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被告陳炳君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君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某養雞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前往臺南市下營區某屠宰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北端與義竹一號道路路口時,因行車方向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對陳炳君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請審酌被告於96、101年各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漠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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