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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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62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蕭銘毅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訴訟(95年度婚字第185號),業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查該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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