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鑫明知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東北薪電子遊戲場」,張 淑芬 係負責人, 連素霞 係受僱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櫃檯洗分人員。 張淑芬 與連素霞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東北薪電子遊戲場」內,由張淑芬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9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櫃檯連素霞兌換代幣,再任選店內機臺投入代幣,機臺則顯示相應分數以供押注,如押中,可贏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賭客如不再繼續把玩,可將所得分數,依相同之比例,向連素霞洗分換取集分(積分)卡(即洗分流程),再以集分卡換取現金,藉此方式,提供上址電子遊戲場,聚集不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劉育鑫於102年7月1日14時許,進入「東北薪電子遊戲場」內,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開分2500分,由連素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撲克牌」機臺開分把玩;賭客 王俊華 及 楊安淳 於同年7月1日下午,亦在上址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以300元現金兌換300個代幣,及前已兌換之
300個代幣,分別把玩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之「押忍番長」、「戰國2」機臺。 嗣於同 (1)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臺,共59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場兌換籌碼處之現款8萬486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張淑芬所有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同案張淑芬、連素霞、王俊華及楊安淳4人由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審結)。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劉育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俊華、楊安淳(就被告劉育鑫部分)於警詢、偵
訊中之自白;證人 林怡如 、 吳佳銘 、 劉泰康 、 卓中啟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北薪電子遊戲場」電玩機臺明細、刑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贈分表6張、移送機關偵辦涉嫌賭博照片39張,以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㈣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劉育鑫與同案張淑芬、連素霞所犯之賭博罪,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與同案被告王俊華、楊安淳均係賭客,僅各自在場把玩不同機臺,其等應各僅就自身之行為負責,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即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劉育鑫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有損社會風氣,已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暨其學歷高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82至9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論罪主文項下,並宣告均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物,均為張淑芬所有,供同案被告連素霞等3人犯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均於同案張淑芬等人刑案另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劉育鑫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即銀元400元),被告劉育鑫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劉育鑫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機臺均含IC板)│數量(臺)│├──┼─────────────┼─────┤│1│水滸傳機臺│2臺│├──┼─────────────┼─────┤│2│ 傑克 船長機臺│2臺│├──┼─────────────┼─────┤│3│三國爭霸機臺│1臺│├──┼─────────────┼─────┤│4│Beanstalk機臺│1臺│├──┼─────────────┼─────┤│5│HU-GA機臺│2臺│├──┼─────────────┼─────┤│6│鋼珠台機臺│6臺│├──┼─────────────┼─────┤│7│森的 石松 機臺│2臺│├──┼─────────────┼─────┤│8│鬼武者機臺│2臺│├──┼─────────────┼─────┤│9│超悟空機臺│1臺│├──┼─────────────┼─────┤│10│ 小瑪莉 機臺│1臺│├──┼─────────────┼─────┤│11│麻雀物語機臺│2臺│├──┼─────────────┼─────┤│12│BIG-BONUS機臺│2臺│├──┼─────────────┼─────┤│13│撲克牌機臺│4臺│├──┼─────────────┼─────┤│14│BAR王機臺│1臺│├──┼─────────────┼─────┤│15│水果盤機臺│3臺│├──┼─────────────┼─────┤│16│幸運鬥地主機臺│1臺│├──┼─────────────┼─────┤│17│北斗的拳│2臺│├──┼─────────────┼─────┤│18│BEAST-SAPP│1臺│├──┼─────────────┼─────┤│19│南國育機臺│2臺│├──┼─────────────┼─────┤│20│超悟空機臺│3臺│├──┼─────────────┼─────┤│21│爆走愚連隊機臺│1臺│├──┼─────────────┼─────┤│22│ 吉宗 機臺│3臺│├──┼─────────────┼─────┤│23│八代將軍機臺│2臺│├──┼─────────────┼─────┤│24│新鬼武者機臺│1臺│├──┼─────────────┼─────┤│25│Big-chance機臺│1臺│├──┼─────────────┼─────┤│26│押忍番長機臺│1臺│├──┼─────────────┼─────┤│27│功夫淑女機臺│1臺│├──┼─────────────┼─────┤│28│戰國2機臺│1臺│├──┼─────────────┼─────┤│29│彈珠台機臺│3臺│├──┼─────────────┼─────┤│30│魚機臺│1臺│├──┼─────────────┼─────┤│31│賽豬機臺│3臺│├──┼─────────────┴─────┤│合計│59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新臺幣│沒收││││,下同)││├──┼────────┼──────┼─────────┤│1│電腦主機│1臺│為同案張淑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同案張│││││淑芬刑案諭知沒收。│├──┼────────┼──────┼─────────┤│2│贓款即賭檯財物│8萬4860元│為籌碼兌換處扣得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3│電子產品(電子計│1臺│同編號1│││算機)│││├──┼────────┼──────┼─────────┤│4│電子產品(電子磅│1臺│同編號1│││秤)│││├──┼────────┼──────┼─────────┤│5│電子產品(相機│1臺│同編號1│││NIKON)│││├──┼────────┼──────┼─────────┤│6│賭金置物袋│1個│同編號1│├──┼────────┼──────┼─────────┤│7│集分卡(100分)│31張│同編號1│├──┼────────┼──────┼─────────┤│8│寄點卡(500分)│26張│同編號1│├──┼────────┼──────┼─────────┤│9│寄點卡(1000分)│91張│同編號1│├──┼────────┼──────┼─────────┤│10│寄點卡(10000分│8張│同編號1│├──┼────────┼──────┼─────────┤│11│員工打卡單│2張│同編號1│├──┼────────┼──────┼─────────┤│12│贈分表│6張│同編號1│├──┼────────┼──────┼─────────┤│13│代幣(櫃檯代幣)│1件(263.4公│同編號1││││斤)││├──┼────────┼──────┼─────────┤│14│代幣(櫃檯代幣)│1件(371.45│同編號1││││公斤)││├──┼────────┼──────┼─────────┤│15│IC板│70片│同編號1│├──┼────────┼──────┼─────────┤│16│每日營業紀錄│1本│同編號1│├──┼────────┼──────┼─────────┤│17│客人資料表│1張│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