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8號上訴人 郭劉麗卿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此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
4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而查,被上訴人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之執行標的金額即土地價值為740,579元。依前述的說明,本件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40,5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