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紹明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裁定,撤銷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詐欺案件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後,於103年9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03年10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