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銘霖
李鎧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銘霖與被告李鎧仰原是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兩人分手後,被告宋銘霖亟思挽回,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即被告李鎧仰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的居所,向告訴人即被告李鎧仰及其配偶楊○○陳稱:「伊與李鎧仰有於106年00月00日,在其嘉義縣○○鄉○路村○○○00號住處旁之樹下○○○○○」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即被告李鎧仰名譽之不實言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即被告李鎧仰名譽之事。詎被告李鎧仰聽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宋銘霖左手臂,致告訴人即被告宋銘霖受有左手前臂外側紅痛破皮之傷害。經報警後員警隨即到達現場,被告宋銘霖仍在員警面前,反覆強調以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即被告李鎧仰名譽之不實言語。因認被告宋銘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李鎧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宋銘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李鎧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之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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