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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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雄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奧斯卡寵物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1630元)後,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並藏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嗣為該店店員 蔡文軒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前來該寵物店購物,並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審理時具狀辯稱:本人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長期服用「使蒂諾斯」此種管制藥品,當日剛服用「使蒂諾斯」等精神科相關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在無意識之情況下,不知所購買之部分物品未經結帳,絕無竊盜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進入「奧斯卡寵物店」
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奧斯卡寵物店」店員蔡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過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第1次所買的玻璃水缸破損,店員曾說有破損可以更換,所以我自己去商品區拿1個新的,但店員說要在店內破損的才可以更換,在店外破損不能更換,因此讓我不高興,就在第2次進入店內時拿了一些商品出去,當時店員要求我打開機車置物箱給他看,他看完後我又回到店內買東西,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因不滿店員不同意其更換破損之玻璃水缸,憤而未經結帳取走店內其他商品甚明,且被告對於其取走商品過程之描述甚為詳細,絲毫未有記憶不清、意識不明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在108年8月25日下午3點20分,在瑞隆路401號奧斯卡寵物店內竊取魚缸一個、玻璃瓶一個、淨水石一包、玻璃砂一罐、鬥魚飼料一罐、蝸牛擺飾一個、燈塔擺飾一個?)是。」、「(檢察官問:本件竊盜是否承認?)是。」等語,足見被告就其竊盜犯行業已供認不諱;再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前來購物,且取走多達7項商品未結帳,倘若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又如何能安全騎車抵達該店,並在店內選購多種商品,再將之取出店外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故被告辯稱因意識不清,不知未經結帳即取走商品,絕無竊盜之情,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蔡文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注意到被告手持1包飼料
,但結帳時沒有拿出該包飼料,只結了1個魚缸、1包魚、
1小罐魚飼料,接著他又進來買了1個魚缸、1包魚,我發覺他的行為有點異常,於是在結帳後,尾隨到他的機車旁,並從未蓋緊的機車置物箱旁看見1個未經結帳的魚缸,經被告同意打開車蓋後看見一堆條碼被撕掉的商品,經同事查詢均為未出售之商品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進出寵物店多次、拿取多項商品,且為掩飾竊盜之事實,刻意將未經結帳商品之標籤撕下,益徵被告精神狀況正常,應無意識不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損害大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慮及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罹患重度憂鬱症,現持續就醫中,並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品名│數量、單位│售價(新臺幣)│├──┼─────┼─────┼───────┤│1│魚缸│1個│550元│├──┼─────┼─────┼───────┤│2│柱狀玻璃瓶│1個│200元│├──┼─────┼─────┼───────┤│3│淨水石│1包│100元│├──┼─────┼─────┼───────┤│4│玻璃砂│1包│100元│├──┼─────┼─────┼───────┤│5│魚飼料│1包│250元│├──┼─────┼─────┼───────┤│6│蝸牛擺飾│1個│290元│├──┼─────┼─────┼───────┤│7│燈塔擺飾│1個│140元│├──┼─────┼─────┼───────┤│││合計│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