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告 魯鐵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均憶 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暨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以書面道歉,並於道歉書中說明事發起因,核此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外,原告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梁均憶之住居所,亦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提出一份陳報被告梁均憶住居所之補正狀及繕本,被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