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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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告 范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3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7,60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折舊後零件1,910元加計工資7,470元、烤漆15,812元,合計為25,19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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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03×0.369=2,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03-2,806=4,797

第2年折舊值4,797×0.369=1,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97-1,770=3,027

第3年折舊值3,027×0.369=1,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27-1,117=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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