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徐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由被告簽立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貸款契約書各一份,按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四條方式逐月攤還,如遲延履行,另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107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6,90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茲檢附被告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等資料各一份,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事項,以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放款利率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徐秀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放款利率表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並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玖拾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被告自107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46,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因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901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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