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23日8時37分,行經西園路2段時,因未依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11日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惟不影響其效力,因從處分書整體記載之內容,即可知其係引用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路面修補,且標示尚未回復一般駕駛人皆會避開,駕駛人因安全考量避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查,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路面修補,且標示尚未回復,駕駛人因安全考量避開云云;惟觀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騎乘之該車道(最內側車道)之路面上明顯漆有4個禁行機車之黃色大字,該路段機車前面之中間車道雖有明顯修補痕跡,然異議人所駕駛機車前方路面之其他駕駛人皆未迴避該處修補路面,而仍靠右行駛通過該路段,顯然該段修補路面,仍得安全行駛通過,並無異議人所稱不得安全行駛之情形,再核以卷附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4幀,益證該路段之路面修補平整應可安全行駛通過無虞;觀其情形並未影響行車安全,自不得以此而執為任意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藉口,是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