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遂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耳機麥克風,業經返還被害人「○○大批發連鎖店-○○門市」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曾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00月00日上午10
時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大批發連鎖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價值新台幣(下同)199元之「聲寶頭戴式耳機麥克風」1個,得手後,藏進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當場經店員上前詢問且報警處理,為警自上開包包內起出遭竊之前揭耳機麥克風(已發還該門市店長 鄭弼洲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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