,匯款3次到黃林玉蘭帳戶;黃茂霖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至11月間,多次收取黃林玉蘭帳戶轉來的資金;陳政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7月至106年4月止,多次收取被告黃素婷從黃林玉蘭帳戶轉來的資金;陳柏睿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至106年5月間,與黃林玉蘭帳戶有資金往來,以匯給黃林玉蘭居多,前述往來對象匯款時間多數都是起於被告黃素婷開始經營簽賭站的105年6月,足認被告黃素婷有收取張佳霖、詹金停、楊國利、楊阭丞、洪巍峰、莊勝傑、鄭煜騰、賴姿晴、陳佳雯、吳元華、吳瑞東、江宗翰、林佑芳、黃茂霖、 陳政安 、陳柏睿等下游組頭轉來的牌支之事實。
⒋被告黃素婷雖供稱有收唐志安的牌等語,而唐志安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2年6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多次與黃素婷、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主要是黃素婷、黃林玉蘭匯給唐志安,唐志安的帳戶明細(從103年開始調)中,從103年1月起至106年2月12日止,被告黃素婷使用的蘇建章000000000000號、黃林玉蘭000000000000號、黃素婷的000000000000號、黃金鎮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與唐志安的帳戶有頻繁往來,被告黃素婷從這4個帳戶匯給唐志安總計000000000元,收取唐志安匯來的總計00000000元,從雙方往來的頻率及唐志安的帳戶資金往來規模來看,被告黃素婷有將牌支轉給唐志安,被告黃素婷為唐志安的下游組頭,被告黃素婷從102年6月起就開始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⒌許金紋有匯款到黃金鎮(000000元)、黃林玉蘭
(0000000元)帳戶,柯文堂則有匯款到黃林玉蘭帳戶,足認被告黃素婷有接受許金紋、柯文堂下注之事實。
㈣上游組頭林守明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的往來組頭帳戶清單擷
取資料、林守明的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被告黃素婷使用的黃林玉蘭000-00-0000000號帳戶也在上游組頭林守明往來組頭帳戶清單中,黃林玉蘭於105年6月13日、9月26日共轉帳600萬元到林守明的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林玉蘭帳戶內跟林守明的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有資金往來,又粘玉梅、 王成銘吳淑娥 (王成銘之母)、賴燕鈴、蕭幼敏的帳戶都出現在林守明往來組頭使用帳戶的清單中,足認被告黃素婷確實曾轉牌給林守明,及被告楊阭丞利用粘玉梅帳戶收取、支付賭博的簽賭金與彩金,被告張佳霖、賴燕鈴、黃素婷、黃林玉蘭、楊阭丞均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㈤上游組頭唐志安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
素婷使用的前揭3個帳戶,都跟唐志安所使用的帳戶有資金往來,而唐志安的帳戶收入金額明顯高於被告,顯見被告黃素婷有將牌支轉給唐志安之事實。
㈥黃林玉蘭、黃素婷帳戶存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影本:此等帳戶為被告黃素婷使用之事實。
㈦被告張佳霖之供述,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蕭幼敏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篩選)資料:坦承有經營簽賭站,接收下游組頭與賭客的牌支,有利用自己與蕭幼敏的帳戶收取賭博資金,被告張佳霖與被告黃素婷使用的黃林玉蘭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而張佳霖約每週匯到黃林玉蘭、賴燕鈴(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林玉蘭的帳戶匯給張佳霖的週期不固定,足認被告張佳霖有收取被告賴燕鈴的牌支有將牌支轉給被告黃素婷,才會每週跟被告黃素婷結帳1次,被告張佳霖、黃素婷有前揭犯行,被告黃林玉蘭有幫助營利賭博犯行之事實。
㈧上游組頭林守明所使用 林欣宜 000000000000號、 林欣佳
000000000000號、 趙梅君 000000000000號、林守明000000000000號、 林守仁 000000000000號、 尤重貴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及蕭幼敏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
⒈於105年7月3日,林欣宜帳戶有匯款285800元到蕭幼敏帳戶,足認被告張佳霖有將牌支轉給林守明之事實。
⒉從蕭幼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發現105年3月
18日前,有頻繁的資金進入紀錄,從3月19日起,開始又有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羅麗玉、蕭美珠等人匯入資金,足認被告於105年3月16日被查獲後不久,又起意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其與蕭幼敏名義申辦的帳戶收取、支付簽賭金與彩金。
⒊從趙梅君000000000000號、林守明000000000000號、林守仁
000000000000號、尤重貴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紀錄中,發現林守明從102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與被告楊阭丞使用的陳政宏、楊欣怡、粘玉梅帳戶有資金往來,足認被告楊阭丞在這段期間有轉牌給林守明之事實。
㈨被告楊阭丞之供述、鄭鈞鴻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坦承經營簽賭站、擔任組頭已經
5、6年了,有用粘玉梅、楊欣怡、陳政宏的帳戶來收取、支付簽賭金與彩金,曾依照林守明指示於105年3月30日匯款500萬元給鄭鈞鴻,以抵償應給林守明的簽賭金等情,足認被告楊阭丞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㈩證人粘玉梅之證述、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整理資料: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並交給被告楊阭丞使用等情,參照該帳戶從從103年1月至106年4月18日,粘玉梅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金額高達217,499,548元,往來對象包含林守仁、林欣佳、林守明、尤重貴、趙梅君的帳戶,林守仁、林欣佳、林守明、尤重貴、趙梅君的帳戶共計匯入00000000元到粘玉梅的帳戶,足認被告楊阭丞以粘玉梅的帳戶收取、支付簽賭金與彩金之事實。
楊阭丞遭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楊阭丞的000-00-0000000號、粘玉梅的000-00-0000000號存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等帳戶與行動電話為被告楊阭丞用經營簽賭站之工具之事實。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6年7月5日函覆資料:陳政宏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給被告楊阭丞使用之事實。
被告楊阭丞的000000000000號、及其所使用楊欣怡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從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被告楊阭丞有從楊欣怡的帳戶網路轉帳給黃林玉蘭的帳戶,足認被告楊阭丞有將牌支轉給被告黃素婷之事實。
粘玉梅、楊欣怡、陳政宏、楊阭丞的帳戶明細總表與交易明細篩選資料:
⒈從103年1月至106年4月18日,粘玉梅的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入金額高達217,499,548元,楊欣怡帳戶從102年1月至106年5月21日收入金額高達797,150,529元,陳政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收入金額高達646,071,023元,楊阭丞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3年10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收入金額高達102,594,912元,4個帳戶收入金額合計高達0000000000元,足認被告楊阭丞確實為中上游組頭,有收取下游組頭、賭客牌支並對賭,金額才會如此巨大之事實。
⒉楊阭丞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資料中,有收到被告
黃素婷匯入的金錢,足認被告黃素婷有收取楊阭丞轉來的牌支之事實。
⒊從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林守明使用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錢到粘玉梅的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楊阭丞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透過楊欣怡、陳政宏的帳戶匯錢到林守仁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守明則於103年11月19日匯100萬元到楊欣怡帳戶,足認這段時間被告楊阭丞有把牌支轉給林守明之事實。
⒋楊欣怡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
16日止,收取王成銘、吳淑娥匯入的資金,足認被告楊阭丞在這段時間有收取下游組頭王成銘轉來的牌支之事實。
證人陳文錠之證述:證稱有向被告楊阭丞下注並匯錢給楊阭
丞指定的帳戶,楊阭丞會將彩金匯到彰化六信秀水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等情,足認被告楊阭丞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證人劉馬昭、沈松旺、吳明曌、楊京諺、龍青華之證述:被
告楊阭丞接受證人劉馬昭、沈松旺、吳明曌、楊京諺、龍青華、吳水在下注之事實。
證人王金龍之證述、王成銘的郵局存摺影本:楊阭丞用楊欣
怡帳戶匯到王成銘帳戶的錢,是有簽中的彩金等語,參照陳政宏、楊欣怡的帳戶有跟王成銘、吳淑娥(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有資金往來(從102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足認被告楊阭丞有收取王成銘之父王金龍轉來的牌支之事實。
證人林寘叡之證述、林寘叡的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篩選資料:
林寘叡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1年7月15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大部分以每週或2週結帳1次的頻率,與被告楊阭丞使用的粘玉梅、楊欣怡、陳政宏帳戶有金錢往來,也有與楊欣怡、陳政宏、楊阭丞的名義的資金往來,且以林寘叡提出(轉出)給楊阭丞所使用帳戶的頻率佔大多數,足認被告楊阭丞至遲從101年7月起,就有收取林寘叡轉來的牌支之事實。
被告兼證人賴燕鈴之供述、蕭幼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篩選紀錄:坦承前揭犯行,及坦承曾於100年12月30日依照上游組頭指示,將轉牌簽賭金871500元匯給另一位組頭陳美金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足認被告賴燕鈴從民國100年起,就經營簽賭站,且張佳霖於103年2月24日至105年9月11日,從蕭幼敏匯675萬元彩金到賴燕鈴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燕鈴於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匯出500萬元簽賭金到蕭幼敏帳戶,被告張佳霖為被告賴燕鈴的上游組頭之事實。
被告賴燕鈴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內
容照片:被告賴燕鈴以行動電話作為收取牌支、接受下注之犯罪工具。
黃盈珍 (已另案起訴)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紀錄
:被告賴燕鈴曾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2月3日止,匯款到另一名組頭黃盈珍帳戶,足認被告賴燕鈴於101年間就有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證人賴姿晴之證述、賴姿晴的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從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證人賴姿晴有將收取的牌支轉給被告張佳霖,並以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將簽賭金轉入蕭幼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幼敏的帳戶也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彩金匯入賴姿晴的帳戶,足認被告張佳霖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為賴姿晴的上游組頭,仍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林玉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幫助犯。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林守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查:被告黃林玉蘭前因賭博案件,於103年3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素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被告黃素婷不到一年的時間,帳戶收入金額高達000000000元,被告楊阭丞以帳戶收入的金額高達0000000000元,被告張佳霖於105年3月被查獲後,隨即又另行起意經營簽賭站,105年4月至106年1月間以自己與蕭幼敏帳戶收入金額逾5900萬元,其等經營規模巨大,眼中只有經營簽賭站的獲利,無視國家禁絕賭博的規定等情狀,從重量處被告楊阭丞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素婷有期徒刑1年8月年、被告張佳霖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賴燕鈴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黃素婷從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以前揭帳戶收取共計000000000元【00000000(黃素婷帳戶,扣除黃金鎮、黃林玉蘭帳戶轉入、利息與壽險)+000000000(黃林玉蘭帳戶,扣除黃素婷、黃林玉蘭、林守明轉入)+0000000(黃金鎮帳戶,扣除黃林玉蘭轉入)】,其亦坦承帳戶裡面很多是賭博的錢,只有轉給上游組頭林守明1人,其餘幾乎都是自己輸贏,有幾次會把牌支轉部分給 阿明 等語,參照其為家庭主婦,卻能購買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的豪宅(詳如街景圖照片),每月繳納4.5萬元貸款,顯見其經營簽賭站的獲利頗豐,其用帳戶收取的金額均為簽賭金,扣除林守明匯入的彩金0000000後,0000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楊阭丞坦承只有轉牌給林守明,則其使用的帳戶共計收入0000000000元,扣除匯給林守明使用的帳戶後,餘款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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