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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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施用毒品類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8│105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危害│月│27日│度審訴字第│23日│度審訴字第│23日││││防制│││172號││172號│││││條例││││││││││││││││││├─┼──┼─────┼─────┼─────┼─────┼─────┼─────┼───┤│2│毒品│有期徒刑4│105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編號2│││危害│月,如易科│24日│度審訴字第│23日│度審訴字第│23日│-3,曾│││防制│罰金,以新││172號││172號││定應執│││條例│臺幣1000元││││││行有期││││折算壹日。││││││徒刑6│├─┼──┼─────┼─────┼─────┼─────┼─────┼─────┤月,如││3│毒品│有期徒刑4│105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易科罰│││危害│月,如易科│27日│度審訴字第│23日│度審訴字第│23日│金,以│││防制│罰金,以新││172號││172號││新臺幣│││條例│臺幣1000元││││││10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4│毒品│有期徒刑4│105年6月│本院105年│106年5月│本院105年│106年6月││││危害│月,如易科│25日│度簡字第│10日│度簡字第│6日││││防制│罰金,以新││4362號││4362號│││││條例│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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