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9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王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0元,及其中新臺幣13,20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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