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抗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潘海濤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邱姝瑄 律師相對人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鈺城」。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林鈺城為「兼」法定代理人,雖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欄亦將林鈺城列為相對人,然原審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僅有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並非該裁定之相對人,是本院原裁定當事人欄中「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顯為單純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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