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昭銘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昭銘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受理中)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嗣第②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昭銘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昭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年4至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址賭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2枝,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31顆(原購得33顆,嗣經陳昭銘自行試射2顆,並無證據證明該試射之2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本案查獲後附表編號3部分:試射6顆、驗餘9顆;附表編號4部分:試射8顆、驗餘8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
㈡陳昭銘於購得上開改造槍枝後,因認1枝槍枝彈匣送彈有卡
住之情形,且經其比較發現,2把槍枝撞針長短不同,乃另行起意,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為改善前開購入槍枝之擊發狀況,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另至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攤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編號5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及非主要零件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複進簧、複進桿、彈簧等物,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
三、又陳昭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附近之某址內,以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家豪 」之成年男子,購得至少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
193.5277公克,驗餘淨重193.3465公克,純質淨重190.1276公克),同時由自稱「張家豪」之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伯朗 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33.6247公克,驗餘淨重30.2264公克,純質淨重0.7734公克)為贈品,而合併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四、嗣於103年1月1日4時15分許,為警獲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查獲陳昭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757-LA號)自用小客車,而陳昭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毒品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出其車內有上開槍彈、撞針、毒品等物,並同意員警在其身上及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撞針、複進簧、複進桿、彈簧等物,及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合計驗前淨重193.5277公克,驗餘淨重193.3465公克,純質淨重190.12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伯朗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33.6247公克,驗餘淨重30.2264公克,純質淨重0.7734公克),及陳昭銘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自行磨成粉狀摻入香菸而成如編號22所示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3至3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昭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6至140、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3至165、166至167頁),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扣案槍彈等物之鑑定部分,業經實施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9條之規定到院以言詞為報告或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既經鑑定機關已就上開證物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子彈鑑定結果無意見,其餘未鑑驗部分不用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撞針為其持有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6頁正面、59至61頁正面、149至151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正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9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配合警方調查(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影本1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槍枝及子彈照片共計13張(見偵卷第17至27、32至35頁反面、42至44、141至145、147至14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表編號5所示之撞針、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彈殼、複進簧、複進桿、彈匣彈簧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⒊子彈15顆,均認具有殺傷力【①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⒋子彈16顆,均認具有殺傷力【①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②1顆,認係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且彈底具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③6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④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撞針,經鑑定結果,為金屬撞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至140)。
㈢雖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伊覺得有問題不敢
用,該槍枝應無殺傷力;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曾稱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伊拉滑套時,就自動擊發並且彈殼卡在槍管內,且扣案之槍枝並未經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實際之試射鑑驗,能否認具殺傷力,實有疑問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之處,業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命本件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到院報告及說明,經鑑定人 陳彥廷 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後陳稱:(問:被告陳昭銘在警詢中曾經提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槍枝有卡彈的情形,請問槍枝在何情況下會有卡彈即滑套無法往後拉的情況?)我在鑑定的時候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若滑套無法往後拉的話,有可能是生鏽,若滑套無法往後拉,但不確定裡面是否有子彈的話,那就不算是卡彈,只是單純的卡住而已;本案是以槍枝的現況進行鑑定,鑑定書上所附的照片就是槍枝原本的狀態,並未發現無法扣動板機的狀況,若是發生滑套無法往後拉的情形,可能是生鏽所致;鑑定時遇到此類型的案子,會進行一般的除鏽,因為這不是槍枝本身功能上的問題,只是生鏽而已,所以會進行簡單的除鏽,這不是故障,只是生鏽而已;這把槍枝外觀並沒有很嚴重的鏽蝕,例如影像10的槍管外觀有一些生鏽的狀況,但看不出有很嚴重的生鏽情形,我們針對無法拉開滑套的槍枝,一般而言就是推斷為生鏽的情況,後續便以除鏽的方式處理,而不會進行修復;是以性能檢驗法認定這類型槍枝的殺傷力,性能檢驗法我們會以檢視法去檢視這把槍枝的外觀、材質、功能、板機和擊錘連動的狀況及其打擊情況來判定是否具有正常擊發的功能,若有擊發的功能,而且屬於金屬材質的話,我們就會直接認定這把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陳昭銘當時說這把槍枝有不能擊發的情形,此槍枝的結構會是完整的嗎?)就本案槍枝而言,我們是針對槍枝的現況進行認定,而我所認定的情況就如同鑑定書上所記載的內容,這把槍枝的擊發功能正常,而且沒有零件缺損的情況,我們就會認定具有殺傷力;性能檢驗法是刑事局目前統一的檢驗方法;在鑑定書上都可以看到滑套和槍管單獨的照片,所以我們不僅有拉動滑套,也有做槍枝拆解的動作;這把槍枝的擊錘和撞針等性能都很正常;由地方查扣單位查到槍枝會做初步檢視的表單,所謂的油泥法確實會先將滑套拉開,再將油泥黏在槍管末端或槍機壁上,藉以測試擊發功能是否正常,例如扣動板機之後帶動擊錘,擊錘打擊撞針,撞針突出於槍機壁,因此撞針就會在油泥上留下一個撞擊的洞,我們就藉由這個洞得知這把槍枝的擊發功能正常,因此他們進行上開測試時,確實有必要把滑套拉開,故這把槍枝拉滑套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86-第88頁反面),由是以觀,本件鑑定乃是依據扣案槍枝之現況,依槍枝鑑驗實務採認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驗,鑑驗過程中不會進行修復,並實際為拉動滑套、槍枝拆解等程序,經鑑定結果認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在卷可稽,顯無被告所稱卡彈無法往後拉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時即曾自承:「(問:警方查扣案之2把槍枝機械性能如何,是否完整,使用動力為何?)都能擊發子彈等語,並坦承曾經射試子彈無訛(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準此,縱被告於試射後,認附表編號2之槍枝有卡彈情形而不敢使用,純係其個人想法,實無礙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辯詞,謂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無足認定有殺傷力,顯係片面之詞,並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於103年2月26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槍枝及子彈,與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撞針、複進簧、複進桿、彈簧等物,均係 邱柏憲 委託其保管,是同一時間受託而寄藏,其持有行為應僅係單一行為云云。惟本院鑑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撞針之來源,應以其於102年1月1日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1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槍枝、
子彈是其於102年4、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的賭場,以各5萬元(共計10萬元)向綽號「豆花」男子購買,綽號「豆花」男子的聯絡電話、名字都不清楚;撞針、複進桿、複進簧是伊在高雄六合夜市附近攤位購買的,是要買來故障時修理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車輛上的2把槍都是向綽號「豆花」之人買的,我已經買了超過半年前向他買的,我是在出獄後,我在大連路與「豆花」之人聯絡,我也是在臺中向他購買槍枝;購得槍枝後有試射過;子彈是和槍枝同時買的;買槍枝附送的,2枝槍枝一起購買,因為伊之前得罪很多人,買槍枝是為了留著防身,一把槍枝5萬元,伊出獄後,有一個賭場,拜託別人來捧賭場,就賺一百多萬元,伊不在乎一把5萬元的槍枝;雖然我沒有當過兵,但因為彈匣在送彈時,彈頭軟軟的卡到,我覺得子彈不應該是這樣,我就去六合夜那邊買彈匣彈簧;卡彈那枝槍枝,原本是好的槍枝,我曾經擊發過,結果子彈沒有打出來。因為2枝槍枝我有比較,好的槍枝我有射試過,我發現2枝槍枝,1支撞枝比較長,1支撞枝比較短,想買撞針回來替換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2枝槍枝、子彈是同一時間,在臺中向綽號「豆花」男子以10萬元購買;而購入槍枝後,因認有卡彈等問題,故始再至高雄六合夜市附近購買撞針、複進桿、複進簧、彈簧等物,有關購入槍枝、子彈及撞針等細節、購入原因,均逐一詳細回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顯較無干擾,且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參以本案查獲被告時,其中彈殼1顆係卡在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內,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頁),足證被告於103年1月1日之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是89年間認識邱柏憲,於10
2年2、3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賭場遇見邱柏憲,他將2枝槍枝、子彈等所有東西交給伊,因為邱柏憲從外地來此,帶這些東西不方便,並說事後會與伊聯絡,但事後均沒有聯絡。伊在偵查中說槍枝是自己買的,是要把案子擔下來,伊不知邱柏憲是否有女朋友、也沒聽過邱柏憲在高雄市○○區○○○路○○○號開大金茶行,不知道邱柏憲有小弟 陳孝安 、陳重敬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然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態樣雖不同,惟依目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其刑責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103年1月1日警詢中即稱販售槍彈綽號「豆花」男子已於102年8、9月間自殺死亡(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103年2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復稱:綽號「豆花」之人即是邱柏憲(見10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12頁反面)等語,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乃稱:我是想要自己扛,所以才虛構綽號「豆花」出來(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前後說詞已有反覆;而查,邱柏憲確已於102年8月30日死亡,有邱柏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準此,姑毋論綽號「豆花」之人是否即為邱柏憲,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已知悉其所持槍枝來源之人業已死亡,已無從受法律追訴、處罰,縱其不欲員警知悉實際來源為何人,顯亦難認有何因「要把案子擔下來」,故有隱瞞扣案槍枝、子彈與撞針係同一時間取得之實情,而虛構槍彈係購自「豆花」,撞針、複進桿、複進簧等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攤位分別購得之必要,蓋此區分對其欲隱瞞、保護之對象毫無實益可言;況其初始亦僅供稱槍彈係向綽號「豆花」之男子購得,本即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員查核,實無無端為上開區分不同來源之必要,顯然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槍枝、子彈與撞針等物係邱柏憲寄放云云,無非係事後為求法律上得以一罪論處,故以此方式冀求卸飾部分刑責之舉,實足採信。然因邱柏憲業已死亡,已無從傳訊其到庭對質,又依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顯見被告對於邱柏憲之個人生活、交友情形,似屬不知情,交情淡淡,然按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並非一般生活物品,取得不易且價值不斐,而本案查扣之槍枝2枝、子彈31顆,數量頗多,若無交情或相當之信任關係,衡情豈會輕易將扣案之槍彈交給被告代為保管,且事後均置之不理?又衡酌本案查扣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若如被告所述,槍彈均係受邱柏憲寄藏保管,則被告既受他人委託保管,理應善盡管理之責,並將之隱蔽存放,然被告卻自承於查獲前1日(即102年12月31日)3、4時許,持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分別對空射擊各1發子彈(見偵卷第10頁反面之筆錄),此有違常情;且被告就上揭持槍擊發一情,於警詢中供稱:持有槍枝係為防身,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是對空射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生活不順利,所以才要自殺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再參以邱柏憲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審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卷宗影本(內含有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0139號偵查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影卷)在卷可參;邱柏憲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持有之槍枝係制式槍枝,而本案查扣之槍枝經鑑定屬改造槍枝,二者不同,是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是否確係來自邱柏憲,尚無從確認;然依前揭所述,本案扣案槍彈,係被告在臺中自不詳之人處購入,另撞針、複進簧、複進桿、彈簧等物,則係購入槍彈後,另行在高雄購入乙節,實堪認定。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撞針,該形狀、大小
與一般手槍槍枝之撞針全然不同,故所謂「金屬撞針」,是否真屬槍枝之零組件尚有疑問云云。惟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乃依上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其他各式槍砲之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均為其主要組成零件;另依該公告備註,公告主要組成零件符合:⑴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⑵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此有該公告內容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6-157頁);易言之,除有該公告備註之情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排除外,其餘合於公告表中各該物品,即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撞針,經鑑定結果,為金屬撞針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有關金屬撞針之細節,並經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扣案撞針大概8、9公分。這2根撞針都有辦法裝入同案的2枝手槍裡面,而且都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我們直接認定這是金屬撞針,這2根撞針上都有一段凹槽,在滑套上,那根螺絲可以用來固定那2根撞針,避免在使用前和使用後會脫落,影像四右邊有個小螺絲就是用來固定那個凹槽的。本案的2把槍枝是屬於結構完整且有撞針的情況下,我們就個別以撞針做認定,我們會認定為金屬撞針的原因是我們可以證明這2支撞針可以裝到特定的槍枝內並正常擊發使用,所以我們認定為金屬撞針,並非一定要由同案的槍枝來換裝使用。撞針就是長這個樣子而已,我們有拆解過這類型槍枝的撞針並進行拍照,但我們沒有就本案的撞針進行拆解並拍照,因為我們認為拍照只要能夠顯示這把槍枝的結構完整、功能正常,這樣的鑑定書就足夠了,而影像4看得出來這把槍枝有撞針的結構。因為影像4是近照,故無法用比例尺做同樣高度的攝影,至於撞針的長度,我只能按照我所拍攝的照片進行粗略的推估,必須要有精確的尺規工具,我才能判斷撞針大概有多長,但若是看影像3的話,滑套撞針部位的長度一起拉下來的話,滑套尾端的比例尺長度大概在18公分左右,另外一個槍機壁大概是11公分,因此這把槍枝的撞針長度大概是7公分左右;撞針的性能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則依上開鑑定人之說明可知,扣案之金屬撞針功能正常,可以裝到特定的槍枝內並正常擊發使用,顯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且依本案該撞針扣案之情狀,亦非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準此,扣案金屬撞針確為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且屬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6頁正面、59至61頁正面、80至81頁正面、149至151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正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正面、94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配合警方調查(搜索)同意書、毒品等照片共計12張(見偵卷第17至27、32至35頁反面、42至44、141至145、168至17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愷他命、附表編號22所示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咖啡包等物可資佐證。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之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暨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伯朗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之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03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3至165、166至16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扣案編號22所示之香菸係其向「 陳家豪 」購得毒品愷他命後,自行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而該扣案之香菸3枝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無訛,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堪予採信。
另因被告有自購得之毒品愷他命中抽取部分摻入香菸,至無從確認被告原始購得之愷他命毒品重量若干,惟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購得至少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93.5277公克,驗餘淨重19
3.3465公克,純質淨重190.1276公克),同時由自稱「張家豪」之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伯朗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33.6247公克,驗餘淨重30.2264公克,純質淨重0.7734公克)為贈品,而合併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則堪認定。又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向「張家豪」購得愷他命,扣案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伯朗咖啡包2包,係張家豪當日免費送伊之贈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卷第56頁),而核諸全案卷證,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分次取得,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12月15日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伯朗咖啡包2包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從而,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依上開說明,各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被告於臺中地區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嗣另於不詳時間,再在高雄六合夜市附近購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撞針,及編號8-10所示之複進簧、複進桿、彈簧等物,已詳如前述;加以本案扣案之撞針,經鑑定結果,係金屬撞針,且該2支撞針可以裝到特定的槍枝內並正常擊發使用,並非一定要由同案的槍枝來換裝使用乙節,亦據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綦詳,亦即,該2支撞針本非僅可供本案扣案槍枝使用,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即撞針,分別購自不同人,其取得來源、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截然可分,復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單純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並於10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 唐世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是執行緝毒,後來接獲線民電話說毒品犯嫌駕駛車輛,是根據車輛,才找到被告,但還沒搜索前均不確定有無毒品、槍枝,被告是主動告訴車上有違禁物,經員警詢問後,被告有告知車內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板上包包內有槍、彈,並主動告知後車廂內有槍、彈,被告在103年1月1日筆錄中,也主動說出槍枝、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至91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物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帶同警員起出,自該當於「自首」及「報繳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依前揭證人即警員唐世豪所證,被告亦係於盤查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前,即主動自首交出毒品,而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又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向綽號「豆花」成年男子購買、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攤位購得,其購入後即單純持有上開槍、彈等物(見前開被告自白及本院認定),並未移轉與他人,則依其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且被告對於槍枝、零件來源供述前後不一致,以致難以追查,故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3日中檢秀發103偵1059字第05273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5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5頁),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3年1月28日供稱:其毒品上手是張家豪,為屏東人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所稱之張家豪,目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718、719、10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中,觀以上開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01、28347、1830號)及追加起訴書(即103年度偵字第9898、9987、13379、9224號)(見原審卷第72至82頁),核無張家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遭起訴或偵辦之案件,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3日中檢秀發103偵1059字第05273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5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5頁),故依現有卷證資料,核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形,自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八、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所有犯罪證物,其持有槍枝並無不法犯罪或傷害他人之意圖,其本身具有正當工作,家中亦有子女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固於警、偵、審時,均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槍枝零件等犯行,平日有工作(見偵卷第84頁之在職證明書),家中亦有扶養需求,然凡此均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之依據,僅得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之,尚不能據而主張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查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3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月15日以上,且按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及威脅甚大,及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是就其所犯,均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彈等物,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然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彈犯罪之情形,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兼衡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方式、時間,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附表編號3部分,驗餘9顆、附表編號4部分,驗餘8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取樣試射之子彈共計14顆(附表編號3部分試射6顆;附表編號4部分試射8顆),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曾有卡彈之情形,是否有殺傷力,仍有疑問等節,並無足採,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原審判決業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被告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乙節,原審亦已審酌,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以其均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犯罪事實二㈡、三)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為累犯,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先加後減其刑後,此部分得量處之法定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本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㈩第17頁16-20列所載),已有誤會;而核諸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槍枝主要零件僅有撞針2枝,數量非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重,且犯後坦承持有犯行,則原審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較諸減刑後得量處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無過重之嫌,容有未洽。⑵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向「張家豪」購得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號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伯朗咖啡包2包,則係張家豪當日免費贈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號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則為被告購入愷他命後,自行研磨摻入香菸,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而核諸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分次取得,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記載:「陳昭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附近之某址內,以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家豪』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93.5277公克,驗餘淨重193.3465公克,純質淨重190.1276公克)及附表編號22所示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伯朗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33.6247公克,驗餘淨重30.2264公克,純質淨重0.7734公克)後,而合併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於理由中論述:「被告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購入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伯朗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西酮成分),直至為警查獲為止,所犯罪名同一,持有行為又難強行割裂,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即有誤會。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執前詞主張:扣案撞針係案外人邱柏憲與扣案槍彈同時交付予伊,委請伊保管,應僅論以一罪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已詳如前述;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憑,自應由本院就上開2罪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砲主要零件
即撞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然尚查無其有持以犯罪之情形,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另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已知悉愷他命等均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毒品,應嚴予譴責,兼衡其所持有之撞針2枝之數量、持有方式,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惟考量其犯後雖坦認大部分犯行,惟就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部分,有飾詞避重就輕之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此部分經撤銷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刑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撞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砲主要零件,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93.5277公克,驗餘淨重193.3465公克,純質淨重190.1276公克)、附表編號22所示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及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伯朗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33.6247公克,驗餘淨重30.2264公克,純質淨重0.7734公克),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毒品愷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彈殼、複進彈簧、複進桿、彈匣彈簧,均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函在卷可按,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37所示等物,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宣告沒收/│││││││不予沒收│├──┼───────┼─────┼───┼──────────────┼─────┤│1│改造手槍(槍枝│1枝│陳昭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應沒收。│││管制編號:1102│││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31657號,含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匣2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1枝│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應沒收。│││管制編號:1102│││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316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3│子彈│15顆│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試射共計6││││││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顆,餘9顆││││││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如下:│均應沒收。││││││①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4│子彈│16顆│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試射共計8││││││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顆,餘8顆││││││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如下:│均應沒收。││││││①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②1顆,認係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且彈底具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③6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④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5│撞針│2枝│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應沒收。││││││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撞│││││││針。││├──┼───────┼─────┼───┼──────────────┼─────┤│6│彈殼│1顆│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不予沒收。││││││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7│彈殼│1顆│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不予沒收。││││││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8│複進簧│2枝│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不予沒收。││││││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簧。││├──┼───────┼─────┼───┼──────────────┼─────┤│9│複進桿│3枝│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不予沒收。││││││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10│彈匣彈簧│3枝│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不予沒收。││││││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簧。││├──┼───────┼─────┼───┼──────────────┼─────┤│11│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陳昭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應沒收之。││││重約142.59││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公克││鑑定,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155.4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45.4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42.│││││││59公克。││├──┼───────┼─────┼───┼───────┬──────┼─────┤│12│愷他命(編號6│驗餘淨重約│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衛生福利部草│應沒收之。│││)(檢品編號│9.6029公克││療養院103年1│屯療養院103││││B0000000)│││月22日草療鑑字│年2月25日草│││││││第0000000000號│療鑑字第1030│││││││鑑定書。│100097號鑑定││├──┼───────┼─────┼───┼───────┤書。├─────┤│13│愷他命(編號6│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應沒收之。│││)(檢品編號│9.6047公克│││檢驗前淨重39││││B0000000)││││.1937公克,││├──┼───────┼─────┼───┼───────┤純度99.0%,├─────┤│14│愷他命(編號6│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純質淨重│應沒收之。│││)(檢品編號│10.4911公│││38.8018公克││││B0000000)│克│││││├──┼───────┼─────┼───┼───────┤├─────┤│15│愷他命(編號6│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應沒收之。│││)(檢品編號│9.4636公克│││││││B0000000)││││││├──┼───────┼─────┼───┼───────┼──────┼─────┤│16│愷他命(編號7│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衛生福利部草│應沒收之。│││)(檢品編號│1.8977公克│││屯療養院103││││B0000000)││││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30├─────┤│17│愷他命(編號14│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100097號鑑定│應沒收之。│││)(檢品編號│2.2821公克│││書。││││B0000000)││││││├──┼───────┼─────┼───┼───────┤檢驗前淨重8.├─────┤│18│愷他命(編號15│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8240公克,│應沒收之。│││)(檢品編號│2.3323公克│││純度99.0%,││││B0000000)││││純質淨重8.73││├──┼───────┼─────┼───┼───────┤58公克├─────┤│19│愷他命(編號16│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應沒收之。│││)(檢品編號│2.2887公克│││││││B0000000)││││││├──┼───────┼─────┼───┼───────┼──────┼─────┤│20│伯朗咖啡包(含│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衛生福利部草│應沒收之。│││三級毒品甲基甲│14.9770公│││屯療養院103││││基卡西酮之成分│克│││年2月25日草││││)(編號25)(││││療鑑字第1030││││檢體編號B03003││││100097號鑑定││││24)││││書。││├──┼───────┼─────┼───┼───────┤│││21│伯朗咖啡包(含│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檢驗前淨重33││││三級毒品甲基甲│15.2494公│││.6274公克,││││基卡西酮之成分│克│││純度2.3%,││││)(編號25)││││純質淨重0.77││││(檢體編號B030││││34公克。││││0325)││││││├──┼───────┼─────┼───┼───────┼──────┼─────┤│22│愷他命香菸│3枝│同上│同上││應沒收之。│││││││││├──┼───────┼─────┼───┼───────┼──────┼─────┤│23│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編號23至37│││(編號8)(檢│1.2789公克││││所示之物,│││體編號B0000000│││││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4│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編號9)(檢│1.2550公克│││││││體編號B0000000││││││││)││││││├──┼───────┼─────┼───┼───────┤│││25│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編號17)(檢│1.3962公克│││││││體編號B0000000││││││││)││││││├──┼───────┼─────┼───┼───────┤│││26│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編號18)(檢體│2.0839公克│││││││編號B0000000)││││││├──┼───────┼─────┼───┼───────┤│││27│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編號19)(檢體│0.1320公克│││││││編號B0000000)││││││├──┼───────┼─────┼───┼───────┤│││28│橙色碎錠(編號│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鑑定結果│││││27)(檢體編號│0.0704公克││,非屬「毒品危│││││B0000000)│││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 美達紗賓 ││││││││)│││├──┼───────┼─────┼───┼───────┤│││29│黃色碎錠(編號│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鑑定結果│││││27)(檢體編號│0.0312公克││,非屬「毒品危│││││B0000000)│││害防制條例」列││││││││成份 思樂康 」│││├──┼───────┼─────┼───┼───────┤│││30│ 阿普唑 他(編號│驗餘淨重約│同上│同上(鑑定結果│││││27)(檢體編號│0.0164公克││:第四級毒品)│││││B0000000)││││││├──┼───────┼─────┼───┼───────┼──────┤││31│吸食器│1組│同上││││├──┼───────┼─────┼───┼───────┼──────┤││32│吸食器具│1批│同上││││├──┼───────┼─────┼───┼───────┼──────┤││33│戰鬥折刀│1把│同上││││├──┼───────┼─────┼───┼───────┼──────┤││34│現金(新臺幣)│8,000元│同上││││├──┼───────┼─────┼───┼───────┼──────┤││35│行動電話(門號│1支│同上││││││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36│行動電話(門號│1支│同上││││││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37│車牌號碼0000-0│1部│同上││││││A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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