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啓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532號、第4696號、第4697號、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第2248號、第27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37公克)乙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張啓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裕豐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包包內扣得已施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啓峰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中之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代碼:E108253)、正修│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中心108年9月11日尿液檢│之事實。│││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253)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經│││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徵得被告同意實施搜索後│││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意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安非他命1包、扣案毒品│包,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及現場相片3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張啓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