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紋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紋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壹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紋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紋生以「幹你娘機掰勒」等不雅文字謾罵告訴人 曾美玲 ,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之言詞無疑。且其在道路旁謾罵告訴人,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2號被告張紋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行駛,適有曾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張紋生便自左側超車至曾美玲前方後緊急煞車,曾美玲見狀按鳴喇叭警示張紋生,張紋生因不滿遭曾美玲按喇叭,竟多次緊急煞車後,將機車停在民和路與永和巷路口,阻擋在曾美玲駕駛之車輛前方(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下車走向曾美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旁,「幹你娘機掰勒」(臺語)等語辱罵曾美玲,足以貶損於曾美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宥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