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琰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相關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自為第一審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相關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琰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衡情與本案車禍碰撞情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是核被告黃琰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車輛,竟追撞前車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告訴人所申請之多次調解程序均未出席,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黃琰絨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琰絨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365公里500公尺處時,前方疑有事故而車速轉慢,黃琰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而未保持距離貿然前駛,此際適有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沿同一車道依序行駛在黃琰絨前方,000見前方車輛減速暫停即減速暫停,000見狀也隨後煞車停下,黃琰絨未及減速又未保持安全車距,其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000駕駛車輛車尾,致000駕駛車輛車頭因而往前撞擊000駕駛車輛車尾,000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000車內人員未受傷)。
二、案經000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琰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警詢證述及到庭具結指證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四周又無阻礙被告視線之情況,被告駕駛中如能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並注意前車行動,即可避免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竟疏不注意及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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