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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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來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被告吳進財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7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笪茜茜 、 笪安安 、 笪茵茵 、 吳金萍 、笪 陳玉 對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
吳進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笪茜茜、笪安安、笪茵茵、吳金萍、 笪陳玉 對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福來、吳進財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之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同日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黃福來、吳進財就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乙節自白犯罪,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之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各1件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已更名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
⒈被告黃福來、吳進財就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犯罪事實,
其2人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理時均坦認: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等語自白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頁),並有被告
2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萍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等在卷可佐。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笪儒楷 跌入之4樓天井,其用途為通風及採光之用,觀諸卷附歷次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2條:「一、㈠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權人所有者。㈡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博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㈢約定專用部分: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㈣約定共用部分: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之規定,應認該天井尚非屬專有部分,而卷內亦未見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樓天井部分有何約定專用之決議,是系爭皇冠大樓天井之維護、修繕及管理,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應堪認定。
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查,本件被告黃福來擔任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外,並有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及監督責任,而被告吳進財自民國95年起迄今,受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2紙(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佐,則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亦洵堪認定。
⒋而依 麗榮 皇冠大樓領有之(90)基使字第0012號使用執照
及(86)基府工建字第0083號執造執照,當時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原規定:「二、設置於露台、陽台、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三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於95年5月24日修正規定為「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三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其為F-3組者,並不得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三、旨揭標的四樓天井周圍部分不論是否設置甲種防火鐵捲門,悉應依前述規定設置欄桿扶手」,有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5月27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35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是系爭皇冠大樓4樓天井周圍不論是否設置甲種防火鐵捲門,均應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然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前往系爭皇冠大樓現場勘察結果顯示:
⑴由證人 何國榮 、 何主文 模擬案發當時行進路線,起先證
人與死者先至大樓地下一樓查看,後由地下一樓走電扶梯(當時電扶梯未啟動)至地面一樓,再由地面一樓搭手扶梯至二樓,二樓往三樓手扶梯因有木板阻隔無法搭乘,證人何國榮、何主文、 李建梁 與死者便搭升降電梯至四樓,到達四樓後,因為未開燈,所以四周有點昏暗不清,證人何國榮稱其與死者往電梯門出口左走,何主文與 李建樑 則往電梯門出口右走查看環境,當時死者與何國榮往左走經過一個鐵門後,因為當日天色昏暗,四人當時在案發地點旁邊空地談論事情,不知何故,案發地點之鐵門突開啟(後何國榮稱開庭後才知道當時是由李建樑按到開關後鐵門開啟),這時,何國榮、何主文、李建樑等人見到死者往鐵門啟開方向走去,當時跟在死者後面前進,死者往前踏步後,因沒注意到原先鐵門後方有一黑色帆布遮蓋天井踩空後,忽然聽到批哩啪啦聲,死者有要去攀抓旁邊橫樑,但沒有攀抓住,只見到死者已經因為踩空而跌落至一樓,三人便急忙往一樓方向跑去,到一樓後發現死者已經倒臥於一樓地面。另案發現場鐵捲門自全部關閉至全部開啟時間為41秒。⑵現場履勘何國榮所稱當天因為是陰天沒有陽光,且有下
雨比毛毛雨稍微大的一陣一陣的雨,當天的視線比今日勘驗時的視線要昏暗很多,(今日勘驗時有陽光沒有下雨)。何國榮稱:案發現場之鐵門並沒有任何的安全防護設施,鐵捲門附近並沒有履勘現在有矮牆的設立,也沒有如現在有安全網的設置,原先的地面是水泥地面,並未如現在有鋪設塑膠地板,且四週牆壁、樑柱都沒有漆油漆,都是水泥毛胚屋。
⑶案發現場目前有堆放電動玩具機台,鐵門四週也有以木
板搭建高度約130公分之女兒牆,鐵門外面天井處有裝設安全網、三樓頂有架設安全網上方有鋪設黑色塑膠布,何主文稱不知該張塑膠布是否為事發當時鋪設於事發地點外之塑膠布,四週牆壁、樑柱也都有漆油漆。並有安裝燈柱。
⑷四樓的鐵捲門開關是電動開關有三個按鈕一個往上、一
個往下,中間是往下,開關左側(以開關的方向)貼有(非經允許不得擅自開啟)之貼紙。被告吳進財稱該貼紙於案發當時就有貼上,證人何國榮、何主文稱:當時沒有注意到這部分,另10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第20頁照片警方勘查現場拍照照片上所顯示之黃色刑案現場封鎖黃色帶,被告吳進財、證人何國榮、何主文稱,案發當時並沒有此黃色警示線。經本院勘驗四樓所有的鐵捲門的開關上面都有貼有如案發現場鐵捲門均貼有(非經允許不得擅自開啟)之字樣。
⑸證人何國榮、何主文稱:案發當時從四樓電梯出來上方
之安全照明燈並沒有點亮,被告吳進財稱:案發當時電梯出來上方的安全照明燈(即40瓦日光燈)因為開關不能關,所以是24時都是開啟的。
⑹證人何國榮稱:案發當時鐵捲門有被打開,所以可以確
定案發現場鐵捲門是有通電的。四樓電梯出來之安全門兩邊都沒有上鎖。
有該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在卷可稽。
徵諸上開勘驗結果,併對照前揭函文說明,該4樓天井周圍縱設有鐵捲門,亦應設立欄杆扶手,而本件被告黃福來、吳進財均負有監督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業如前述,竟均疏未注意該處天井旁原設置之欄杆,已於不詳時間遭人拆除,致未適時於天井之4樓電梯出口前設立警告標誌或封鎖線等防護措施,造成被害人笪儒楷因友人誤觸鐵捲門開關而直接踩入設黑色帆布之天井空間而墜落至地下1樓,並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肋骨骨折、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不治死亡,是被告2人未盡維護麗榮皇冠大樓公共安全設施之安全責任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⒌參以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證明、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單、本院103年4月10日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63張、內政部消防署103年5月2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消防局103年5月1日基消預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市○○區○○路000號4樓基隆麗榮大樓建築物之原始設計圖及歷次變更設計圖、使用執照之原始照片)、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5月27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350號函、基隆市政府103年8月1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吳進財於10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3年8月22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8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3年5月20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報狀及附件(成立至今歷屆規約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2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583號函等證(見本院卷,31至38頁反面、第42至49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2頁、第113至144頁、第170至185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8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51頁、第252至254頁、第255至256頁、第257至321頁、第322頁、第345至347頁、第362至364頁反面、第403至404頁)在卷可佐。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疏未注意系爭皇冠大樓4樓
天井之安全使用狀態,致被害人笪儒楷意外跌入死亡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又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福來係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第一、五、六屆主任委員,參諸上開說明及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之規定,除負責處理麗榮皇冠大樓庶務及管理,亦有監督、維護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被告吳進財則自92年起,擔任該大樓之工程顧問,自95年起迄今,受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為該大樓管理服務人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福來、吳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每一生命均是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被告黃福
來、吳進財分別身為皇冠大樓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本有維護麗榮皇冠大樓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竟因疏未監督管理及巡邏、警戒、維護而有過失,導致被害人笪儒楷墜落身亡之不幸結果,所為固有不是,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兼衡本件被害人笪儒楷於未告知該大樓警衛或由其陪同下,而與友人一同私自擅登上開4樓,亦未告知被告之行止,是被害人笪儒楷顯屬亦與有過失行為,併考量案發當日現場昏暗、證人李建樑誤觸鐵捲門開關,暨被告黃福來於案發時擔任上開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外,並有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及監督責任,而被告吳進財自民國95年起迄今案發時,接受上開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係有給職,則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是被告吳進財受聘為大樓之總幹事,疏未注意上開皇冠大樓4樓天井之安全使用狀態,亦未能及時設立任何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之責任程度較重於被告黃福來擔任上開委員會主任之未善盡監督之過失責任程度,復考量本件案發時地光線、天候、起因、過程、在場人一連串失誤判斷、雙方均疏未注意上開皇冠大樓4樓天井之安全使用、被害人笪儒楷與友人一同私自擅登上開4樓因而致本件事故發生結果之遺憾、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吳金萍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時陳述:「我願意原諒被告2人,也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共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時陳述:「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將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福來前曾於7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7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迄今已逾5年以上,而被告吳進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福來、吳進財等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2人素行良好,且其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顯見頗具悔意,參以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此觀諸告訴人吳金萍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理時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2人,也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有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上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笪茜茜、笪安安、笪茵茵、吳金萍、笪陳玉對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至於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記事項(詳見本院102度重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
黃福來、吳進財及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03年下半年更名前為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予笪茜茜、笪安安、笪茵茵、吳金萍、笪陳玉對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給付方式:黃福來、吳進財及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並自民國
104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15日止,每月一期,共20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27號被告黃福來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進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來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麗榮皇冠大樓」
18、21至2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擔任該建築物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冠大樓管委會)第一、五、六屆主任委員(第六屆主任委員係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通過,於100年12月5日,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吳進財則自92年起,擔任麗榮皇冠大樓之工程顧問,自95年起迄今,受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處理麗榮皇冠大樓庶務及管理、維護該大樓各項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則黃福來、吳進財負有維護麗榮皇冠大樓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公尺。」黃福來、吳進財明知麗榮皇冠大樓4樓自完工後即未有廠商進駐、現場並無足夠燈光照明設備,且4樓天井旁原設置之欄杆,已於不詳時間遭人拆除,而依當時情形,渠等並無不能採取重新設置欄杆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以防止他人自天井墜落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該天井之安全性,且未於該大樓任何處所,公告禁止進入4樓,亦未於天井前或4樓電梯出口前設立警告標誌或封鎖線等防護措施。適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笪儒楷偕同友人何國榮、何主文及李建樑等4人至麗榮皇冠大樓4樓參觀現場格局時,因光線昏暗,李建樑誤觸天井前防火鐵捲門之開關,致防火鐵捲門打開,笪儒楷誤以為防火鐵捲門內另有一通行空間,即自行通過防火鐵捲門直接踩入舖設黑色帆布之天井空間,並自4樓天井墜落至地下1樓,旋因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肋骨骨折、休克,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笪儒楷之妻吳金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福來之供述│被告黃福來係皇冠大樓管委會第一、五、六屆主││││任委員,於接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前,有參與該棟││││大樓之籌備階段,不清楚當時有無欄杆,總幹事││││比較清楚,這是總幹事的事務。│├──┼──────────┼─────────────────────┤│二│被告吳進財之供述│被告吳進財自92年起,擔任麗榮皇冠大樓之工程││││顧問,自95年起迄今,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月薪新台幣4萬元,係由管委會直接聘任││││,被告吳進財非保全公司的人。被告吳進財自92││││年擔任工程顧問時,4樓天井就沒有欄杆,不知││││道是誰拆除。│├──┼──────────┼─────────────────────┤│三│告訴人吳金萍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四│證人何國榮、何主文及│上揭犯罪事實。│││李建樑之證述││├──┼──────────┼─────────────────────┤│五│基隆市政府101年2月29│依麗榮皇冠大樓之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完工相片,│││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4樓防火鐵捲門旁係設置有欄杆,惟101年2月10│││017140號函暨所附相片│日會勘,現場並無欄杆。│││2張、平面圖1份││├──┼──────────┼─────────────────────┤│六│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被告黃福來係皇冠大樓管委會第一、五、六屆主│││年3月21日基中民字第│任委員。│││0000000000號函暨附皇││││冠大樓管委會報備資料││├──┼──────────┼─────────────────────┤│七│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8│拆除原先設置之欄杆,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109238號函││├──┼──────────┼─────────────────────┤│八│基隆長庚醫院及衛生署│上開犯罪事實。│││(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勘驗筆錄3件││││現場圖10張、照片112││││張││├──┼──────────┼─────────────────────┤│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該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員會規約│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依││││該規約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即指公寓大廈管││││理例)第36條規定事項。」足認麗榮皇冠大樓之││││安全維護事項係屬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福來之職責││││。│└──┴──────────┴─────────────────────┘
二、核被告黃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吳進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