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惟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惟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惟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8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詹惟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惟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7月16日配合警方執行毒品查緝專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惟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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