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燦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政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06號、101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芳仁 等人於民國94年2月19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玉清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 李九德 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乃通過組織章程,作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內部規章,並選任被告李金燦、李芳仁、 李英俊 、 李文禾 、 李文典 、 李仰賢 (已歿)、 李瑞麟 、 李再發 及 李廷楷 (除被告李金燦部分外,本院均另行審結)為管理人,推選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選任 李龍灶 (已歿)、 李文德 及 李清正 為監察委員,其等分別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均為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 李福堂 、 李宏仁 、 李進發 、 李榮通 、李子敬等125人等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責任,謀派下宗親之和睦發展,祭祀先組,建全公業財產之管理。同次派下員大會並通過章程,作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內部規章。詎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李金燦、李仰賢、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龍灶、李文德、李清正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4年12月
6日,以祭祀公業李九德名義,向各派下員發出通知函,以償還祭祀公業積欠政府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816,329元為由,通知為處理祭祀公業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重陽段129、137、145地號土地、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竟以公業之「公」財產,使出席派下員如簽訂授權書,即可領取1萬元,出席未授權者不可領取1萬元,技術性使派下員簽訂授權書、特別授權書,授權李芳仁等12人有權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授權李芳仁有權代表公業出售祭祀公業財產進行登記事宜。於95年3月2日,李芳仁等12人在蘆洲市○○路○○號2樓,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李芳仁等12人可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私」佣金2%;95年4月27日,李芳仁等12人在蘆洲市○○路○○號2樓,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於扣除有關稅費後,由李芳仁取得10%之「私」補償金,同條第5款重申按出售總價,由李芳仁等12人取得「私」人之利益即2%「佣金」,違背祭祀公業李九德章程第14條第2、3款規定「就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原則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上開章程所規定之授權事項,乃為有利於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授權,絕非使授權管理、監察委員可為自我謀福利)。於95年3月27日,李芳仁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 李學益 、 林志忠 訂定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06,990,00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106,997,60
0元),並於9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詎李芳仁等12人竟將未出售之重陽段145地號土地,作價31,670,000元,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於95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2,772,000(原為0000000元),每人分得231,000元,李芳仁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11,452,370元,足以生損害祭祀公業李九德未獲分配派下員。於95年10月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預定總價793,766,00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782,550,000)。於96年3月9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01,003,000元。詎李芳仁等12人,加計上開總價為894,769,000元,於96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17,895,380,每人分得1,491,281元,李芳仁並再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75,348,978元,足以生損害祭祀公業李九德未獲分配之派下員,因認被告李金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金燦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李芳仁於偵查中供述;㈡被告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及李清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有關起訴書記載李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部分,因其未到庭,應屬誤載);㈢祭祀公業李九德組織章程第14條;㈣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4月4日通知書;㈤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11月16日通知書;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3月15日通知書;㈦授權書;㈧特別授權書;㈨祭祀公業李九德94年12月6日通知函;㈩祭祀公業李九德95年3月2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李九德95年4月27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李九德95年4月4日通知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1、176、177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5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重陽段收支表;96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新委員閱帳內容;祭祀公業李九德歷年資料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名下土地清冊(94-98)明細、耕作人分配款對照表、出租資料等;祭祀公業李九德96年處理土地收支表、收支概算表;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89年2月22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94年10月15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
23日、95年4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7月20日、95年9月21日);祭祀公業李九德出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出賣蘆洲市○○段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金燦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加過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委員會,也不知道賣土地可以分到錢等語。輔佐人即被告李金燦之子李政儒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生病很久,約於20年前,被告罹患 巴金森 症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李芳仁等人於上開時、地召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
會,派下員乃通過組織章程,並選任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李金燦、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及李仰賢為管理人,推選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選任李文德、李清正及李龍灶為監察委人,其等為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94年12月6日,以祭祀公業李九德名義,向各派下員發出通知函,以償還祭祀公業積欠政府地價稅為由,通知處理祭祀公業所有之上揭地號土地,以出席且授權者可領取1萬元,使出席派下員簽訂授權書、特別授權書,嗣分別於95年3月
2日、95年4月27日,李芳仁等12人通過由李芳仁等12人可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佣金2%及李芳仁取得扣除稅費後之10%之補償金,於95年3月27日,李芳仁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李學益、林志忠訂定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06,990,00
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106,997,600元),並於9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且李芳仁等12人將未出售之重陽段145地號土地,作價31,670,000元,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於95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2,772,
000元(原為2,773,352元),每人分得231,000元,李芳仁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11,452,370元;於95年10月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1、17
6、177地號土地」,預定總價793,766,00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782,550,000元),於96年3月9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01,003,000元,李芳仁等12人,加計上開總價為894,769,000元,於96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17,895,380元,每人分得1,491,281元,李芳仁並再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75,348,978元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李清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祭祀公業李九德組織章程、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11月16日通知書、授權書、特別授權書、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臺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4、176、177號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5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重陽段收支表、96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新委員閱帳內容、祭祀公業李九德歷年資金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處理土地收支表、收支概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4至21、67至87、111、112、115至118、137至164、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李金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李金燦有無參與祭祀公業
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之運作乙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 李金寶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收到94年12月6日
通知函,函內表示可以領取車馬費1萬元,然後大家就去那邊簽名,又當時李金燦中風,但因要領1萬元,所以李金燦是被他太太用輪椅推來,李金燦呆呆坐在輪椅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9背面至131背面頁),徵之證人李福堂於偵查中證述:伊這房的代表是李金燦,開會都是伊嬸嬸去等語歷歷(見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263頁),堪認被告李金燦雖被選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管理人,然其於94年12月6日前已因生病並未參與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之相關會議之事實。是被告李金燦上開所辯,洵非無據。⒉又同案被告李芳仁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 李金發 等人這房的
代表是李金燦,因李金燦中風,所以95年分拍賣地款及96年發佈分派款決議案是由李金燦太太 林阿枝 參加,另伊等不想要違法,因委員有規定,若非委員不能參加,所以李金燦簽名後面是由李英俊代表,林阿枝非派下員,不可以代表,但有列席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262頁),佐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之聯繫會議,被告李金燦由其妻子林阿枝列席,簽名欄位由李英俊代理一節,此有96年11月5日、97年2月14日及97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57至164頁),另李芳仁發給派下員之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信函第一屆管理委員簽名欄位載明:「李金燦(李英俊代)」之情,亦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14頁),另稽被告李金燦罹患續發性 巴金森氏 病等病之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9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單各1份及102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至20背面、67頁),互核上開情詞,顯見被告李金燦確實因生病,未參與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之會議及款項分配之情。是被告李金燦之上開辯詞,尚堪採信。
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金燦確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之犯行,而告訴人李子敬等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燦確實與被告李芳仁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金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