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告 謝孟帆 即 謝品玉 繼承人被告 蔡明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第一項)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390號支付命令所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參角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第二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4日製作,定於110年9月1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91萬7,2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揭金額應發還債務人。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4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2被告分配違約金債權91萬7,26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並確認該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7,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