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睿(原名:林莊評)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睿自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承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俟先後於103年6月18日、103年8月18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原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雖被告稱:伊無逃亡之意,伊本即限制住居與伊母親同住,伊並未收到傳票,亦無警察找到伊,請庭上給予機會陪伴母親,伊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伊於收押期間均未與母親見面,伊擔心母親狀況,希望能夠回家照顧母親,盡孝道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稱:本件被告前固有逃逸事實,然被告與相關證人均已將本案情事證述完畢,且被告家裡尚有母親,請本院斟酌給予被告交保,若本院仍認有羈押必要,現亦無禁見必要性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暨證人 陳品文 、 戴肇平 、 郭育愷 、 王信傑 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到庭具結之證述,足認其涉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102年3月6日凌晨為警查獲本件持有槍枝、毒品時,有抗拒執法行為,趁亂逃離現場,並未主動到案說明,經通緝在案,其為警緝獲時,亦有逃跑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且其亦曾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前案(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本院審酌後,認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件相關主要證人均已於審理程序中到庭結證在卷,本院並業於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其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爰另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