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458號)後,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ꆼ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於民國101年12月間,辦理「新忠農○○○區○○鎮○○里○○路○○○巷等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2月5日上網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4萬2000元,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 陳程麟 (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欲標取系爭採購案,為了取得廠商名義參與競標,但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和美鎮公所能順利開標與決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101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三信銀行,向無參與投標競價意願之 陳主得 (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借得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7號案判處罰金5萬元)名義及證件,並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借得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木川公司)之名義,先由陳程麟決定斌銓公司、永木川公司投標價格分別為183萬5000元、176萬7800元後,再委託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填寫斌銓公司、永木川公司投標資料,陳程麟並在臺南市○○○○道下某處,向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收取前揭投標資料。嗣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截標前,陳程麟在和美鎮公所前,將永木川公司投標資料交給有犯意聯絡之 劉坤宏 (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陳程麟、劉坤宏分別以斌銓公司、永木川公司代理人名義,將投標資料持往和美鎮公所投遞並參與開標,斌銓公司、永木川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容許陳程麟借用斌銓公司、永木川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代表人林明富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程麟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劉坤宏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陳主得之供述。
(五)證人 毛震裕 之證述。
(六)證人 徐金仁 之證述。
(七)證人 陳亮晴 之證述。
(八)證人 林辰蔧 之證述。
(九)系爭採購案開標資料(含斌銓公司、永木川公司投標資料)、決標公告等。
(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十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十二)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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