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5、5256、53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028、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 阿忠 」、「排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甲○○(綽號「 水蛙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庚○○、甲○○仍不知警惕,其二人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性,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甲○○聯繫後,並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由庚○○、甲○○獨自一人攜帶以夾鏈袋分裝之約定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庚○○、甲○○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巷○○號、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庚○○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庚○○,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庚○○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外包裝袋、夾鏈袋、行動電話手機,及 楊仁傑 所有而供庚○○上開行動電手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購買毒品者丙○○、辛○○、乙○
○、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一一一、
一一七、、一五四、一五八、一六二、一七七頁,偵字第五二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七、二四、三七頁),復經原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於被告、辯護人在場時當庭應訊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辛○○、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依證人具結程序詰問,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難採取。
⒉證人丙○○、壬○○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既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九○、九六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辛○○、乙○○、戊○○於警
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九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丙○○、辛○○、乙○○、戊
○○、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一一一、一一七、、一五四、一五八、一六二、一七七頁,偵字第五二五五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一、二四、三七頁),復經原審依被告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丙○○、證人壬○○到庭,於被告、辯護人在場時當庭應訊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被告甲○○雖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而未聲請傳訊,惟亦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可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辛○○、乙○○、戊○○於警
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既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二一、六三頁背面、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背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丙○○、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二一、六三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三○、三一頁),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分別坦承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戊○○、乙○○,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壬○○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是與辛○○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經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經被告庚○○(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一至八頁,偵字第五二五五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八至十頁,原審卷一第三二、三三、八八至九二頁,原審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甲○○(第三○三一○號警卷第一至八頁,偵字第五二五六號卷第七至十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至六頁,原審卷一第三三頁,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五、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部分事實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分別如附表貳編號二、七所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九二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申請書各一紙(原審卷二第一○一、一○二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他字卷第二九至五九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三○三一○號警卷第九至十八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十五片、搜索現場光碟一片(原審卷證物袋)、搜索現場照片二幀(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外包裝重,如附表貳編號
三、四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一○號鑑定書一紙(原審卷一第六七頁)附卷可考。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經證人辛○○於偵訊(他字卷第一
一三至一一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九九、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辛○○之妹 徐志琴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經證人戊○○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五
、一五七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九頁)、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戊○○之母 陳林城 、申裝地址彰化縣溪湖鎮田寮巷五○號即為戊○○住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在卷可稽,又戊○○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在卷可考。
㈢附表壹編號四部分,經證人乙○○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一
至一五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一四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乙○○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在卷可稽,又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在卷可考。
㈣附表壹編號五部分,經證人丙○○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七
至一一○、一七五、一七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他字卷第十一、十二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丙○○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又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在卷可考。
㈤附表壹編號六部分,經證人壬○○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九
至一六一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壬○○之母 黃詹秋枝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在卷可稽,又壬○○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在卷可考。
二、被告庚○○、甲○○雖均辯稱:其等是與辛○○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然被告庚○○、甲○○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另論證如下:
㈠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證稱:「(毒品來源?)向白目、西瓜拿的。」「(庚○○是否為白目、西瓜?)不是。」「(都是向何人購買?)都是向白目、西瓜購買,是跟庚○○一起去,去的地點因為都是晚上去的看不清楚。」「(這二、三次是否曾向庚○○買過?)沒有。」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然證人辛○○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阿忠買的,沒有跟其他人購買。」「(你是否曾經與庚○○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與他買賣都是現場即時交易,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庚○○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五頁);再參諸卷附辛○○與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晚上六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一○○頁):「A(庚○○):喂。B(辛○○):我要打一圈就好了。A:好啦,好啦,我跟你講喔。B:我現在。A:你去大潤發那等我。B:嘿嘿。
A:水溝的對面唷,我到了。B:好啦。」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九九頁):「A(庚○○):喂。B(辛○○):喂。A:我現在要經過你家,你可以出來了。B:我要打一圈,今天禮拜不方便喔。A:不方便喔。B:七啦。A:好啦,好啦,要過去。B:好好好。」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所稱打一圈是什麼意思?)就是去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可見被告庚○○係於電話中當場與辛○○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是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甚明。
㈡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海洛因來源?)都是去電動玩具店找朋友拿。」「(有無向在庭被告二人拿過毒品?)沒有,但是有互相請。」「(九十七年五月毒品來源?)我不記得。」「(有無向被告庚○○拿過?)有時候藥癮發作,向庚○○要,不是買賣。」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然證人戊○○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庚○○購買的。」「(你是否曾經與庚○○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我向他購買。」「(庚○○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五六頁)、「(買多少錢?)五百元。」「(是否一手交錢錢一手交毒品,當場完成交易的?)是的。」等語(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二三頁);再參諸卷附戊○○與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九頁):「B(戊○○):喂。A(庚○○):安吶。B:我過去找你喔。A:嗯。B:要到那裡。A:啊。B:我到溝邊那裡啦,我騎鐵馬啦。A:啊,溝邊喔。B:嘿啦,我騎到那裡,你再出來。
A:怎樣啦,要帶來喔。B:啊。A:要帶喔,你沒有帶,我沒有辦法。B:沒有啦,我跟你講,到了我再跟你講。A:沒有帶,我是沒有辦法,我沒有錢。B:我過去再講。A:隨便你,你沒帶,我也沒有辦法,你多跑一趟。B:啊。
A:我先跟你聲明,我先跟你講,我有就說可以,不行就是不行喔,隨便你要來還是不要來。B:好啦。」可見被告庚○○係於電話中當場與戊○○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是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甚明。
㈢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毒品來源?)有時與朋友合資買。」「(向何人購買?)我跟綽號排骨一起去買,排骨即在庭被告庚○○,對方我不認識。」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然證人乙○○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是拿錢向庚○○購買的。」「(你是否曾經與庚○○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庚○○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再參諸卷附乙○○與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一四八頁):
「A(庚○○):嗯。B(乙○○):喂,你在那裡。A:等一下過去啦。B:沒啦,我在那個這裡,喂,我在火車頭啦。A: 員林 唷。B:嘿啊。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
B:喂,我跟你講,喂,那個喔。A:好啦。B:一樣喔,喂,不是那個。A:好啦,好啦。B:四支阿勒。A:不講啦,有啦。B:好好。」可見被告庚○○係於電話中當場與乙○○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甚明。
㈣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你的海洛因從何而來?)我跟甲○○一起去買,共同出錢。」「(是向何人購買?)不知道是向何人購買。」「(一起去買的情形如何?)我有出錢,甲○○也有出錢,拜託甲○○去買,我大部分都出五百元。」「(拿錢麻煩的意思是要向他購買還是合資?)合資。」云云(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迴護被告甲○○而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係伊與甲○○一起去買,因我身上不夠錢,所以伊等二人一起出錢,騎機車去向別人買,伊沒有單獨向被告甲○○買過毒品云云(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即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水蛙購買的,阿忠我曾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他都叫我找水蛙買。」「(你是否曾經與甲○○或是庚○○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他們二人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八、一○九頁)。可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甚明。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買賣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人丙○○與被告甲○○之電話通聯紀錄資為佐證,惟被告甲○○並否認與丙○○確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僅係辯稱二人共同合資購買而已,是非必須有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資為佐證之必要,併為敘明。
㈤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毒品來源?)拜託別人去拿的。」「(別人是誰?)我跟甲○○一起去拿,我拜託甲○○,與甲○○一起去拿。」「(當時情形是什麼?)我騎摩托車去找甲○○,我出五百元,他出五百元,他載我去找他朋友拿。」「(是否認識賣毒品的人?)我不認識。」云云(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然證人壬○○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是向水蛙買的,他就是甲○○,我只有跟他買一次成功。」「(是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將錢給甲○○,甲○○再打電話叫他朋友拿毒品過來,他再將毒品給我,當時他的朋友也有在場,他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們是用手機聯絡的。」「(你是否曾經與甲○○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甲○○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六○、一六一頁)、「(總共幾次在明倫國中交易?)就只有五月十五日那一次。」「(這次確實是你自己獨資出一千元去買的?)是的。」「(這次買回來是否有跟他一起施用?)沒有。」「(是否確定你沒有跟甲○○一起去買毒品回來再分?)確定。」等語(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六頁)。可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壬○○甚明。又同上述,本件雖無證人壬○○與被告甲○○電話之通聯紀錄資為佐證,惟被告甲○○並否認與壬○○確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僅係辯稱二人共同合資購買而已,是非必須有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資為佐證之必要,併為敘明。
㈥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庚○○、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又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雖係分別與被告庚○○、甲○○聯繫,並由被告庚○○、甲○○獨自一人與購買毒品者進行交易。然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叫排骨買的,水蛙是幫忙我聯絡排骨之人,有時候我打排骨的手機會打不通。」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五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毒品來源?)是向一個綽號叫水蛙的成年男子買的,另一個是阿忠,但他仍叫我找水蛙買。」「(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水蛙購買的,阿忠我曾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他都叫我找水蛙買。」「(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他們二人我之前就認識,是我出所之後,水蛙就跟我說,他有在賣,叫我直接找他就好了,我曾在水蛙那邊遇到阿忠,阿忠是水蛙跟我說他那邊也有,但我曾找阿忠,阿忠都叫我直接找水蛙拿。」「(他們二人毒品的關係為何?)據我所了解,毒品應是阿忠的東西,請水蛙幫忙處理的。」「(你依什麼來了解?)因為我去找水蛙,水蛙曾打電話給阿忠要拿毒品,叫我在幾分鐘之後再到那邊拿毒品,但交易我都是與水蛙交易。」等語(他字卷第一○八頁);足徵被告庚○○、甲○○就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為共同正犯甚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庚○○、甲○○均否認犯行,致未能得悉其等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庚○○、甲○○與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庚○○、甲○○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庚○○、甲○○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庚○○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均為葡萄糖,係供其女兒泡葡萄糖水飲用云云。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業如前述,且該三包白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搜索庚○○居所時扣獲後,亦曾於當日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此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 王玉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況且,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係與其他扣案物品置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內而為警搜索扣獲一節,亦經證人王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倘若該三包白粉係作為沖泡葡萄糖水,供被告庚○○之女飲用,理應與其女之嬰兒用品置放在同一處所,方符常情,豈有竟與如附表貳、叁所示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置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內之可能。雖被告庚○○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同為承辦本案之員警己○○,惟其於本院之結證:依警方的搜索程序,扣案毒品會先簡單的測試是否為毒品,本件不是伊測試的,本件實際有無測試扣案毒品,伊沒有印象,但依規定都要做,訊問被告庚○○後,伊隔天就送彰化地檢贓物庫由彰檢贓物庫送檢驗,因為被告有時會為了脫罪,辯稱是糖,但伊等還是依照正常程序及所搜得的證據移送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至一六六頁),並無法資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上開抗辯,顯然悖於常情,並無可採。
六、另被告庚○○雖分別自承其等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分別向綽號「白目」、「西瓜」所購買等語(第三四○七五號警卷第六頁、第三四○七六號警卷第六頁、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五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聲羈卷第七、九頁),惟並未供稱其等向「白目」、「西瓜」買入毒品係自始為販賣之用。徵諸一般吸毒者,常於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後,相互挪賣以應毒癮之發作,並互濟毒品取得之不易;再參以本件被告庚○○、甲○○賣予丙○○、辛○○、乙○○、戊○○、壬○○等人之毒品數量均極微,且本件亦未查獲被告庚○○、甲○○坐擁數量較鉅之毒品,是在事證上不足認被告庚○○、甲○○係自始為意圖營利,而向「白目」、「西瓜」販入毒品再出售,起訴書所犯法條及原審判決之論罪理由部分,就此亦均未論以被告庚○○、甲○○二人另有構成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毒品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庚○○、甲○○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一八五○、三五三
一、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甲○○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等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等販賣時間長逾一個月,且販賣對象眾多,實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綿延逾一個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等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庚○○、甲○○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二九號移送併案意旨(原審卷一第四六頁),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
五、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六十五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庚○○、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七、原審以被告被告庚○○、甲○○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沒收之理由內,未敘明被告庚○○、甲○○二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且於主文欄內,亦未逐項諭知被告二人應連帶沒收,自有未合。被告庚○○、甲○○上訴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庚○○、甲○○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所獲利益多寡,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庚○○、甲○○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
並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等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而尚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甲○○既否認係
其所有,並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二哥 林傳璋 或二嫂 黎式映 所有等語(第三○三一○號警卷第二頁,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甲○○所有,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七所示之SIM卡各一片,其門號申設人既非被告庚○○、甲○○,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叁編號十一、十二
所示之物,被告庚○○既否認係其所有,並辯稱:該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係其配偶及岳母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九一頁,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而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既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均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被告庚○○、甲○○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壹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其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甲○○除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次外,自九十七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至少二十九次,金額至少五百元,因認被告庚○○、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庚○○、甲○○另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依其印象概略估算向被告庚○○、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次數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惟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定被告庚○○、甲○○另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證人丙○○在警詢、偵訊時,關於購買次數粗略估算之證述,實無法遽予採信為論罪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甲○○另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庚○○、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另證人辛○○、戊○○、乙○○、丙○○、壬○○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庚○○、甲○○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辛○○、戊○○、乙○○、丙○○、壬○○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其等五人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表壹:庚○○、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七年五月九│五百元之│辛○○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日晚上六時五十│數量│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一分許,在彰化││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縣埔心鄉(起訴││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書誤載為員 林鎮 ││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繫││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中山路 三一九││後,由庚○○與辛○○進││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大潤發賣場附││行交易。││伍佰元,庚○○、甲○○應連帶│││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二│九十七年五月十│五百元之│辛○○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八日下午四時四│數量│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十三分許,在彰││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化縣 員林鎮 中山││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路之美樂KTV││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繫││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前。││後,由庚○○與辛○○進││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行交易。││伍佰元,庚○○、甲○○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三│九十七年五月二│五百元之│戊○○以所使用門號○四│毒品危害防制│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十一日上午十一│數量│0000000號市內電│條例第四條第│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時四十三分許,││話撥打 蕭明宗 所持用門號│一項之販賣第│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在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員鹿路之員 林游 ││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泳池前。││,由庚○○與戊○○進行││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交易。││伍佰元,庚○○、甲○○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四│九十七年五月九│二千元之│乙○○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日上午九時一分│數量│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許,在彰化縣員││電話撥打蕭明宗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林鎮員林火車站││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前。││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後,由庚○○與乙○○進││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行交易。││貳仟元,庚○○、甲○○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五│九十七年四月二│五百元之│丙○○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十二日中午十二│數量│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時許,在彰化縣││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鎮○○路之││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OK超商前。││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後,由甲○○與丙○○進││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行交易。││伍佰元,庚○○、甲○○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六│九十七年五月十│一千元之│壬○○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五日晚上七時五│數量│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分許,在彰化縣││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員林鎮萬年巷之││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明倫國中附近。││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後,由甲○○與壬○○進││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行交易。││壹仟元,庚○○、甲○○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附表貳: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林傳璋、 黎氏映 │├──┼───────────────────────┼───────┤│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 林俊雄 │││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內)││├──┼───────────────────────┼───────┤│三│海洛因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六點八六公克)│庚○○│├──┼───────────────────────┼───────┤│四│裝放編號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空包裝總重一點│庚○○│││五○公克)││├──┼───────────────────────┼───────┤│五│夾鏈袋一包│庚○○│├──┼───────────────────────┼───────┤│六│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庚○○│├──┼───────────────────────┼───────┤│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楊仁傑│││編號六之行動電話內)││└──┴───────────────────────┴───────┘
附表叁: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斜削吸管一支│├──┼───────────────────────┤│二│止血帶二條│├──┼───────────────────────┤│三│玻璃試管一支│├──┼───────────────────────┤│四│注射針筒二十四支│├──┼───────────────────────┤│五│ZIKOM牌行動電話一支(內置門號○九三六六三│││一四○七號SIM卡一片)│├──┼───────────────────────┤│六│HITACHI牌行動電話一支│├──┼───────────────────────┤│七│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八│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九│MOTOROLA牌行動電話二支│├──┼───────────────────────┤│十│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十一│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置門號○九一七一○│││五○五四號SIM卡一片)│├──┼───────────────────────┤│十二│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置門號○九五三二○│││一三四八號SIM卡一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