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被告 張堤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第5358號、第6202號、第7052號、第87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5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第278號、109年度偵字第13476號、第146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綽號「 李白 」、「墨」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白」、擔任取簿手之 徐柏松 (另案偵辦)、少年黃○豪、郭○賢、龔○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內;(三)嗣「李白」透過名為「安全貓」之通訊軟體指示甲○○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至高雄市○○路公園椅子下方、高雄市捷運站內置物櫃等處取得提款卡(含密碼),續由甲○○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領取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李白」指定之處所,由「李白」取回。甲○○因此可獲得一日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威豪 、 劉宏慶 、 沈韶穜 、 陳怡妊 、 張于琳 、 陳美子 、 李孟棻 、戊○○、丁○○、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併雄偵二卷第52頁、金訴一卷第147頁、第308頁、第355頁、第40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威豪、劉宏慶、沈韶穜、陳怡妊、張于琳、陳美子、李孟棻、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警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雄警三卷第207至第209頁、警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警四卷第8頁至第10頁、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63頁第165頁、屏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0頁、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 彭瓊瑤 、 莊夢萍 、 劉承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大致相符。
2、亦有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O豪、郭O賢、龔O樺、徐柏松於警詢;證人 許椗森 於警詢、偵查、證人馮品榛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雄警四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7頁、併雄警三卷第29頁第32頁;警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併雄警四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警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併雄警三卷第85頁至第89頁;警一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併雄警四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7頁、併雄偵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併雄警四卷第39頁至第45頁、併雄偵三卷第29頁至第34頁;併雄偵一卷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林雯憶 、 洪堉達 、 倪韋葦 、 李育菁 、 高添龍 於警詢之陳述(見併雄警三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併雄警四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並有證人林雯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紀錄列印資料(見併雄警三卷第106至第201頁)、證人洪堉達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紀錄列印資料(見併雄警四卷第253頁、第259至第265頁),此皆足證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詳細,既有蒐集他人帳戶之人、亦有收簿手、車手(即被告)、上游控制之人。
3、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匯款資料:①告訴人曾威豪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7頁)。
②被害人彭瓊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訊息5張、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113頁)。
③被害人莊夢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49頁至第169頁)、被害人證人莊夢萍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彙總登摺明細2張、交易明細4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張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日盛銀行存摺影本1張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2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48頁)。
④告訴人劉宏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223頁至第
229頁)、告訴人劉宏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警三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⑤告訴人沈韶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249頁至第267頁)、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截圖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⑥被害人劉承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237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劉承昱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截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62-1頁)。
⑦告訴人陳怡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20頁至第23頁、併雄警四卷第339頁至第343頁)⑧告訴人張于琳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截圖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70-1頁至第170-3頁、併雄警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9頁)⑨告訴人陳美子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各1張(見併雄警二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⑩告訴人李孟棻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雄警二卷第36頁至第40頁)⑪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屏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證人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屏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⑫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屏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屏偵卷第36頁)。
⑬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屏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4、相關帳戶交易明細:①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109年07月21日總業存字第1090047763、109008482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添龍)(見審訴卷第77頁79頁、併雄警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元銀字第1090008819號檢附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函詢期間交易明細( 陳柔允 )(見金訴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09年8月5日市政字第1090000018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柔允)(見金訴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儲字第1090180708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李育菁)(見金訴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 陳宗 )(見警三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林佳欣 )(見警三卷第87頁、第113頁至第
117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倪韋葦)(見警三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81409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 謝美惠 )(見審金訴二卷第57頁至第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儲字第109024106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鍾瀚霖 、方富立、 鄭淑鈞 )(見金訴一卷第167頁至第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10月6日合金臺東字第1090003628號函檢附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鄭淑鈞)(見金訴一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08月31日字第9853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洪堉達)(見金訴三卷第3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7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422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雯憶)(見併雄偵三卷第29頁至第34頁)各1份在卷可參。
②告訴人(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91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ATM所屬行庫附表(劉宏慶)(見金訴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09072913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戊○○)(見金訴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2559號函檢附存戶之往來資料(戊○○)(見金訴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871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沈韶穜)(見金訴一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各1份在卷可查。
5、提供人頭帳戶之倪韋葦手機截圖照片23張(見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李育菁手機截圖照片16張(見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6、另有附表「提領照片」欄所示之照片足以佐證,確實是被告去領取詐欺款項,亦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2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度檢管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金訴一卷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590-TFD號機車,即被告提領時所騎乘之機車,見警二卷第170頁)、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即綽號 李白之 帳號1張(見警二卷第2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3月30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31頁)。
8、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相關證據:同案共犯黃○豪、龔○樺109年3月17、24日領簿之監視器錄影照片5張(見併雄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共犯黃○豪)(見併雄警三卷第53頁至第61頁)、同案共犯黃○豪領取包裹一覽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併雄警三卷第65頁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共犯許椗森)(見併雄警四卷第63頁至第69頁)、同案共犯黃○豪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照片4張(併雄警四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二)因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戶、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向他人取得帳戶、並有收簿手、實際施行詐術之人、領款之人即被告甲○○及嗣後向被告收受款項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共犯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9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另成立洗錢罪)。而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69、14659、15528號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333頁至第338頁、併雄偵二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該起訴書之犯罪時間係109年3月23日、28日、31日,而本院係先繫屬、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早於該起訴書,無論依照相對首罪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或絕對首罪說,皆應由本院就首罪判處組織犯罪條例,併此敘明。
(五)論罪及罪數: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未提到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但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補充論罪法條(見金訴一卷第146頁、並有補充理由書,見同卷第
157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皆有權利告知(見金訴一卷第146頁、第211頁、第307頁、第354頁、第366頁),並有進行辯論(見金訴一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原起訴書雖於事實欄、所犯法條提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檢察官已出具補充理由書稱關於事實、所犯法條提及上開法條均屬誤載(見審訴卷第51頁)。此外本案雖有未成年之共犯,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被告並無直接接觸未成年之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有未成年之共犯,是不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一併說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出面提款,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渠等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日後必定需重返社會,且其於警詢、偵查後期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加入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審酌其與被害人莊夢萍達成和解,某程度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受傷、未婚、目前與哥哥、媽媽同住,並與哥哥一起做水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13次犯罪均是加重詐欺,時間是在108年3月中下旬甚為集中,況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綜合上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歷次均供稱每日提領之報酬是1000元,而依照附表提領時間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18日、24日、25日、28日、30日均有提領紀錄,是就報酬5000元部分,自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扣案之金錢,有部分是自己的錢、部分是報酬等語(見金訴一卷第405頁,是除5000元外,並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所得有關,不宣告沒收。
3、扣案之蘋果牌手機,被告自陳係自己的且用來連絡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一卷第405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4、其餘詐欺所得,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以支配,遂不予宣告沒收。
(九)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最高法院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第214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據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再行取款上繳,金額非低,所生危害非輕,但被告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主謀,且非直接施行詐騙行為之人,應認其表現之危險性較低,復酌以被告尚屬年輕前未有前科,況且本次犯行集中在109年3月中下旬,時間非長,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又被告現已有工作,並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給被害人,已逐漸走向正途,應認未來有期待可能性,末參被告對於犯罪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態度非惡,經過此偵審程序後,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正中、黃碧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正中、吳紀忠、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