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周文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惟其僅就前開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但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院已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5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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