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朝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詎其疏未注意,竟逆向沿嘉義市○區○○路西側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友忠路569號前,適 賴巧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忠路西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賴巧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磨損傷、左前臂及雙手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巧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李朝進肇事後,明知賴巧青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對賴巧青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巧青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賴巧青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張。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逕自
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賴巧青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新臺幣1萬6,000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害人賴巧青並具狀陳明願意原諒並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已離婚須扶養一名就讀幼稚園之小孩,每月平均收入約2至3萬元,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2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96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害人賴巧青亦同意原諒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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