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26日晚間19時4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附近,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北市縣警交大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之配偶乙○○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15日)前之98年3月13日填具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函詢原舉發單位後,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98年5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第1項訂有明文。倘本件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固應依上開規定,由異議人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並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以釐清異議人所言是否真實,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經查:⒈依原處分機關檢送本院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之夫乙○○已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15日)前之98年3月13日就舉發通知單號碼C00000000號替異議人提出陳述書,而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顯見原處分機關已明知乙○○係為異議人提出申訴。
⒉次查乙○○於98年3月13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提出申訴時,已在駕駛人基本資料欄內詳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地址、電話號碼等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原處分機關既已認乙○○係代異議人提出申訴,且從該申訴內容,當亦已獲悉違規行為應歸責人即駕駛人乙○○,自亦得認定乙○○係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而原處分機關並無不能通知應歸責人乙○○到案處理之情形,本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乙○○到案依法處理,釐清乙○○所言是否屬實,再行決定是否裁罰駕駛人乙○○。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已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
揭時、地,係由「乙○○」駕駛,仍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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