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5號被告鄭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鄭志忠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萬新路與萬順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在其前由 李豐原 騎乘欲左轉至萬順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李豐原所騎乘之機車與對向由 林彥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鄭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豐原、林彥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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