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原告 張陽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肇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