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楊明輝
被 告 洪榮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
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5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81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0月1日
起至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6,818元。嗣於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70,45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18元。」核為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6,8
18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詎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即未給付租金,嗣租賃期限業
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該日
因到期而終止,被告在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
未依約給付三個月租金合計170,454元,原告自得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三個月租金170,454元。又系爭
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6,818
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消滅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6,81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6,81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
告仍無占有系爭房屋,且尚積欠三個月租金合計170,45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期房屋稅
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立之字據、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5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18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